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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同居多年未领证,自建房拆迁钱如何分配?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7-01 发布于上海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未至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仅举办婚礼未领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为家庭付出及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支出和收益;同居关系解除后,共有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关于共有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结合对财产的贡献比例等公平分配。

案情简介
01

 王某琴与李某兵于2004年相识,之后举行婚礼,一直生活在一起。因当时两人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于是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两人育有两个儿子。2016年秋天,王某琴与李某兵拆除了李某兵老家的房子,另在某处建了一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所占宅基地是李某兵用其承包田与本村村民调换,另补贴对方1万元所得。老家房子拆下的一些建筑材料,也用在了系争房屋的附属建筑设施上。2018年5月,王某琴因家庭矛盾,与李某兵吵得不可开交,外出打工。2020年10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李某兵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20年10月26日由李某兵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05000元。

 2021年2月,王某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个儿子随其生活并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款,因考虑到系争房屋可能是家庭共同财产,故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拆迁款未予裁判,且就这一诉求法院告知王某琴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王某琴认为系争房屋是其与李某兵二人所建,两人操办、结算建房全部费用,与他人无关,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任何的投入及贡献。因此,涉案拆迁款应为自己与李某兵共同共有,自己理应分得同居期间系争房屋拆迁款的一半份额,即252500元。于是2021年底王某琴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兵支付王某琴同居期间建房所得拆迁款252500元;2、由李某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兵辩称:其父亲于2008年去世,其母亲傅某凤一直随李某兵生活。李某兵叔叔李某国是单身、无子女,在李某兵父亲去世前就随李某兵居住、生活,根据本村民小组组长陈述,李某国的收入也补贴给了李某兵。鉴于母亲和叔叔也居住在被拆迁的系争房屋中,因此母亲及叔叔也要求分割。但王某琴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母亲及叔叔对此房产没有任何贡献,所以没有资格参与分配。

法院审理
02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琴与被告李某兵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是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未约定财产份额,因此按照一般共有处理。原、被告于2016年建造的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首先,李某兵的母亲傅某凤一直与李某兵及王某琴共同劳作、生活,是重要的家庭成员;其次,李某兵的叔叔李某国因单身无子女,常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也属于家庭成员之一,李某兵、王某琴所生两个儿子尚未成年,故因上述房屋拆迁产生的拆迁款,除未成年的两个儿子外,参与分配的应该为李某兵、王某琴、傅某凤、李某国四人。

 关于王某琴与李某兵二人之间的分配份额,应该考虑到双方的出资情况。虽然在金钱的出资中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但是系争房占用的宅基地是用家中的承包田与他人调换所得。宅基地是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王某琴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家庭农田承包成员,故该房屋出资份额,李某兵和傅某凤高于王某琴和李某国,李某兵与王某琴之间,李某兵也明显大于王某琴。综合考虑房子所拆建材在系争房屋的参与度、李某兵抚养次子时间长于王某琴抚养长子的时间、王某琴离家多年、李某兵需要赡养两个老人等因素,酌定分割给王某琴拆迁款80000元为宜。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琴房屋拆迁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琴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说法
04

 我国民法典规定,同居期间未领证,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为家庭付出及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和收益;同居关系解除后,共有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关于共有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 结合对财产的贡献比例等公平分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在此建议:要想保护受婚姻关系保护的财产关系,需依法登记,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只举办婚礼却不依法登记,存在家庭不稳定的风险,在法律关系上,没有建立起夫妻关系的相互扶持、互相照顾的义务。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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