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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深蓝|一起来了解:船舶租用合同之定期租船合同

 万益说法 2022-07-07 发布于广西


船舶租用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或者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28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即船舶租用合同是船舶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总称。本期主要讲解定期租船合同。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

我国《海商法》第128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船舶租用合同通常是在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格式基础上,对格式中所列条款,按双方意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

出租人(shipowner)和承租人(charterer)是船舶租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出租人的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或者不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且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船舶租用合同的法律适用

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国际公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此不作专门规定或者不作强制性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第127条,规定该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但第128条关于船舶租用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的规定,为强制性规范。

在实践中,船舶租用合同通常订有法律适用条款,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party,time charter),又称期租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29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特点:

1、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的航行和内部管理,并负担船舶固定费用和船员工资、伙食及其他相关费用。

2、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运营和使用,并负担船舶的运营费用。

3、租金按租用船舶的时间和约定的租金率计算。


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

目前,使用最广泛、适用于各种货物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有两种:

1、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租约代号“土产格式”(Produce Form),航运界常称此格式为“NYPE”或者“纽约格式”。因经美国政府批准使用,故又称“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在历史上经过多次修订,此格式在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权益的维护上比较公平,但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表述不如“波尔的姆”明确。

2、《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租约代号“波尔的姆”(BALTIME)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于1909年制定,经7次修订,目前使用最多的是经2001年修订后的格式。此格式比较袒护出租人的利益。

除了上述两种格式外,还存在很多针对特定种类货物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例如《统一载运散装化学品船舶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for Vessels Carrying Chemicals in Bulk),租约代号BIMCHEMTIME;《统一集装箱船舶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for Container Vessels),租约代号BOXTIME;适用于邮轮定期租船的《Tim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SHELLTIME4”。


案例学习

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于法有据。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商船三井应当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两轮并未被安排到安全的海域航行,导致被日本军方扣留,是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明知船舶所有人为陈顺通,又继续占有两轮,既不及时告知船舶所有人详情,又不支付合同费用,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鉴于两轮已经灭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对船舶所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该法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给付租金和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两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均至1988年12月31日届满,中威公司于198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威公司提出诉讼已经中断,陈震、陈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船三井向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两轮的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终审判决,驳回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商船三井的再审申请。

由于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依法对到达我国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马迹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226434吨“BAOSTEELEMOTION”轮实施了扣押。商船三井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BAOSTEELEMOTION”轮的扣押,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律师解读

本案中租船合同的履行及标的物的灭失发生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历史久远。作为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事实以及案件性质的认定。本案纠纷产生年代久远,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对所有证据逐一认证,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关于案件定性,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未将两轮安排在安全的海域航行,反而将中国籍的两轮安排在日本沿海航行,致使两轮被日本军方扣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其违约行为与两轮的毁损和灭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

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方通过遗嘱继承等方式,祖孙三代接力,始终不放弃诉讼权利,在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一以贯之的延续性,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其历史沿革及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脉络也很清晰。从签约时的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到1964年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被并入日本海运株式会社,至1989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被并入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至1999年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又被并入商船三井。历史斗转星移,然涉案租船合同的签约主体即原、被告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脉络依然清晰,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仍旧存在;

三、诉讼时效问题。尽管纠纷发生于上世纪三十四年代,但《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根据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方在198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生效判决最终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强制措施得以执行。在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情形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船舶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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