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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类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

 大曲好喝 2022-07-04 发布于湖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类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发票罪。“虚开”行为则包括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法纳君通过Alpha、威科先行等数据库检索,共检索、提炼到10份相关生效裁判文书、15份不起诉决定书。经统计,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归纳为九大类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

1. 案号:(2008)浙刑再字第3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方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公某在与17家单位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上述17家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涉案税款1263544.61元。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甲犯虚假出资罪,系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方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方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意见予以采纳。

2. 案号: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挂靠方式承包工程,经他人授意,找到其他公司程某某代开发票,告知程某某提供真实发票并如实缴纳税款。

不起诉原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王某某真实承包建设工程,并如实缴纳税款,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和逃税的目的。根据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或未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1. 案号:(2016)津0101刑初288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魏书林、马颖娟与李贵清、乔青山他人合谋,在兴盛达公司、中物旺达公司、天津市天泰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服装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而相互签订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3500万元,全部抵扣,虚开税款数额约50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书林、马颖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 案号:(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杜建中在担任南京阳山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罗雨春让兴化市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市横港运输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发票18份。涉案税额计人民币285260.24元,南京阳山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人民币271820.24元。

裁判要旨:从全案情况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 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基本事实:经他人寻找,被告人李某乙以板厂沟煤矿名义,先后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李某乙利用丰源集团工人工资表等虚造了板厂沟煤矿的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并制作虚假账目,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费用。涉案税额共计602,738.4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本院维持原判,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三、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7)沪刑终7号

基本事实:倍功公司为帮助斐讯公司处理手机元器件等产品的账面库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斐讯公司等公司虚开的价税合计454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66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裁判要旨: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四、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 案号:(2017)冀01刑终334号

基本事实: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永军开票费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恒瑞公司向北京的配送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相符。通过这种方法,恒瑞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涉案税额6463898.76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案号:(2019)川0802刑初4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正刚通过被告人徐玲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所需开票信息发送给徐玲英,后由徐玲英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及合同等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李正刚。随后被告人李正刚将票面金额的7%作为开票费用以现金方式当面支付给徐玲英。被告人李正刚接受被告人徐玲英帮助其虚开的承运人为文波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案税额125146.06元。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某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新某某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对《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答复函中(以下简称《复函》)。更加明确了“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向受票方新某某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某某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因此按照《复函》精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存在真实经营交易,或他人如实代开与实际交易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 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支某某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该公司向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货物名称金莲花。涉案税额3,948,033.97元,价税合计34,317,525.50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裁判要旨: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天某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案中,朱某某和支某某与天某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即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案号:(2013)闸刑初字第791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三分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为了向三分厂的上级单位索要钱款,明知E公司与三分厂未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仍让E公司法人伪造了四张E公司与三分厂之间的销售货物清单并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33,262.89元。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实俞某某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合计22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鉴于被告人俞某某与戴某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戴某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故该指控不成立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号:(2016)内刑终29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刘胜系新奥公司总经理。新奥公司与吉能公司、祥和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让祥和公司、吉能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8份,其中377份全部抵扣税款,涉案税额10251030.64元。

裁判要旨:涉案的上游公司认定其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新奥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2.案号:(2013)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任职期间,为三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三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三公司共计从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635份,涉案税款数额2356934.7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779473.30元。

裁判要旨:本案无法证实6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交易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所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所开具的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冯某某开出或与冯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案号: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涉案税额:1207873.54元

基本事实: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在公司与其他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高某甲、吴某某采取空转资金的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24份。

不起诉要旨: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有帐目丢失及后来提交的出入库单等均为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刘某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不稳定,故认定的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案号: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号

涉案税额:61776.4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涉案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无法找到。重要证人何某某死亡,缺少上游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仍然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查之必要。

5.案号: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涉案税额:338503.42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蒋某某,用蒋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聘请会计杨某某对文县文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抵扣等申报事项。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他人委托成立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该案只退查一次但主犯已死亡,主要证据已失去查证时机,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

七、情节轻微,酌情不诉

(一)补缴税款

1.案号:京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涉案税额:174万余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其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其他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8张。

不起诉要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到案前配合调查,及时补缴。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2.案号: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45号

涉案税额:179517.07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经营公司与北京巴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北京巴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张。

不起诉要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从犯

1.案号:抚检诉刑不诉〔2019〕9号

涉案税额:185,375.44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通过其他公司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还帮助其转款、传递开票信息等。

不起诉要旨:王某某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王某某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王某某于案发后自首,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2.案号: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8号

涉案税额:729719.51元;被不起诉人涉案五万余元

基本事实:他人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结伙,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或仅有部分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要旨: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2、从犯;3、初犯;4、被不起诉人涉案金额五万余元,情节较轻。

(三)受人诱骗实施犯罪

1.案号: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涉案税额:2.53亿余元

基本事实:经他人授意,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入市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法操控他人仓储户头,负责办理货物过户手续。

不起诉要旨: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鉴于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没有非法所得。主观上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个人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2.案号: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涉案税额:2.53亿余元

基本事实:经他人授意,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将公司交他人用于伪造工资金流转账,帮助传递相关伪造合同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要旨: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鉴于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非法所得较小,主观上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

(四)犯罪未遂

案号:自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涉案税额:116792.91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与他人未实际发生钢材供销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费的方式,从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到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增值税。

不起诉要旨:陶某某虚开的发票未能成功抵扣增值税(未遂)。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自首且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八、保护民营企业,酌情不诉

案号: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涉案税款:695243.34元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为被不起诉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要旨: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名下现有公司3家,公司在当地投资人民币1.6亿为市龙头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九、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 案号:陇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涉案税额:377473.86元     

基本事实:经他人授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合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原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2.案号: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涉案税额:400057.48元

基本事实:徐某某经营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手段制造其公司从镇江某某公司购买产品的假象。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决定对湖北某某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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