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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观点|【肖光恩】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与中国的对策——基于全球公共品的视角

 蓝林观海 2022-06-24 发布于山东
肖光恩系中国世界经济学会理事,武汉大学教授,武汉大学经济舆情研究基地主任,武汉大学美国加拿大经济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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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尽管数字贸易这一新兴贸易形态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这种公共品却呈“赤字”状态。从需求角度看,数字贸易迅猛发展所产生分歧与争端的加剧及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的客观推动,增加了对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需求;从供给角度看,WTO半缺位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供给,多边贸易协定的竞争化及碎片化,使得数字贸易治理的供给相对需求而言,处于“赤字”状态,这源于全球数字贸易大国在相关重大问题上的分歧且无法达成共识。应对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我国要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的法律制度,积极参与全球和区域数字贸易治理,管控、协调好与主要数字贸易大国的矛盾与分歧,促进我国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字贸易;贸易规则;赤字;数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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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日益成为影响数字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度应用和全球产业产品的信息化发展,数字贸易日益成为全球贸易的一种重要新兴形态。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统计,2005至2019年间,全球数字交付服务贸易出口规模从12027.6亿美元增长到31925.9亿美元,复合年增长率超过7%,远高于同期全球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出口增速。在数字贸易蓬勃发展的同时,基于传统贸易治理的国际经贸规则却并不能完全适应全球数字贸易协调的现实需要,由此带来了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问题。

重视数字经济发展和推进数字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已经成为中国治理的重要内容。国内治理方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数据作为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建设数字中国,加快数字化发展。全球治理方面,数字经济治理也成为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领域。2020年9月,中国发起了《全球数据安全倡议》,明确地提出了应对全球数据安全挑战的中国主张,认为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多边主义是解决全球数字治理“赤字”的正确出路,提出了“兼顾安全发展”“坚守公平正义”的全球数字治理基本原则。在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的背景下,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既是发挥负责任大国作用的应有之义,也是维护自身发展利益的必然要求,更是推进贸易强国建设的必由之路。

一、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贸易治理

1. 数字贸易的两个向度。数字贸易的内涵目前尚未取得一致认识,归纳起来,主要围绕着“贸易对象数字化”和“贸易方式数字化”两个向度展开。

第一个向度是贸易对象数字化。贸易对象数字化强调的是数字产品与数字服务的跨境流动与交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2013年发布的《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一)》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互联网交付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活动”,即数字贸易的产品与服务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付与传输的,不包括实体货物的贸易。该会2017年再次更新了其内涵,将其定义为“各个行业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产品和服务的交付”,不包括在线订购的实体货物,也不包括具有数字内容的实体货物(如以CD等载体销售的书籍、电影、音乐及软件)。学界认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数字贸易采用这一定义主要是因为美国的数字竞争优势和关注重心在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的跨境流动,而非跨境电商货物交易。

第二个向度是贸易方式数字化。数字贸易被更为广泛接受的定义是,它不仅只是“贸易对象数字化”,还有“贸易方式数字化”。这一定义扩展了数字贸易的范畴,不再局限于基于数字化内容和服务的跨境交易,还包括基于互联网技术而实现的实体货物跨境交易,它突出了互联网技术,特别是数字商务平台在跨境生产、订购、交付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商务部研究院2020年10月发布的《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报告2020》把数字贸易定义为,“依托信息网络和数字技术,在跨境研发、生产、交易、消费活动中产生的且能够以数字订购或数字交付方式实现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跨境数据流动贸易的总和”。它强调了“数字订购”的作用,主要是指跨境电子商务,亦即“贸易方式数字化”,它包含了贸易对象数字化,主要指数字技术服务、数字内容、其他可数字交付服务的“数字交付”。

数字贸易的内涵围绕以上两个向度展开,国内学者普遍认可基于贸易方式和贸易对象数字化的数字贸易的定义。总之,数字贸易是依托信息网络技术,以跨境数据流动为基础而实现的贸易对象的数字化和贸易方式的数字化,前者诸如音乐、游戏、书籍等以数据形式交付的商品与服务,后者诸如电子商务平台等贸易方式。

2. 基于公共品视角的全球数字贸易治理。治理策略基于国家立场必然会导致全球数字贸易治理出现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解决该问题的一个重要选项就是从全球公共品的视角,去构建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全球公共品是国际政治经济学中一个重要的议题,全球经济治理就是提供一种全球公共品,全球公共品治理要权衡和协调好公共品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也是提供有关数字贸易的全球公共品,数字贸易规则是数字贸易治理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全球公共品供给方面,美国长期是主要提供者。二战后,为构建以美国为中心的全球生产贸易体系,全面消除阻滞美国资本和商品进入全球的壁垒,美国凭借强大的军事与经济实力,主导建立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并在1995年推动用新建立的WTO替代GATT,从而建立起基于多边贸易机制的全球贸易治理体系,为推动全球自由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全球公共品需求方面,数字贸易的迅猛发展导致对数字贸易治理公共品需求的快速增加。而现有全球多边贸易治理规则远不能满足数字贸易发展的现实需要,甚至一些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全球数字经济政策问题时失效。原因在于:一是数字贸易在贸易对象与方式上有别于传统贸易,现有贸易治理体系并不完全适用。二是一些参与全球数字贸易的主体为了协调数字贸易冲突或实现本国整体福利改善而建立了一些有关数字贸易的国际经贸规则和治理机制,但并未获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共同认可,这是全球层面上数字贸易治理“赤字”另一个重要原因。

数字贸易治理“赤字”是指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这种公共品供不应求的欠缺(滞后)状态。建立一个基于全球公共品供给与需求相对平衡的数字贸易协调机制,来制定统一的数字治理标准、协调各国的利益诉求、稳定数字经济国际秩序,是非常重要且紧迫的。

二、全球数字贸易治理“需求”

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需求主要表现为数字贸易参与者对构建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这一全球公共品的诉求。一方面,当数字贸易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主要数字贸易参与方需要建立一套共同准则,来维护全球数字贸易市场秩序的高效稳定。另一方面,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数字贸易参与方对数字产品定价、市场壁垒及利益分配诉求存在巨大分歧,需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治理体制进行协调规范。主要有以下原因催生了对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巨大需求。

1. 全球数字贸易在失衡状态下的迅速发展:全球数字贸易治理需求产生的根本动力。数字贸易在过去十多年间经历了迅猛发展,但同时,数字贸易也面临着发展失衡的问题。2015至2019年,发展中经济体的数字交付服务贸易规模从1773亿美元增长到了7203.95亿美元,增长了306%,复合年增长率达到10.5%,而发达经济体则从10133.63亿美元增长到了24309.98亿美元,增长了139.89%,复合年增长率达到6.4%。可见发展中经济体虽然有着更高的复合年增长率,但其规模仅为发达经济体的30%左右。数字贸易在失衡状态下的迅速发展,对维护全球数字贸易健康发展的共同准则产生了重大需求。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适用于传统贸易的国际经贸治理规则与机制与数字贸易并不契合,同时数字贸易发展也产生了在传统贸易形式下并不存在的现实治理需要。另一方面发展失衡带来的利益诉求的分化也需要共同准则的协调。

2. 协调矛盾与分歧:全球数字贸易治理需求产生的重要拉力。参与数字贸易的各主体在数字贸易发展程度、重心以及国内经济社会情况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产生数字贸易分歧与争端不可避免。对数字贸易治理需求的拉力主要体现在:一是数字税争端引发的数字治理需求。为了增加国内的税收和削弱美国数字企业的竞争力,欧盟成员国加快了开征数字税的进程,引发了欧盟与美国在数字税征收问题谈判上的巨大分歧,双方需制定相互认可的数字税国际规则。二是数据跨境流动引发的数字治理需求。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和贸易发展的核心资产与国际竞争力体现,还涉及数据使用相关方的隐私保护和资产安全,更关系到国家安全、主权和发展利益,因此,各国对数据跨境流动持不同的立场与治理主张。三是数字贸易治理规则的制定权和话语权已成为大国博弈的重要工具。数字贸易治理规则是贸易大国“顶部竞争”的重要方面,为提升本国分享数字贸易发展红利比例,大国势必对配置生产要素跨国流动、协调利益分配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权进行争夺。因此,构建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来促进数字贸易治理回归国际市场化和公平化,已成为各方的迫切需要。

3. 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强化数字贸易治理需求的强大推力。新冠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大流行,对数字贸易的发展及治理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它为全球数字贸易发展提供了重要机遇。为了应对多国采取的居家隔离、限制人员流动等防疫措施对传统经济模式中消费端和生产端产生的抑制作用,企业数字化供应链和生产链成为一种重要选择。网上购物、在线教育等数字经济或数字贸易新业态,成为企业对冲新冠疫情冲击的重要手段,也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多国都制定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积极拓展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大规模投资数字基础设施,鼓励传统企业进行数字化转型。因此,新冠疫情客观上推动了全球数字贸易的大发展,强化了对数字贸易治理的需求。另一方面,它也加剧了全球数字贸易政策协调纷争。其中一个重要的纷争就是,多国为了应对新冠疫情对经济的冲击且为改善国家财政而实施的对跨国科技企业征收数字税的政策,引发了印度、英国、法国等国与美国之间有关数字税争端的国际调查与谈判。因此,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促进了全球数字贸易的发展,也加剧了各国数字贸易争端的产生,从而强化了对数字贸易治理的客观需求。

三、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供给”

数字贸易协调制度供给是促进全球数字治理的重要内容,但就供给现状而言,主导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的WTO目前仍处在“半缺位”状态,数字贸易治理制度的供给主要存在于贸易大国主导的双边或多边经贸协定中,其具有明显的“碎片化”特征。

1. 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中数字贸易治理规则“供给”不足。尽管世界贸易组织为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制定了一系列基础性制度,但就解决全球数字贸易分歧而言,其制度供给的内容和效能远远滞后于现实需要。主要表现为:一是其有关数字贸易的谈判更多地局限在国际电子商务领域。世界贸易组织很早就开始制定规范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并在2019年启动了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议题谈判,但从其成员提供的多份方案内容看,其更多聚焦于跨境贸易有关的商务信息化和商务技术数字化等方面,其制度供给的逻辑并不完全是基于全球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发展的需要。二是有关全球数字贸易协调的基础性适用制度存在争议。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数字贸易是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货物贸易规则,还是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服务贸易规则,抑或建立专门的数字贸易规则,仍存在争议。三是有关方对数字贸易发展的利益诉求存在巨大分歧。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数字贸易发展极不均衡,不同经济体有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利益诉求,协调难度大。四是世界贸易组织由于自身决策机制效率较低、争端解决机制受制于某些大国干扰而运行不畅等原因,而陷入亟待改革的困境;同时,近年来民粹主义、民族主义、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使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威与有效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更加难以全力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

2. 双边或多边区域经贸协定对数字贸易治理的竞争性“供给”,导致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规则“供给”的碎片化。在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对数字贸易治理规则“供给”不足的背景下,双边或多边区域经贸协定成为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供给的重要来源。一方面,在逆全球化背景下,区域性经贸协定已经成为解决区域性贸易冲突的重要工具。在特定区域内具有相似数字经济发展水平或者经济结构互补的国家,对数字贸易协调规则具有相似的需求偏好,可以规避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众口难调”的问题。因此,一些贸易大国通过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发挥重要影响,积极主导建立符合自身利益诉求的区域数字贸易规则,一些有关数字贸易或电子商务的条款已经成为区域经贸协定中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由于各贸易大国对数字贸易的利益诉求不同,不同大国主导建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在数字贸易规则“供给”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造成了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供给”的碎片化。同时,大国通过主导区域贸易协定下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争夺构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主导权,造成数字贸易治理“供给”的竞争化。

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规则“供给”的碎片化和竞争化主要表现为:一是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构建中“美式模版”与“欧式模版”的竞争。美国在与加拿大和墨西哥等贸易伙伴签署的经贸协定中设置了有关数字贸易相关条款,逐渐形成了美国对数字贸易治理的典型模版。同样,欧盟与智利和韩国等贸易伙伴签署的经贸协定也逐渐形成了数字贸易治理的“欧式模版”。“欧式模版”“美式模版”分别代表了欧美不同的数字贸易发展利益诉求和治理主张,其中跨境数据自由流动、隐私保护和数字税等是双方争论的焦点,美国大力推动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欧盟则更关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及数字税的征收。二是中国正积极参与区域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中国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较晚,截止目前,在与贸易伙伴签署的国际经贸协定中主要纳入的是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无纸化贸易、在线消费者保护等基础性电子商务规则,但2020年11月签订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首次设置了有关数据跨境流动和数据储存的焦点性治理规则。该协定第十二章第十四、十五条分别作了“数据储存非强制本地化”及“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定,但同时也作了例外说明,明确各方可在两种情况下规定数据存储本地化以及限制数据跨境流动:“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由此可见,中国主张的数字贸易规则有别于“美式模板”“欧式模板”,强调在对基本安全进行保护的前提下,促进数据的跨境流动。

世界贸易大国基于本国利益需要通过区域性经贸协定来争夺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规则制定权和话语权,必然加剧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供给”的“碎片化”和“竞争化”。一方面加大了全球数字贸易治理国际法则适用的难度,各个区域性经贸协定中不同规则条款的相互重合或抵触,使得相关法则混乱而复杂;另一方面,当一国加入某一区域贸易协定后,往往会根据该协定调整国内的数字贸易政策法规,一旦长期执行本区域内的数字贸易治理规则,就会形成具有该区域特征且难以改变的制度及其执行惯性,导致该区域难以与区域外经济体谈判建立全球多边数字贸易治理体系。

四、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中的难题

供给与需求的失衡,导致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1. 建立全球数字贸易共同统计标准体系的难题。统计标准体系的建立是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构建的一个重要前置性问题。当前,一些数字贸易大国开始探索数字贸易统计标准体系的建立,OECD等国际经济组织联合发布了数字贸易的测量手册,分别从数字订购、数字交付和数字中介平台等角度对数字贸易进行分类和统计,但仍处于初步摸索阶段,距离建立系统性、可操作性、国际公认的统计标准体系仍有较大的距离。世贸组织成员目前仍没有就数字贸易及其统计标准形成共识,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还没有就数字贸易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何种基础性制度框架形成共识,本质是各成员缺乏对数字贸易基本定义的统一。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等重要世贸组织成员在数字经济产业和数字贸易产品与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不同,它们对数字贸易产品与服务的界定存在巨大分歧。由于对数字贸易定义缺乏基本认同,就没有办法对全球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进行分类和认定,进而建立相应的统计标准体系。

2. 建立全球跨境数据流动治理规则的难题。在全球化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据不仅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而且涉及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因此跨境数据流动成为数字贸易治理规则制定的难点。世界主要贸易大国对跨境数据流动的主张差异巨大。

一是美国坚持自由流动的原则。美国跨境数据流动自由化原则的提出有其自身基础,其经济基础是美国拥有全球强大的数字经济产业基础及数据流动带来的巨额经济收益,其数据安全基础是美国已经建立起了网络信息霸权和网络制度霸权,这种霸权地位使得跨境数据流动并不会给美国带来多大的安全风险。

二是欧盟坚持数据隐私安全保护的原则。欧盟坚持跨境流动数据隐私保护的原则,其经济基础在于欧盟数字产业相比美国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对数据跨境流动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欧盟数字产业发展,其数据安全基础是源于欧盟长期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的传统法律体系。早在1981年,欧洲理事会就发布了旨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公约》(108号公约);1995年欧盟委员会又颁布了《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通过程中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的指令》(95指令);2018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正式生效,GDPR是目前全球在保护个人数据方面,规定最为严格、处罚最为严厉的法规之一。总之,欧盟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且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体系,这也使得“隐私保护”成为欧盟在跨境数据流动这一问题上的核心关切。

三是中国坚持保障基本安全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济基础在于,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的优势在跨境电子商务下的“货物流”,而非美国式的“数据流”;从数据安全基础看,考虑到“棱镜门”等国际网络安全事件,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需要从国家网络安全的高度来设计跨境流动数据的安全保护。2020年9月,中国政府提出《全球数据安全倡议》,就跨境数据流动而言,该协议提出,“各国应要求企业严格遵守所在国法律,不得要求本国企业将境外产生、获取的数据存储在境内”,“各国应尊重他国主权、司法管辖权和对数据的安全管理权,未经他国法律允许不得直接向企业或个人调取位于他国的数据”。可见,中国明确反对数据无限制地跨境自由流动,强调在尊重数据主权和保护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数据有条件有秩序地跨境流动。尽管在RCEP规则中有“数据储存非强制本地化”的要求,但由于有“保护基本安全利益”的例外条款,使得其并不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以及一贯态度相矛盾。

3. 建立全球数字税治理规则的难题。数字交易税是当前影响全球数字贸易发展另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跨国数字科技企业无需在另一国境内设立实体机构便能为当地消费者提供数字产品与数字服务,使得消费者所在国政府很难对境外数字科技企业进行征税并监管,从而产生了数字贸易国际征税问题。当前,全球数字税争端及其治理规则的构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意见):

一是欧盟的数字税解决方案。欧盟是全球数字产品和服务的重要消费市场,也是美国数字科技企业全球巨额收入的重要来源,但是这些数字科技企业通过国际税收筹划在当地获得的收益与在当地交纳的税收极不对称,因此欧盟积极主张征收数字税。2018年3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两份有关数字税的草案,分别提出了针对“显著数字化存在”征税的长期方案和有关临时税的提案。其中,长期方案主要提倡改革欧盟现有的属地征税原则,定义了“显著数字化存在”的标准,即当一个国际企业满足在一个纳税年度在欧盟成员国内的收入超过700万欧元、用户超过10万人、签署数字服务合同超过3000份这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应该视为“显著数字化存在”,即使该企业在欧盟没有设立实体机构,也应向欧盟当地成员缴纳税收。这一方案不仅引发了欧盟与美国之间的数字税争端,而且引发了欧盟成员国内部有关数字税治理规则构建的分歧,其中,法国、英国和德国等数字产品和服务消费大国对属地征税原则的转变大力支持,而爱尔兰和卢森堡等依靠低税率优势形成“避税天堂”的成员则持反对态度,最终在欧盟内部没有通过对“显著数字化存在”征税的方案。欧盟提出数字税解决方案虽然没有通过,但意大利等国却单独在国内开征数字税,进而引发了与美国之间的数字税国际争端。

二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数字税解决方案。2013年OECD在二十国集团(G20)的支持下,推出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旨在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提高国际税收规则的协调性,其中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被列为其15项行动计划之首。2018年,该行动计划发布了《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中期报告》,对该框架下各国有关国际税收规则的立场进行了阐述。2020年OECD基于BEPS包容性框架下的前期相关政策文件,发布了具有实质性国际税制变革措施的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蓝图报告。“第一支柱”旨在变革当前基于企业实体所在地征税的体系,通过修改利润分配和联结度规则,重新分配征税权;“第二支柱”则旨在设定全球最低税率,降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空间。2021年6月,七国集团在就全球税制改革进行谈判后发表一份声明。关于“支柱一”,该声明认为,将就征税权分配问题达成公平解决方案,把规模最大、利润最高的跨国企业利润超过10%部分至少20%的征税权分配给市场所在国;关于“支柱二”,该声明同意将全球最低企业税率设定为至少15%。数字税也成为本次七国集团会议的关注重点,美国要求相关国家放弃数字税,但并没有在联合声明中达成有约束性的条款,只是指出将就新的国际税收规则适用与取消现有单边数字税等问题进行协调。

美国是全球数字税治理规则构建中最大的不确定因素。尽管欧盟和OECD等经济体或国际组织积极寻求全球数字税解决方案,但并非所有的经济体都对数字税持支持态度。美国对全球数字税改革的消极态度,成为全球数字税治理规则构建最大的障碍。基于美国跨国数字科技企业在全球的垄断地位和国际竞争优势,美国不仅借助“301调查”来报复欧盟成员开征数字税,而且对OECD提出的“双支柱”国际税制改革持消极态度,甚至提出了架空“第一支柱”、允许跨国企业在“第一支柱”税制体系和现有国际税制体系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安全港”税制规则。美国对全球数字税解决方案的消极态度,将可能诱发世界各国在全球数字税改革中的单边行动,美国已经成为全球数字税治理规则构建中最大的不确定性因素。

五、中国应对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的对策

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不仅影响全球数字贸易的长期健康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构建“数字中国”这一重大国家战略的实施。中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自身对民主、包容的全球数字贸易治理有着强烈的需求偏好,因而应该积极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供给,提出有利于我国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发展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争取在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构建中的主动权和话语权,为缓解全球数字贸易治理赤字贡献中国智慧与力量。

1. 促进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大发展,提高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供给能力。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供给需要以强大的供给能力作支撑,因此中国要促进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的大发展,努力提高自身在该领域的地位与影响力。首先,应当加大对数字基础设施的投资,缩小数字基础设施的地区与城乡差距,加强对核心数字技术的研究攻关,保护我国数字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完善并优化数字基础设施的功能。其次,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产业发展相融合,拓展数字技术的应用场景和生态系统。具体而言,可以促进数字经济产业集聚发展,鼓励建设数字经济特色园区;支持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进智慧物流、互联网医疗等新业态应用;支持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加快推动重点传统制造业产品装备智能化和生产智能化。

2. 完善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法律制度,构筑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制度基础。国内数字贸易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是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重要支撑,也是促进数字贸易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具体说来,一是要加强对数据治理的立法,要对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个人隐私的保护,数据的跨境流动,数据监管机构主体责任的落实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应建立数据的分级分类制度,对不同级别与类别的数据适用进行不同的监管。二是应紧跟国际相关进展并加强沟通协作,完善数字贸易数据统计制度,为科学评估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三是要加大对数字产品和服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四是要对数字税持有审慎的态度。一方面,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数字税的全球推广客观上不利于我国数字企业“走出去”。另一方面,国内互联网市场并不存在受国外巨头垄断的情况。故我国也应该不断完善相关税收制度,防止国内数字科技企业向低税率国家转移利润。

3. 积极参与区域性数字贸易治理“供给”,增强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话语权。面对数字贸易治理在全球层面的缓慢进展,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区域层面的数字贸易治理。这样不仅有助于在区域层面构建反映中国利益诉求的规则,增强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话语权,而且有助于带动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变革。具体来说,一是应当积极推动RCEP下相关规则的推广与落实,同时继续在RCEP框架下,对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和计算设施的位置等新兴议题进行探讨,争取达成符合中国利益诉求的规则。二是应把握好“一带一路”发展机遇,积极参与沿线国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与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推广反映中国利益诉求的数字贸易规则。三是还可积极考虑加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这样有助于推动与“美式模板”的对接,有助于倒逼国内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改革与立法,有助于改善自身发展的外部环境。

4. 弥合与数字贸易治理主要供给国的分歧,推动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的构建。美国和欧盟是数字贸易治理这一全球公共品主要的推动者与提供者。中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在面对“美式模板”与“欧式模板”时,应当站在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在美欧主张之间寻找平衡点,同时也应结合自身利益诉求,积极打造“中式模板”。具体来说,首先,在面对数字贸易定义及统计标准体系构建等基础性问题上,应加强与各大国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沟通协作,推动全球统一标准的早日达成。其次,在数据治理问题上,中国的立场与欧盟更为接近,都主张数据不应该无限制地自由流动,因此在这一问题上中欧之间有交流协作的基础。同时,中国也可以学习欧洲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与实践,完善国内法律制度体系。最后,对于数字税规则统一这一问题,中国与美国都面临自身数字科技企业在海外税负加重的挑战,但明显美国的压力更大。因此,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加强跟踪研判,但无需作过度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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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发表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被人大报刊资料复印期刊《国际贸易研究》2022年第5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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