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高院:被告一审庭审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

 昵称55323274 2022-07-02 发布于江西
高院:被告一审庭审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施工,能认可么?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据此,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城建公司)说一下,你方还需要扣除的金额。被告:付款条件是第一次审核定价,全部金额必须要经过二次审核,是由政府发起,我方无权利,原告(马鹤)应当承担税费3.33%,管理费16.7%,印花费0.03%,计算方式111,499,910.7元×20.06%=22,366,882.09元,这部分是原告承担的,111,499,910.7元-电费231,260.53元=111,268,650.17元,已支付77,337,542.17元-32,770元的返工维修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531,455.91元,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已收工程款的金额。”
城建公司在此次庭审对于马鹤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均予以认可,并且通过具体的计算方法提出对欠付工程款的异议。

再审审查期间,城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马鹤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虽然城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城建公司根据天山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负责涉案工程所在黑甲山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但不足以推翻马鹤实际施工黑甲山棚户区改造三号地5号、6号、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事实,并结合城建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本院对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对马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的陈述予以确认。
因此,城建公司主张由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马鹤无权向其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新民申688号 2022年05月24日
#民商事法律问题聚焦##每日普法##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