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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导致劳务受伤,谁赔偿?

 昵称51500806 2022-07-05 发布于广西

【案情回顾】

梁某系一家苗圃基地的经营者,58岁的黄某受雇于梁某,在其经营的苗圃基地提供劳务。2021年3月13日,黄某在干活时,被梁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潘某意外碰伤。事发后原告黄某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螺间隆突骨折,治疗期间黄某共花费医疗费49802.7元,梁某垫付了3万元,下余医疗费19802.7元迟迟没有赔偿,因二人就该事故责任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黄某于是将梁某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过程中,梁某在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官遂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判令梁某一次性赔偿黄某医疗费19802.7元。后梁某不服,以一审认定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市中院依法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于是驳回了梁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梁某雇请黄某在其苗圃从事劳务,双方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黄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受伤,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或请求雇主给予补偿,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雇主梁某承担补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以案释法】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实质上是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接受劳务方补偿请求权,此时接受劳务方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这两种请求权只能择一进行选择,不能要求获得双重赔偿。接受劳务方在履行自己的补偿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具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石杨法庭 :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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