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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的拆除行为以谁为被告?

 M65 2022-07-07 发布于湖南

最高院: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的拆除行为以谁为被告?

在农村,村委会是与村民联系最为密切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里面,不管是大大小小的事情,一般都需要村委会的参与。比如,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村委会通过民主程序将宅基地进行收回,并且将其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寻求什么救济呢?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吗?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院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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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榆次区张庆乡某村村委会开始实施城中村改造计划,经过村民代表会决议,通过了拆迁补偿方案,由村委会组织进行整村拆迁,对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后拆除,收回宅基地之后统一调整使用。经过逐级请示,乡政府、区政府都作出了同意的批复。安某是该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2018年,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安某腾空房屋并交回宅基地。审理中,村委会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裁定安某将房屋腾空交回村委会。2019年,村委会拆除了安某的房屋,安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乡政府、区政府的强拆违法。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的再审。

最高院认为:安某的房屋虽然在征收范围之内,但是不能以此就推定强拆行为是区政府、乡政府实施或由其承担强拆责任,还应当结合强拆实施主体、强拆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村委会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对全村土地进行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同意规划使用。在村委会与安某的宅基地纠纷中,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将安某的房屋及院落腾空交回村委会。村委会拆除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安某向法院起诉确认区政府、乡政府强拆违法,缺乏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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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在征地拆迁中,对于村委会实施的强拆行为,究竟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还是以村委会为被告,我们需要综合强拆实施主体、强拆原因、强拆收益主体等来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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