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诉称,被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其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钟某与融资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5年有余并已过诉讼时效。钟某与银行分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该主债权没发生或已灭失,从权利自然不受法律支持。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失效;2.融资公司配合钟某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一审审理中,钟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融资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两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和说明等文件表明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在钟某未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时,融资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应银行分行要求融资公司还代钟某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钟某与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仍未履行完毕,融资公司实际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前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融资公司与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融资公司不同意钟某诉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钟某与银行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向银行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融资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银行分行与融资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银行分行向钟某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钟某未依约付息、还款。
同日,钟某、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向融资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银行分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银行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钟某出具以下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融资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归还银行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10月29日,融资公司为钟某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偿还银行分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融资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银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向银行分行偿还公告费、诉讼费、贷款分别为520元、230元、1000元。
2020年3月13日,银行分行向融资公司发函称,你司担保的钟某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
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融资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