分享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蜀地渔人 2018-04-30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条  人格权益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格权益不得进行非法限制,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限制。

第三条  民事主体对与其人格利益有关的事务享有决定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但行使决定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民事主体对其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权益享有支配的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根据其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损害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丑化或者其他方式侵害。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八条  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九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人格权益的类型;

(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社会影响范围等;

(三)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为的目的、方式、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

行为人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维护公序良俗的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十一条  侵权人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

第十四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身心健康,依法享有行动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施救。

第十六条  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

因捐献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所实施的提取或者摘取行为不得危及自然人的生命,也不得损害除提取或者摘取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之外的正常生理功能。

第十七条  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并且可以随时撤销该同意。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发展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实验的,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但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随时撤销该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言语、行动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等性害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等,他人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第二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与名称受同等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另一方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转让其名称,但根据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公开自己的肖像。

本法所称肖像是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电影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歪曲、污辱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一方的解释。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肖像权人未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其他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关于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四)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五)其他维护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诋毁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

本法所称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三十四条 行为人对他人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正当批评、评论,或者实施其他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另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侮辱等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事实来源的可信性;

(二)行为人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事实的时效性和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四)受害人名誉贬损的程度;

(五)审查的成本。

行为人应当承担自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民事主体发表的文学作品的作品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但不是以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发表的文学作品描写真人真事,或者虽未写明特定人,但以该特定人或者其特定事为描写对象,损害该特定人名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事主体与依法可以收集或者持有其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或者更正。

第四十条  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侵扰、泄露、公开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查、侵入、窥视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

(二)非法拍摄、录制、泄露、公开、跟踪、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

(三)非法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

(四)非法获取、隐匿、扣留、检查、毁弃、删除、泄露、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

(五)非法以短信、电话、传单、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生活安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通信秘密。

第四十四条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民事主体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的,不得影响民事主体正常使用网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通过已安装程序或者软件弹出信息的,还应当在程序或者软件中提供禁止继续弹出信息的设置选项。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婚姻家庭状况、财产状况、账号、密码、基因信息、行踪轨迹等。

第四十六条  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二)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对收集或者持有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非法加工、篡改、毁损、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其收集和持有的个人信息,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丟失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人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信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有权要求其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一)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信息的行为;

(二)持有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持有的信息储存期限依法已经届满;

(四)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

(五)其他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持有信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实施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个人信息属于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但使用该信息侵害该自然人重大利益或者自然人明确拒绝他人使用的除外;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合法实施的行为;

(四)为维护公序良俗而实施的必要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适当情形。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实施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等行为。

国家机关依职权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