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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律师戈哥 2022-06-29 发布于河南

律师归纳:拘禁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不是没有定罪标准;实践中拘禁时间很短却定罪的,一般都具有殴打或捆绑行为情节;非法拘禁罪的无罪切入在于主观事实;刑罚分则的适用脱离不开刑法总则的规制,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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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乙要殴打丙,把丙控制在汽车内驶往郊区以图教训丙,不让丙下车并以扇巴掌、掐脖子形式让其“老实”,丙受轻微伤,控制时间未超过二十分钟,只因其它原因在停车后未能殴打和拘禁丙。

主要法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律师浅析:

这则案例当属典型的“可上可下”的一类非法拘禁案,即罪与非罪都有意见主张,司法机关部分人员倾向于定罪,辩护律师的第一感受是不能定罪、充其量是治安违法。

倾向于定罪的观点是,案情中表明被害人丙的人身自由已经在车内丧失,甲乙的拘禁行为已经既遂、得逞,虽然拘禁持续时间只是不到二十分钟,但甲乙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则上不影响入罪,时间长短只是量刑因素。

辩护律师要想对甲乙的行为进行非法拘禁罪出罪,切入点除了常规的辩护观点——控制人身自由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按照治安处罚法处罚即可,还可以另谋出路——主观上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辩护律师建立的逻辑是,甲乙要殴打、教训丙,将丙从一个人多眼杂的地方带到没人的地方,必然要控制丙的身体行动自由,这个带离的必经的过程,与带离之前的主客观行为视为必然的延续,视为一个殴打行为的整体。实务中,行为人持续时间较长的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只被公安机关处以一项治安处罚,并未处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两项合并处罚。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主观上没有非法限制丙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不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因为甲乙目的是要殴打丙,以短时间内驾车控制并带离的过程并未产生新的行为故意,始终没有表明要长时间持续控制丙的自由的意思。总之,双方只是因矛盾而起纠纷,甲乙殴打丙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如果给甲乙定罪量刑,违背了刑罚谦抑性的原则,故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行为是否可以上升为非法拘禁罪,取决于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对立法原意的解读,最终落脚于受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所反映出来的法益侵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司法机关对上述类案应当在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冲突之间进行取舍。对于“可上可下”的这类案件,应当杜绝“一刀切”的定罪方式。毕竟处理现实案件,司法机关要最大程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说在最后的话:罪与非罪,律师应当努力去辩,但功劳簿上大部分归属于司法机关;对与错,自有每个人内心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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