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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工地被吊车撞伤,“三责险”是否免赔?法院判了!

 江山BQ 2022-06-28 发布于北京

雇员在工地塔吊施工时

被案外人操作

雇主的吊车撞倒

致使雇员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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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雇员能否成为

责任险中“第三者”?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

第三者责任险履行赔付义务?

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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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并就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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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宋某在平舆县某工地塔吊上安装塔吊时,被案外人操作吊车撞倒,致使宋某从塔吊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在医院治疗住院40天。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吊车车主为马某,宋某系马某雇请的员工。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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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宋某将马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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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方当事人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被告马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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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是被告马某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导致雇员受伤,不属于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雇员属于免赔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系施工车辆在建筑施工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的受害人损伤,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该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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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宋某虽系被告马某的雇员,但原告宋某并非本次事故车辆上的操作人员和乘坐人员,而是事故车辆外的人员,属于本事故的第三者,且本保险为格式条款,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系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使原告宋某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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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88500.5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垫付款192247元。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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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志宏 平舆县人民法院辛店法庭庭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雇主责任的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宋某为雇员,被告马某为雇主,这一点无争议,故原告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保险公司替代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造成原告宋某受伤的施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导致雇员受伤,雇员属于免赔范围。从该保险设立目的来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从该保险的定义分析,该保险明确为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对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保险,此处的第三者应当解释为车辆以外的人员,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从情理的角度,吊车并非主要在道路上通行,而多为在相对封闭的空间作业。在这种情况下,吊车的主要危险并非对不确定的第三人造成,而是对能够进入同一作业区域的人造成。那么,吊车对同在作业的雇员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情理。

因此虽然该保险合同约定雇员属于免赔范围,但只要该雇员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保险约定的雇员免赔事由不能对抗案涉雇员为第三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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