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情形 | 处理方式 | 依据 |
1 | 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 | 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 《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 |
2 | 将依法不属于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实务中“黑白合同”问题) | 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 《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 |
3 | 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 | 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参照最后订立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 |
4 | 合同无效,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 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建工类案件11个问题的实务解答》;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