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理解与评点】 民事权利体系是开放体系,本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被法律肯认。尽管本条列举了上述众多具体人格权,但不排除今后会有新的人格权产生和被法律确定。 本条第一款列举自然人的九种具体人格权,第二款规定组织的三种人格权。就法人的这三种权利,在被法律(早有《民法通则》,后至《民法总则》)规范时,学界有不少争议,其中反对声音最大者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它不能同自然人一样感知人格被损害的痛苦,如因其名称、名誉、荣誉被侵害,损失的也是经济利益或财产利益,根本不可能有自然人的人格损害后果。因此组织不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等。但法典抛开学术争议,规定组织享有三种人格权,从立法角度表明了官方立场。 1.生命权。生命是自然人的根本,也是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自然人丧失生命,自然谈不上其他任何权利。因此生命受法律保护,无论刑法或民法,无论中外任何国家。但就生命权能否抛弃或帮助他人结束生命在各国立法上态度不一。人有无自杀的权利,能否要求或帮助他人“安乐死亡”是法律面临的重大挑战,当然也是重大的伦理问题。 2.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是生命所在的“物质基础”,无身体即无生命,无身体也无其他权利。身体权要求身体的完整性和正常感知状态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使其不正常。与身体权有关的一大问题是,自然人的身体器官或者组织与身体分离后是否享有人格权。学界一致认为,与身体分离的器官是“物”,不再属于身体,不受身体权保护。 3.健康权。健康权以自然人及其身体和器官的功能利益为内容,它不仅指身体及其器官的完整,还包括身体机能和器官的正常运转。不仅包括身体机能的健康、还有心理健康。健康不限于器质健康,而且包括功能健康。 4.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或语言标记,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基于识别和社会管理,自然人不可没有姓名。姓名权既有人格利益,也有经济价值,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对姓名权的保护不限于记载于官方户籍管理名册上的姓名,还包括自然人的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自然人的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5.肖像权。肖像作为人的外在形象与人不可分离。肖像权保护的是人对自己外观形象的全面控制权,即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对外展示自己。肖像一般通过面部特征识别,但也以其他外在形象特征而满足肖像的可识别性。就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其可表现为肖像制作权和肖像使用权。他人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或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或者丑化、歪曲自然人外在形象,即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 6.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很难准确定义。一般认为名誉是社会对自然人的综合评价。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是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民法上对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广泛,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声明或传播不真实的、有损于自然人社会评价的事实,以此引起他人对该自然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中国民法上,认为不仅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组织也有名誉权。 7.荣誉权。应否保护自然人的荣誉权,曾是民法上的一大争议问题。荣誉权类似于名誉权,在许多情况下与名誉权不易区分。《现代汉语词典》就将荣誉解释为“光荣的名誉”。《民法典》将其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是中国民法保护人格权方面的一大特色。依国内学者们通说,荣誉是国家、社会通过特定机关或组织给予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美名和称号,是对特定对象的肯定评价。自该角度而言,它的确也是自然人“良好名誉”的一部分。如同名誉权,中国民法规定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也有荣誉权。 8.隐私权。隐私权是对自然人私人空间和权利的保护。自然人的隐私与其名誉相关但并不完全等同。现代文明国家均肯认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但如何定义隐私,至今不能形成统一认识,但下列内容均被认为是隐私权范围:个人住宅安宁;自然人不向公众公开的语言表达;自然人私人生活状况;自然人的秘密;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信息等。总体可将隐私权概括为隐私的保密权和公开权。 9.婚姻自主权。这一权利是社会进步以及人格独立的必然结果。但对该权利究属自由权或人格权存在争议。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具体人格权中,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10.名称权。对应自然人的姓名权,为相互区别组织,民法典规定组织享有名称权。名称权保护内容包括名称的取得、变更、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实也是名称使用的形式之一)、转让等。名称权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尤以名称的特许使用为典型。 除本条规定的上述具体人格权外,学者们还认为劳动能力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信用权、信息权、信誉权也是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作者介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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