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第二,支付结算金额一百万元以上,应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文章认为,如果按照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如“行为人出售1张银行卡,账户内流水总额为100万元的,无需审查账户内钱款的性质、来源,便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那么:
小编认为,对文章中“无需审查账户内钱款的性质、来源,便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的确不能按此操作,即不能仅根据银行卡流水认定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性质。根据《纪要(二)》的规定,在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人又“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因“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不是《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支付结算”行为(详见出租、出售信用卡与支付结算的区别,请大家回看有详细论证),故不能根据《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详见三个对象、违法所得、支付结算的理解——新规定的学习(二),请大家回看有详细论证)。直接一句话,“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不存在五倍的适用,即对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不能按五倍的标准去适用。 那么小编的观点与文章的观点不同的是:文章认为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可以适用《解释》第12条第二款“五倍”的规定;而小编认为除非行为人又“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如只是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则不能适用“五倍”的规定。 因此,小编的意见是: 一是如行为人只是“单纯”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不包括四件套、八件套),并不属“支付结算”,应按《纪要(一)(二)》的观点,30万流水中至少有一笔3000元电信网络诈骗款。而且,这一情形不存在适用可以五倍认定的情形,即使银行卡流水资金“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不能按五倍的100万或150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是行为人如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或者出售四件套、八件套的,则行为人属“支付结算”行为,在银行卡资金“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可以适用《解释》第12条第二款“五倍”的规定。实践中要注意的是,适用“五倍”的规定不能仅根据银行流水,还需要有证据证明经侦查后确实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 就为何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四件套、八件套属“支付结算”,小编的汇报在关于30日、“四件套”、管辖等的理解——新规定的学习(五),请点击回看。 三、对“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5个以上,至少1个银行账户内有被骗资金3000元以上” “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5个以上”出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文章分了四种实践常见情况,列举的具体行为也很详细基本都包括,小编非常认同,特别是 特别是有的在办案中认为,只要证明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5个以上即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在实践中重视。 网络创业不易,最后照例,请大家点赞、关注、转发,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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