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问破·记丨浅析企业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审核认定

 太阳风869 2022-06-24 发布于江苏
阅读提示
本文共5498字,阅读全文大约需要10分钟。
图片

前言:企业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性的公平偿债程序,债权确认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其基本流程是由债权人提起债权申报,管理人依法审核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然后报债权人会议审议,最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认可无争议债权。企业股东作为企业的内部实际经营管理者甚至控制人,仍然依法享有债权申报的权利。但是相对于外部债权关系,股东与其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其借贷双方存在特殊关联关系,往往特别引人关注。本文借助笔者经历过的一起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案析法,对企业破产中股东债权确认进行梳理、分析,找出问题的共性,以期为各位同仁在今后破产案件审理中股东债权审核确认提供一些解决思路。

关键词:企业破产、股东债权确认、关联关系、劣后债权

 一、股东债权的定义

股东债权是指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与其具有所有权的法人主体之间因借贷行为、售卖商品、提供劳务、侵权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权利。在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纠纷一般体现为因借贷行为而产生,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通常不多见,也比较容易认定,因此本文中提到的股东债权特指因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

股东债权因为其权利持有人身份的特殊,往往引人关注。股东在这里身份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外部债权人,又往往是企业内部实际经营者。《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不过三十年,时至今日,在很多人观念里,企业与老板仍是一家人。既然是一家人,借贷的真实性和效力就很值得怀疑。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外部债权人通常认为企业资不抵债是因为股东责任造成的,而这时股东居然成为和他们同等受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合法地分配企业破产财产,对很多已经损失惨重的债权人来说,是绝对不可接受的。当然,作为一名合格的管理人,判断债权存在与否更多地要从法律规定和证据来认定,而不能只考虑情理。下面,笔者结合之前负责的一个破产案中衍生的债权确认之诉,浅要解析股东债权确认的要点。

本案是2019年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破产案件,股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后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案件具体情况

2019年4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高某对都江堰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笔者为管理人负责人。案件受理后,共有14家债权人申报了共计1300余万元的债权,这其中最大债权申报为公司大股东许某(化名)申报的900余万元债权,其债权占比高达70%,而公司账面净资产不过200多万元。许某提供的申报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012年4月,该股东分两次向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4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其申报资料包括加盖公章的《借款协议》两份,全体股东签字的《担保协议》两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甲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一份,表面上看起来手续齐备。但是,管理人发现该笔资金并未转入公司对公账户,而是转入了公司另外一个股东范某的个人账户。对此,许某的解释是当时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公司资金进出基本都是通过股东和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并提供了当事股东和公司出纳的相关证人证言。出于谨慎原则,管理人又要求股东提供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支出的相关凭证,但股东以时间久远和财务制度不健全为由表示无法提供。最终管理人决定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随后股东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案案由应该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中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仍然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许某随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案外另一家公司(乙公司)出纳以及货运司机的多份证人证言,证明该公司以前述收款股东个人账户向乙公司打款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并提供了许某案涉当年一年的详细银行流水。

管理人详细查阅了对方提供的新证据,发现了新的疑点:一、许某曾长期持有乙公司控制权,乙公司也曾经是甲公司股东单位,因此甲乙公司和许某均存在关联关系。二、多名证人均系许某所控制公司员工(前员工),许某对其具备较大影响力,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大幅降低。三、许某当年银行流水中,除了转给范某的两笔款项外,许某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出纳、关联公司之间均存在多笔数额巨大的资金往来,且无法说明其合理性。综上,管理人在二审质证环节和辩论环节均提出了上述观点质疑许某借款给公司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管理人的意见,以证据不足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此案终于落下帷幕。

 三、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共经历四次审理,除第一次二审认为案由错误发回重审外,其余三次均认为股东与公司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其中,2021年5月28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在案涉金额高达540万元并且收款方并非甲公司本身的情况下,作为出借方的许某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但本案存有以下疑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外,其余主体间的借款行为是要式行为,即应当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虽办案中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但许某作为贷款方,并未在甲方处签字;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举与常理不符。二、许某陈述,其之所以将案涉款项转入范某的个人账户中,是经过了甲公司股东同意,且案涉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三、虽甲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了案涉款项的性质,但形成时间已无法查实。由于甲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章及财务账册等公司经营资料一直未能移交,许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对此却陈述不知上述资料下落,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许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2年1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件中,许某是否签字仅为《借款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如果未签字而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也能据此认定许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但是即便认定借贷行为成立,许某的借贷行为是否能确认为破产债权,则要关注甲公司是否使用了该笔款项。从许某补充提供的证据看,能证明许某向范某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540万元。虽然从款项金额来看与《借款协议》金额相对应,但是,无论许某、范某还是乙公司,均是或曾经是甲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的转账能否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借款协议》、《承诺书》等形式要件等,还应当证明所转款项实际用于甲公司生产经营。

就本案而言,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项。对于许某提交的2012年4月2日50万元《雅安乙公司收据》,结合徐某(甲公司出纳)证言,能够证明从徐某账户上转给李某(乙公司出纳)账户上的50万元,系用于支付给雅安乙公司相关款项,但是从许某提供尾号为9588的银行账户流水来看,从2011年 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该账户与徐某的银行账户之间共有十次涉及两百万以上的往来款支付。因此,仅凭二审新提供转账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范某收到许某款项,系许某出借给甲公司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其次,从身份上来看,许某及范某等人系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甲公司所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未配合移交公司公章及账册以便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账务进行审计,此情况下,若仅凭加盖了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就证明股东与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势必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通过对比以上判决书,我们发现,虽然每次判决的关注点和表达方式各有不同,但其中却可以发现一些具有共性的观点,笔者尝试整理如下:

(一)都认为在破产程序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中,股东方即出借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这个“更高的”义务和责任,被认为是相较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在通常的民间借贷中,只需具备借条、借款协议等形式要件,同时具备支付实际完成这个实质要件,一般就认为构成民事借贷关系。而在破产案件中,因为股东往往拥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公章、职工、财务管理权皆在股东的直接控制下,相当于股东同时可以担任出借人和借款人两个角色,很容易操控整个借贷过程。因此,在判断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时,不能仅凭借款协议和支付完成凭证,而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全面分析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都认为股东对不能配合公司账册及其他资料移交负有责任,从而影响到对债权真实性的判断。很多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诸如财务制度不健全、公章管理混乱、实际控制人权利过大、公司人格混同等,在日常经营中这些不规范通常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所以这些现象也很难在短期内消除。而一旦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这些广泛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并不能成为股东免责的理由,相反,法官会据此认为股东在故意隐瞒事实,继而作出不利于股东的判决。

(三)都认为股东大额的借款行为如果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将严重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从而阻碍破产案件审理推进。这个很好理解,股东巨额的债权一旦被认定,将大大摊薄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占比,其清偿率和清偿额也会随之减少。基于以上顾虑,法官通常会要求股东方尽可能将证据中存在的疑点解释清楚,以应对其他债权人对案件审理的质疑。

最后笔者对本案判决书做一个总结性的梳理,即要证明破产案件股东与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具备普通民间借贷所需的全部要件,同时要审查股东的借款是否全额用于公司经营,如果股东无法完整提供上述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的裁判思路,同样可以运用到管理人的债权审核当中。

 四、股东债权的劣后判断

有一个需要延展讨论的问题,即在本案中,如果股东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可分为超级优先债权,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商品购房优先权;普通优先权,包括各类抵押权、质押权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和人身伤害赔偿款;税收债权和社保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劣后债权通常指各类惩罚性款项,如行政处罚款项、惩罚性质利息等,其赔偿顺位低于普通债权,但优于股东权益。在学术界,很多学者认为应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借款定义为劣后债权。所谓“衡平居次”原则,其理念来源于著名的“深石(Deep Rock)”案,其意是指在母子公司的从属关系下,根据母公司对从属子公司是否有不当操控行为,而决定其对子公司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将股东债权列为劣后债权的指导案例。重庆破产法庭发布的2020年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六“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体现了依法使用“衡平居次”原则。

同时,在《重庆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中第五条,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明确了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是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回到本案,甲公司注册资本最初是50万,后在2011年1月13日增资为500万,而本次540万借款发生于2011年12月-2012年4月,其借贷行为发生在增资后不到一年内,且金额超过了注册资本,可以理解为“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有足够理由将该债权判定为劣后债权。

但笔者并不赞成一概将股东借款均列为劣后债权。毕竟在公司遇到资金流困境时,依靠股东输血是最便捷也最可靠的途径。这需要我们甄别“好”的股东借款和“坏”的股东借款。上述重庆高院的问题解答和指导案例已经指出了什么是应该被判断为劣后的股东借款,那么一笔正常的股东借款又该是什么样的呢?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几点:(一)股东和公司之间应保持高度的人格独立,双方不应存在过于紧密的日常关联交易(二)借贷双方履行了完备的法律程序,并对外充分披露了相关信息。(三)公司的财务账册和相关运营原始资料应能印证该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对资金整个流转过程全面监督。(四)借款金额要显著小于公司注册资金,借款期限以短期拆借为宜,不宜长期挂账。(五)公司在借款时要有合理的理由,比如遭遇突发事件、宏观调控而无法从外部融资,而股东也有充分理由不能增资,只能以借贷形式资助公司度过资金困局。

 五、结语

诚如辩证唯物主义所言,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股东借款亦是如此,每个案件中所遇到的情景都存在不同,如何火眼金睛识别真伪,既需要管理人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也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的规则。目前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地制定的《破产债权审核指引》中,对股东债权的判断并无统一标准,更多地需要管理人自行判别。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让更多同仁提出真知灼见。

作者介绍

陈骞,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有十余年证券从业经历,曾任某上市券商四川分公司投行团队负责人、总经理助理。现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中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山东龙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执业方向为企业破产和证券非诉业务。作为管理人负责人参与了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四川峻极营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成都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四川蓝彦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四川杨忠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好学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四川众恒达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曾在成都市律协公众号和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公众号发表论文多篇,并获得2020年度成都市律协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优秀论文奖。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