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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流水100万元以上入罪的把握

 见喜图书馆 2023-07-17 发布于山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注:100万元),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法解读

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最高检解读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重庆公检纪要(2021)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检会〔2021〕7 号 2021年4月25日

16.对资金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把握

(1)被害人资金直接流入信用卡的情形。流入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可以结合已查证的被害人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方的交往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卡内资金流动频繁,行为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原则上,卡内流入资金均推定为犯罪金额,不需要逐笔核实。但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犯罪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2)其他情形。涉案信用卡并非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信用卡,而是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后续多层级的信用卡,资金可能出现混同,无法识别被骗资金与后续信用卡的对应关系的,可以认定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于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湖北省检三十问(2022)

湖北省检察院涉“两卡”案件法律适用三十问

16.如何判断涉诈银行卡内资金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资金。

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应结合已查证的被害人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方的交往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卡内资金流动频繁,与行为人正常流动资金行为习惯不符,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原则上卡内流入资金均推定为犯罪金额,不需要逐笔核实。但行为人对于资金来源有合理辩解的,要依法审查严格区分。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犯罪的,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17.如何理解《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该规定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指,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于二级信用卡(并非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而是用于资金分解流转的),因其卡内流转资金可能出现各资金混同,无法识别被骗资金与后续信用卡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山东省检解答(2023)

山东省检察院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对于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 万元以上的,是否就不必再审查与上游犯罪相关的证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达到100 万元以上的,是否可以适用该款规定追究责任。规定该款入罪情形的,主要是考虑相关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对于“支付结算”的做了说明。适用“支付结算金额100 万元”的,要符合对“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注:2022断卡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四、是否可以列举一些情形,作为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参考?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大中专院校毕业未满两年的、65 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二)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三)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虽达到“情节严重”情形,但数量累计在3 张(个)以下,且流水金额在100 万元以下或者在200 万元以下但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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