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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堕胎有关的事——权力篇

 解毒时光 2022-07-08 发布于北京

如果某天你醒来,发现自己被一个音乐爱好者组织绑架了,为了挽救一个由于肾病而将死的著名小提琴家,这些音乐爱好者将他与你的身体连接在了一起(你是唯一和他血型相配的人)。如果他与你连接九个月,他就会活着,然后和你分开,否则,他就会死去。你该怎么办?

你没有义务去帮助这个小提琴家,当然你也有可能出于人道忍受9个月。但如果音乐爱好者声称,如果你帮助小提琴家活了下去,你就有义务在以后为他提供食物,让他继续生存下去,这时你还会帮助他么?

当然,世界上不会有这么一群无礼的音乐爱好者,这只不过是哲学家朱迪斯·贾维斯·汤姆森的一个思想实验,但类似的情况是存在的。如果一个年轻的女性,被强暴而导致怀孕,那么她所处的情境,就有些类似于那个被突然跟小提琴家连接起来的人。摆在她面前的,要么就是忍受9个月并且有可能会留下一个牵绊众生的关系,要么就是彻底解脱,选择堕胎。

回到小提琴家那个思想实验的假设中,如果此时,你执意要拔掉与小提琴家的连结,那些音乐爱好者就找来了一个警察,威胁你如果你拔掉连结,就等于亲手杀害了小提琴家。但你发现你越来越不舒服,身体似乎已经承受不了这种连结,警察见状,赶紧找来了医生,询问医生这种连结是否能继续,如果已经威胁到了你的生命,拔掉这个连结就是被允许的。

当我们把这些问题对应到堕胎当中,就会稍微厘清人们对堕胎问题为什么会持有那么多样以及模糊却又强烈的看法。在一个堕胎行为中,最受争议的,并不是堕胎本身,而是这个行为背后的权力,以及权力归属的问题。

女性是否有完全的生育权?是否可以随意决定堕胎?

胎儿是否具有完整的“人”的权利?是否具有生存和发展权?

第三方是否有干预堕胎的权力?比如法律、宗教、道德和医疗?

在一个权力交织的如此复杂的问题里,如果我们想搞清楚状况,就不得不问一个问题,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样的情况出现,我们需要迫近问题的本质,以避免被诸多权力的归属弄乱了思绪。

对此,我们可以找到一个同样是涉及到生育权的问题——避孕。对于避孕,虽然最初也受到过宗教的打压,但如今大部分社会已经不会对这种行为有任何争议。那么是什么导致了几乎处于同样目的的避孕和堕胎两种行为,会受到不同的社会待遇呢?

本质上不在于母亲,不在于第三方,避孕和堕胎最核心的差别就在于是否真实的存在一个正在发育的胎儿,以及对这个胎儿的权力该如何判定。

其实从这个角度来看,还有一种行为也可以被一并考察的就是——溺婴。从避孕、堕胎到溺婴是一个在相同目标下的不同程度的行为序列,在现代的常识观念里,居于这个序列两端的行为是比较容易判定的,避孕就是一种个人隐私行为,并不受道德约束以及不触犯任何法律,而溺婴则是一种极端的、触犯法律的、道德所不容忍行为。

堕胎这种,居于避孕和溺婴之间的行为,由于它本身处于一种模糊地带,所以导致了对它判断的争议。我们可以看一下避孕和溺婴能够被清晰分辨的核心,就是在于一个婴儿是否真实的存在。那么堕胎行为中,胎儿是否算一个真实存在的婴儿,胎儿是否具算作一个人,胎儿是否应该具有一个人该具有的权力,这是讨论堕胎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似乎不能单纯的从某一个证据就能得到结论,至少要经过生物、法律以及道德层面的思考,才可以梳理出一个头绪。

生物学意义上,胎儿是人吗?

首先,在生物学的角度,我们会遇到一个问题——如何定义人?如果这个问题有一个明确的答案,那么胎儿也就有了明确的归属,实际上就不用再有更多的讨论,堕胎难题就迎刃而解了。可惜的是,我们并没有这个期待中确切的答案。

所以我们要从一些其他的角度来重新审视这个问题,也就是当我们说从纯粹生物的角度来看,当我们反对杀死一个“人”时,我们能够确认的是什么呢?

第一,是就杀“人”的过程而言,对于被害者来讲是极其残忍的,因为在过程中他会感受到极端的“疼痛”;第二,是就杀“人”的结果而言,这扼杀了被害者独立生存下去的可能,妨碍了他作为一个人的发展。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提出两个要素来分析胎儿,即胎儿什么时候能感觉到疼,以及什么时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继续存活下去。

根据现代医学的研究,在受孕的初期,我们所谓的胎儿只不过是一个在不断分裂发育的受精卵细胞;直到7周左右,胎儿会有来自于脑干的电波活动,使它出现反射动作。但在胎儿的视丘(周围神经接受器聚集之处)和发展中的大脑新皮层建立起连结之前,仍旧无法假设它有痛感的存在。一些研究表明,视丘神经大约是在妊娠的第22周开始,才会伸展到人类的脑部新皮层。

大约要到妊娠的第七个月(大约30周),胎儿才会发展出让它感受到疼痛的神经基质,要到这个阶段,早产的胎儿才能在高强度的生命支持下存活。很多专家都支持这个观点,就是胎儿大约在26-30周时脑皮层开始成熟,这个时间点也比较接近现在对婴儿能否存活的定义。

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胎儿是否是人,并不能给出一个简单明确的答案,胎儿是一个发展过程的集合,随着生物学的发展,能够越来越将时间精确到我们通常意义来说对一个人的基本判断,比如有痛感、有神经功能以及能够独立生存。即便如此,我们也无法期待生物学能够给堕胎问题带来一个完美的解决,即生物学不会在某一天告诉我们,经过检测,这个胎儿已经是人,而那个胎儿就还不具有人的资格。

所以生物学仅仅是一个参考的基础,堕胎问题,还是要进一步到法律和道德层面去深入讨论。

法律意义上,胎儿是人吗?

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可以看一下可能是20世纪最为著名的堕胎相关判例——“罗伊诉韦德案”。

单身孕妇罗伊(化名)提起了一个挑战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合宪性的集体诉讼,该法规定除非根据医嘱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否则禁止堕胎。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在“罗伊诉韦德案”中,能够给我们更为明确参考意义的是多数法官对妊娠阶段的划分:

第一阶段在妊娠头3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孕妇可以与医生商量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

第二阶段是在妊娠头3个月之后,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妇健康为必要;

第三阶段是在胎儿具有脱离母体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

同时,在那个关键问题——胎儿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当时的判决意见中是这样阐述的:

A. 被上诉人及某些法庭之友认为胎儿是第十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人”,并详细列举了众所周知的胚胎发育的事实。若承认此观点,第十四修正案将特别保护胎儿的生存权,上诉人会败诉。在第二次言词辩论时,上诉人作了让步,被上诉人也作了妥协,承认没有先例表明胎儿是第十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人。

19世纪中的绝大部分时间,堕胎都是合法的,比今天更为自由。因此,我们确信第十四修正案中的 “人”并不包含未出生者。这与一些有关该问题的案件的结论一致。如果结束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生命是堕胎的必然后果,我们不会放任之。这一结论并不能完全回答德克萨斯州提出的问题,我们将继续考察其他原因。

B. 在其隐私空间内,孕妇并不独立,她怀有一个胚胎,之后是胎儿。在孕期的某些阶段,各州有保护母亲的健康或者潜在生命的正当理由,孕妇拥有的关于隐私的任何权利都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德克萨斯州认为,除了第十四修正案之外,生命始于受孕,并在孕期始终存在,因此从受孕之时起,州有重大利益以保障胎儿的生命。我们不需要解决生命始于何时这一难题,那些经过医学、哲学、神学等学科专业训练的人尚且不能达成共识,法官并不适合去推测这一问题的答案。

除刑事堕胎领域外,法律并不承认生命始于活体出生之前,除特定情况外,法律没有赋予未出生者任何法律权利。比如,即使孩子活体出生,传统侵权法也拒绝救济产前侵害。当前这一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州保护具备存活能力的胎儿的权利,若侵害持续存在,有些法院已裁决保护胎动之后的胎儿的权利。近来有些州允许父母就导致胎儿死亡的产前侵害提起诉讼,招致普遍反对。但是,这类诉讼是对父母利益的维护,也与“胎儿至多是潜在生命”的观念保持一致。未出生的孩子已被赋予通过继承或者其他类型的财产转移获得利益的权利,并由诉讼监护人代表之。再一次,上述所涉利益需视能否活体出生而定。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未被视作完整意义的人。

以上就是当时判决中,对胎儿是否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人”给出的结论。稍微总结一下就是,从三个方面来去考察这问题。第一是历史角度,也就是在考虑美国相关宪法制定时的根本意图,初步判定当时的宪法制定者并不会把婴儿当作一个宪法意义上的人;第二是共识角度,也就是医学、哲学、神学等学科专业训练的人尚且不能达成共识,由此在法律上就不能对此发表一个肯定的结论;第三是法律完整性,也就是在堕胎之外的情况下,法律都不会把未出生者视为完整意义上的人,为了达到法律条款总体上的完整性,也不支持胎儿是宪法意义上“人”的判断。

以上最值得思考的是第三方面,如果我们将胎儿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宣称堕胎就是杀人的话,可能我们就会无意中改变了这个世界的很多方面。因为这样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不仅具有基本的生存权,而且还会具有很多政治、经济上的权力。

比如政治上的投票权,一个怀孕的女性,在选举投票时应该算一票还是两票呢?即便我们可以通过年龄的限制来屏蔽掉这部分权力,但在经济上也同样会带来麻烦。比如拆迁按照人口数量来补偿的话,胎儿是否也应该拿到应得的那一份。

这已经不再仅仅是胎儿的权力问题,一旦上升到这个层面,就会让已经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权力或者利益的格局受到威胁,也就是必须要重新进行划分每一个人已经拥有的。因为有一些权力和利益在这个社会上的总量是固定的,当我们增加了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的“人”的时候,也就无形的造成了权力和利益的重新分配,这也许会带来一些系统性的问题。

而这种连锁反应带来的问题,是那些仅仅基于直觉判断就认为胎儿是法律意义上“人”的那些堕胎反对者所根本无法预料到的,当赋予胎儿这个权力之后,会影响到每一个人的利益,特别是那些堕胎反对者的利益的时候,不知道他们又会作何反应呢?

道德意义上,胎儿是人吗?

到这里,我们会发现,实际上生物和法律层面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首先法律意义上,并不支持将未出生的胎儿当作法律意义上的人,但同时法律也支持将能够有独立存活机会的胎儿作为一个潜在的人保护起来,使其能够获得发育成长的机会。

但这些非常明确的判定,依然没有消除人们在堕胎问题上的争论,特别是在“罗伊诉韦德案”宣判至今,依然有很多人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来推翻这个判例,为什么对堕胎的反对意见如此顽固呢?

这可能还要去考察影响人们观念的那些文化因素,包括宗教以及道德。

对堕胎持反对意见的阵营里,持宗教观念的人可能是最大的一部分。一般来说,宗教特别是基督教反对堕胎有两个核心诉求,其一就是胎儿未经受洗礼,无法享受真福,会下地狱;其二就是人的生命是上帝的恩赐,其他人无权剥夺。

如果作为宗教观念,这些诉求是无法反驳的,在宗教自由的前提下,任何宗教主张在其自身的宗教范围内都是值得被尊重的。虽然不能反驳,但在现代社会这样的对堕胎的反对意见也是可以轻松的解决的,即便是存在宗教自由,但宗教观念必须不能是强制的,也不能对那些不持该宗教观念的人有效力。

虽然宗教的影响力在现代社会渐渐退却,但有一部分宗教观念化身为世俗的道德观,仍然能够支配着大部分人的生活。在对堕胎的反对声中,最强有力的一条,就是脱胎于宗教的。

这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内在的、具有不可亵渎的价值的。

即便一个现代人可以理性的从生物和法律的不同角度去思考胎儿是否真正为人,不过一旦走入道德的领地,没有人能够避免将胎儿视为一个道德意义上的人,由此作出更加严格的道德推断,同时会触发同理心,也就是我们每个人都会认为自己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可侵犯的价值,这种价值几乎是神圣的,而这价值的根基就是要保证生命的基本权力不被剥夺。

这样的道德观念,也可能是堕胎问题的核心——如何对待堕胎也许只是一个表象,不对堕胎进行深入思考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著名的法学家德沃金在《自由的法》中说到:“州政府有充分的理由担忧,毫无节制的堕胎会影响人们对人类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以及对人类自身毁灭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惧,而这些是维护一个公正而高尚的文明社会所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在一个政治社会里,如果堕胎已经变成了不足为奇的、与伦理不相关的事情,就像做一个阑尾切除手术一样,那么,这个社会将是一个更为冷酷无情、麻木不仁的社会,还可能是一个更危险的社会。”

就算是在一个堕胎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依然不愿意在公开的场合大肆讨论堕胎,而实施过堕胎的人,也会或多或少产生一些道德上、心理上的负担,即她曾经伤害过一个跟自己一样的生命,这种伤害虽然是迫不得已的,但也同样是无法挽回的。由此我们就可以发现在大多数的文化中,都会产生一些对这种心里的补偿措施,无论是靠科学的心理辅导,还是靠法律的引导,抑或是靠神道的迷信。

结语

如果一个女性选择避孕,那必然就是一个隐私问题。如果选择了溺婴,则就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的相关组织就会干预(法律、宗教、道德),因为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存在的根基,即对生命基本权力的尊重和保护。但如果选择堕胎,就仿佛进入了一个黑箱子,这个箱子里有女性的隐私,同样也有社会的职责。

这就是堕胎之所以成为一个难题的根本,宗教对其有约束、道德对其有要求,甚至法律也可能伸手插入。当我们思考一个女性是否有权堕胎的时候,我们也等同于在思考国家是否有权通过法律或其他手段介入一个女性的生育决定?等同于思考宗教和道德是否有权利对一个女性的生育决定发表意见并施加影响?等同于思考一个胎儿是否有与母亲同等的人的权力,以及这种内在的人的价值是否应该被广泛尊重?

即便是一个女性可以完全自由的,不受社会任何层面约束的实施堕胎,可能她也会陷入一种自我的追问之中。所以对堕胎,我们最好的办法,不是轻易的下结论,而是保持对它的思考,并尊重这些思考中能给我们带来启示的那些观念,生存和死亡,从来就不仅仅是表面上的那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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