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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保证了原告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但未将保证原告饮食和休息时间的情况在询问笔录予以注明,存在瑕...

 见喜图书馆 2022-06-24 发布于山西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浙0203行初75号  
原告徐某1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桥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立两案,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华、张天宇,被告高桥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聪、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高桥派出所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口头传唤原告徐某1至高桥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原告于2020年4月1日21时30分左右到达,调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日10时左右离开。
原告徐某1起诉称:2020年4月1日晚间,原告在牵绳遛狗途中遇到同样在小区遛狗的同小区住户徐某某,在原告的狗跑向徐某某的过程中,徐某某凭自身主观臆想,认为原告的狗要扑咬自己家的泰迪,用手中的狗绳连续多次狠狠地抽打原告的狗,导致原告的狗左眼受伤无法睁开。原告与徐某某现场交涉犬只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未果,向110报警求助。被告高桥派出所警号为02**57的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态度极其草率敷衍,在既未记录双方身份情况也未详细询问事情经过的情况下,粗暴打断原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草草表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要原告自行去法院起诉。原告多次请求民警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民警态度恶劣,强硬地以不属于民警职权范围为由明确表示不予调解,并且激化矛盾,多次向原告表达“狗就是用来吃的”等言论,并表示原告可以采取与徐某某同样的暴力手段处理类似事情。原告当场对民警的言论及行为提出质疑,认为民警的言论及行为不仅不利于邻里纠纷的解决,并且激化了双方矛盾,且处警态度恶劣,当即表示将向相关部门投诉该民警行政不作为。该民警立即协同七、八个协警一起围追堵截原告,一路追问原告“什么叫不做事”,一直追了原告10米左右。原告在被民警和协警多人围追的情况下表示民警的暴力执法行为像黑社会。该民警立刻表示要口头传唤原告,原告尚未来得及作出是否接受传唤的意思表示,该民警就伙同协警用暴力方式将原告强制传唤至高桥派出所。原告被带至高桥派出所后,民警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将原告关在一间布满血迹、口水污垢的玻璃房内长达12小时,全程被男性协警监视,直至次日上午10点才被准许离开。原告认为,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审查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法定的传唤程序是针对需要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调查询问以了解事情的详细情况而设置的。原告的行为是对当事民警处警态度和具体做法合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不满,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也没有扰乱治安管理,事实上原告也未因扰乱治安或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换言之,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现场也不存在需要传唤调查的事项。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退一万步讲,即便需要程序性的询问调查,全过程也应当不超过一小时。而事实上在传唤调查阶段,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传唤长达近12小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中不得超过八小时的规定。并且,在这12个小时内,被告多数时间并未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而是名为调查,实则监禁的关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传唤措施,是在原告表示要投诉当事民警行政不作为,并且表示当事民警围堵原告的行为像黑社会时,当事民警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滥用职权,以调查询问为由,变相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行为和性质极其恶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2020年4月1日晚上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徐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证2.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视频各一份,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事发经过以及处警民警态度恶劣。
证3.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一组,拟证明被告民警在公众场合对原告进行侮辱,态度恶劣,民警先扭住原告,再口头传唤,程序不合法,被告执法过度,原告在接受传唤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尿检,而且没有安排女性辅警或者民警,不符合程序规定。
被告高桥派出所答辩称:2020年4月1日20时33分许,被告高桥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高桥镇海欣家园大门口,邻居把我们家狗的眼睛打伤了,双方有纠纷,需要民警处理”。高桥派出所民警章某遂带领协警孔增彪前往高桥镇海欣家园进行处置。当日20时55分许,民警到现场后表明身份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了解到:当晚徐某1在海欣家园小区遛狗时,因其狗要咬同小区内遛狗的徐某某的狗,徐某某用牵狗的狗绳打了原告的狗,双方发生纠纷。民警章某询问原告要求时,原告提出要徐某某给其狗道歉,民警章某认为其要求违背常理,告知原告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原告对民警的处理不满,对民警进行辱骂。因原告在公共场所言语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民警章某遂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对徐某1进行口头传唤,将其传唤至高桥派出所。高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徐某1进行询问的同时按规定将此事上报分局,由分局指派人员办理此案。因徐某1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情复杂且调查取证尚未结束,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后因案情需要进一步调查,次日上午10时许高桥派出所结束对其的传唤让其离开。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1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徐某某的陈述,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传唤原告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认为原告徐某1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执行职务的民警,已涉嫌违法。被告民警依法传唤其接受调查合法合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桥派出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桥派出所传唤原告徐某1合法。
2.徐某1询问笔录二份、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桥派出所传唤原告徐某1合法。
3.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徐某1未被行政处罚的原因。
4.徐某1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被告高桥派出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拟证明本案作出程序及传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现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几天以后的检查,不能反映与传唤行为的关联性;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片段较为片面,且不能证明民警态度恶劣;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警没有对着原告进行辱骂,整个出警过程近1小时,民警先进行调解,但是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民警进入小区保安室调取视频并进行了解释,原告一直纠缠不休,民警才出现短暂的情绪失控,民警进行了协调,也提出了方案,但原告要求人向狗道歉,有违道德,民警也不可能支持;关于没有女民警陪同,只针对未成年女性,对于成年女性没有法律规定;视频中原告称民警是黑社会、吃干饭的,是对民警的辱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不能反映与被告传唤行为有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视频录像仅截取一片段,不具有完整性;现场监控视频无声音,仅能反映现场场景,不能反映其他内容;原告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被告传唤行为是否违法在下文中分析。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口头传唤合法,当时双方情绪比较激烈,被告凭“吃干饭”、“黑社会”的话语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没有依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询问笔录原告拒绝签字是因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错,第二份询问笔录签字是因为原告以为签字后就可以回家了,对徐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证3办案民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对民警侮辱,不应该进行口头传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律法规依据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日晚,原告徐某1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海欣家园小区内遛狗时,与同在小区内遛狗的徐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徐某1向110报警。被告高桥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及协警出警进行处置。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询问,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处理职责,交涉过程中,原告同行朋友提出要求徐某某向原告的狗道歉,原告提出要打还徐某某的狗。被告民警对此予以拒绝,告知原告先带狗去看医生,之后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表示如果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也可申请调解。原告对被告该处理结果不满,称被告民警是“吃干饭的”,被告民警遂询问原告为何如此,原告又称被告民警是“黑社会”。在此情况下,被告民警以原告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原告口头传唤至高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于同日21时30分左右到达高桥派出所,期间高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询问间隙安排原告在候问室等候,保证了原告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因被告认为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原告于次日10时左右结束传唤离开高桥派出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根据上述规定,传唤行为是公安机关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询问查证的行政行为。被告高桥派出所具有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与同小区住户徐某某在遛狗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报警,被告民警在出警后经过调查询问,告知原告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也告知了原告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调解,同时拒绝了原告及其朋友提出的让案外人徐某某向原告的狗道歉等要求,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徐某1因对民警的处理结果不满,在小区公共场所内称办案民警“吃干饭”,并且在民警向其进一步询问时,称民警是“黑社会”。因“吃干饭”、“黑社会”的言词带有一定的贬损、侮辱性质,原告因为被告民警的处理结果与其要求不符,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尚在执行职务的民警使用该类言词,客观上存在明显的针对性。被告民警据此认为原告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高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实施的口头传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对原告口头传唤及询问查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场告知原告对其传唤的事由后,将原告带至警车旁,后原告进入车内,并无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强制传唤依据不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1日21时30分左右到达高桥派出所,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查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记录了口头传唤的情况、依据以及原告到达时间等内容。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办理了相应的延长传唤时间手续,原告于2020年4月2日10时左右离开,被告询问查证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程序合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时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根据庭审陈述,被告口头传唤原告后,保证了原告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并在询问间隙将原告安排至候问室休息等候,故询问查证过程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将保证原告饮食和休息时间的情况在询问笔录予以注明,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仅此不能认为口头传唤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在传唤原告时存在强制尿检的违法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口头传唤及询问查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采取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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