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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市场中,什么是差异化,如何界定差异化?

 魔城彩石 2022-06-26 发布于新疆

差异化表决制度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回应与探索,“一股一权”的股东同质化基础不断受到挑战,不论是实践还是理论,股东异质化的现实需求都需要得到正视,而差异化表决制度正是为了回应此类现实需求所做出的制度性变革。

全球资本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优质上市资源的争夺成为关键,而各类上市企业股权的差异化需求及偏好成为企业选择资本市场的重要依据之一,差异化表决安排的法律制度供给呼声逐渐成为主流。

2019年我国资本市场最大的改革莫过于科创板的设立,这也代表着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创新的速度,其中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引入当属此次制度创新的核心。

随着科创板差异化表决制度的正式引入,设置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企业越来越多选择在科创板上市,如何科学有效的防范差异化表决制度的自身风险,平衡控股股东控制权正当性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成为新的问题。

差异化表决制度突破传统一股一权的表决模式,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量不再符合等比例配置原则,而是根据公司治理需要进行差异化安排,背离公司法长久以来一股一权的强制性原则。

因此,差异化表决制度以何理由突破乃至修正长久以来坚持的单一股权结构,并且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纳。

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内涵及样态

在对差异表决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前需要与其相近概念进行区分,即明确差异化表决制度与常见的差异化股权制度、同股不同权、双重股权结构是否存在差别,与我国公司法上传统的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股权配置原则之间的具体关系。

差异化表决一词在我国学术界使用范围目前较为有限,更多是使用双重股权结构、同股不同权、类别股等说法。

我国科创板在引入差异化表决制度时没有采用美国的双重股权结构说法、香港的不同投票权架构说法和新加坡的同股不同权说法,而是使用了“差异化表决安排”一词。

  • 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内涵界定及概念区分

第一,“差异化表决制度”与“差异化股权制度”、“类别股制度”。

《科创板上市规则》对差异化表决安排做出解释,即在普通股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且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高于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两者其他股东权利完全相同

差异化股权制度是指发行的股份表决权和收益权背离一股一权的配置原则,允许根据公司自治在合理范围内设置并发行表决权数量不同的股份。

双重股权结构是差异化股权制度的典型代表,通常表决权数量高的股份由公司创始人或管理层持有,而表决权数量低甚至无表决的股份由公众股东持有。

此外根据学者关于类别股的界定中,认为类别股是指由公司股权各项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的权利内容各异的股份,根据定义可以将差异化股权制度实质等同于类别股制度,即打破普通股一股一权的强制性要求,将普通股的各项权能进行分离,对于各项独立权利进行相应的扩张或者限缩,再根据不同投资者的偏好将财产收益权与表决权进行差异搭配的一种法律制度。

而差异化表决制度重在表决机制,主要内容也是对股份表决权权能进行差异配置,而差异化股权制度、类别股制度不仅包含对表决权的差异配置,还包括对股份财产性权利、处分性权利等权利的差异化配置,在功能上存在一致性但是后者含义较差异化表决制度更为广一些。

第二,“差异化表决制度”与“同股同权规则”再释义。

为差异化表决的意义不限定于一种股份类型,而是与一切同股同权相反的所有表决机制的总称,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指通常由公司法规定的类别股,常见如双层及多层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等一系列表决权差异化的类别股安排;

第二类是指建立在合同法基础之上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来治实现的,属于事实类别股范畴。

从该定义也可以看出差异化表决制度与类别股制度之间的统一关系,但是将“差异化表决制度”与“同股同权”相对立,展现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这个对立关系是否完全正确还存在争议。

同股同权规则规定于《公司法》,规定要求“同种类的每一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其内涵的本质就是同一种类的股份其包含的股份权利应当相同,这也是我国股份权利比例性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股一权原则”要求每一股份对应一表决权,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表明“一股一权”的核心在于一股份对应一表决权和一收益权。同股同权不等同于一股一权,前者适用于股份上的全部权利,后者仅针对表决权,前者属于后者的上位规则。

我国过度重视以及对“同股同权”的认知偏差,导致“一股一权”具备独立价值地位,反而忽视了同股同权的体系价值。“一股一权”只是“同股同权”具体化表现的一种,“同股同权”本身蕴含的富有弹性的股权比例性配置功能被掩盖。

综上,我认为“差异化表决制度”与“同股同权”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关系。例如:某公司发行A、B两类股份,A类股对应5份表决权与3份收益权,B类股对于1份表决权与5份收益权,两类股份虽然对应的表决权与收益权比例均不相同,但是A类股份与B类股份内部权利仍然相同,属于同股同权的范畴。

同股同权是股东平等的要求,但是理论和实践的错误偏差使得股东平等仅仅做到了形式平等,即资本意义上的平等,而差异化表决制度则是向股东实质化平等的转移,更符合同股同权公平、公正的立法目的,所以将差异化表决制度与同股同权对立的定义还有待商榷。

即所有与一股一权相反的表决权分配原则,在一定的差异化安排下重新分配公司治理控制权,使得各方资本利益与非资本利益之间形成新的平衡,满足各方差异化需求的表决机制。

  • 差异化表决制度的样态分类

有人认为类型化才是差异化表决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在类型化的基础之上针对各类表决权分配的具体类型进行拆解。

根据对表决权的限制程度,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第一类:表决权限制型差异安排。即指公众股东表决权受到限制甚至无表决权,优先股就是典型一类。

该类表决机制的优势在于有助于防范外部投机者,抵御敌意收购,保障企业长远发展利益,同时缓解企业融资困境;劣质在于削弱市场整体外部监督功能,控股股东侵害公众股东利益风险增大,最终导致代理成本畸高。表决权集中样态呈现完全排外的特征。

第二类:表决权扩张型差异安排。该类型隐藏前提是特定股东个人能力对于公司整体发展具有不可或缺性,本质就是特定股东享有数倍于普通股股东的表决权份数,也称为“复数表决权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不限于表决权的扩张。

我国《科创板上市规则》称该类型为“特别表决权股”,原因在于不限于对表决权权能的特殊安排,更多的是对公司治理的特殊安排。表决权集中样态呈现集权特征。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法律特质

较于传统的一股一权表决制度,差异化表决制度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 第一,差异化表决安排设定的时间受限。

因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内在风险及弊端,几乎所有采纳该项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对差异化表决安排设置的时间做出了限制,即使在采取底线监管的美国,都对企业特殊表决权架构设置的时间点做出要求,即只能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上市后为保障公众股东权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进行表决权差异安排。

我国科创板在此基础上更是借鉴了新加坡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措施,对差异化表决安排的设定程序做出了限制。

即表决权差异设置安排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行,通过的比例要求也是《公司法》对影响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权的最高要求,旨在最大程度保障公众股东关于差异化表决制度的知情权。

  • 第二,高表决权股东身份受限制。

差异化表决制度起始于创始人或管理层对控制权的内在需求,在与投资者博弈过程中进行的利益交换,在资合性为主的公众公司,投资者基于对创始人或管理者的人格信任自愿让渡自身全部或部分表决权,所以对高表决权股东身份有着特殊的要求。

高表决权股东必须具备为投资者争取更大利益、领导公司长远发展的能力,体现出一种类似与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质,所以对高表决权股东身份进行限制也具备合理性。

科创板、联交所、新交所上市规则都对股东身份做出了限制,均要求高表决权的股东必须是对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做出过重大贡献的董事,这样更利于公众投资者与公司创始人及管理层之间建立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

  • 第三,差异化表决安排的代理成本较高。

差异化表决制度直接导致股东的财产权与控制权高度背离,高表决权股东掌握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而低表决权股东则因为严重信息、能力的不对称,导致控股股东侵害公众股东的可能性提高,即控股股东机会主义风险增大,从而使得代理成本增加。

当表决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利不对等时,高表决权持有者无法获得与自身努力付出相对应的收益时,就会通过自身权利寻求额外的收益,发生权利寻租的可能大大增加,并且在承担责任时,高表决股东却可以不用过多承担因其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损失,这就有可能导致其做出不恰当的决策。

  • 第四,表决权差异化程度受限。

差异化表决制度下投票权与经济利益的可分离程度对代理成本有很大的影响,这里所指的分立程度既包含特别表决权占公司发行总股份的比例。

也包含特别表决权股份所对应的投票权数量之比。我国科创板对特别表决权持有股份的限制为10%以上,这是为了防止出现差异化极端现象。

关于两权分离程度科创板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投票权数量最高为普通股十倍的限制,相对于美国的不设限,瑞典、丹麦、新加坡及中国香港地区都做了十倍限制,该限制程度经过检验和考量的,既可以满足创始人对控制权的需求也不至于导致代理成本的过度增加。

  • 第五,高表决权股份适用范围、流通受限。

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初衷在于满足股东异质化需求,解决创新技术企业的融资困境,维护创始人控制权。

所以在表决权适用范围上科创板、联交所都采用特定事项例外的规定,除了规定必须按照一股一权原则进行表决的特定事项外,高表决权股东对公司任何事项都可以按照差异化表决机制进行表决,这符合该制度建立的初衷,也是对公司治理效率的保障。

另一方面为保障公众股东的权益不被侵害,科创板针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了例外规定,例如:修改章程、改变特别表决权数量、独立董事的任免、会计师事务所聘请及解聘,公司的合并、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项。

此外因为高表决权股份的人身依赖性,限制了高表决股份的流动,高表决股份股东一旦死亡、离任或丧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那么该股份便失去了价值,自动转换为普通股进行表决,俗称“日落条款”。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法律本质

我国《科创板上市规则》在内部治理一章中专设差异化表决安排一节,不同于香港联交所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和新交所的“同股不同权”,而是采用了差异化表决这一术语。

证监会给出的理由是“同股不同权”涵盖的情况复杂,有的属于类别股、有的属于同种类股份拥有不同投票权,有的属于对董事会提名权的特殊安排等,但本质上都是对公司治理做出的特殊安排。

针对差异化表决制度的法律本质做了多角度的定义,首先明确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引入是为推动经济发展所做出的制度创新,但本质上是企业家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治理契约机制、风险分配机制、激励机制与自我防御机制。

第一,治理契约机制。在创新技术企业当中,一方面企业家自身能力对公司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控制权有着相当的追求;另一方面,投资者担心代理成本过高,最终演变成针对表决权的差异安排。而演变过程就是投资者与企业家的协商过程,当表决权差异安排处于一种双方都接受的状态时,该机制才得以生效。

例如“优刻得”五倍差异化表决权的选择是通过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某一方自行确定的,具体倍数的选择也是根据企业当前具体发展状况而定的。

第二,风险分配机制。差异化表决安排下,投资者面临的代理成本增加,但随着创始人带领公司不断发展、不断布局,公司的现金流将实现最大化,投资者通过牺牲表决权来享受因创始人带来的现金流回报。

但利益分享的过程亦是风险分配的过程,经济学家伊斯特布鲁克教授将投票权看作一种合同机制以及风险分配机制,通过双方协商建立一套个性化、合理化的表决机制,是彼此在合理范围内承担风险、共享利益。

第三,企业家创新激励机制。差异化表决安排的本质就是给予企业家更多的权利,可以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增强创始人的归属感和凝聚力,激励创始人为公司的长远发展竭力奉献。

第四,自我防御机制。对于创新技术企业来讲,创始人的战略谋划、人力资本都是企业发展的关键要素,但是面对资本市场的敌意收购、市场短视行为等,此类企业必须采取能够有效抵御敌意收购的武器,而差异化表决安排就是一种有效的防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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