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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相关的裁判规则7条

 米走6696 2022-07-09 发布于甘肃


《商标法领域的描述性词汇是用以描述商品的用途、性质等特点的词汇,描述性使用即没有发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叙述性使用,鉴于描述性词汇的有限性和描述性使用的公共性,司法实践多将商标描述性使用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本期干货小哥就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相关的裁判规则予以整理,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A2.L984

叙述性合理使用

法信 · 裁判规则

1.判断描述性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人们的长期使用而具备了描述产品来源、产地或科学构造的作用—上海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某食用油生产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描述性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人们的长期使用而具备了描述产品来源、产地或科学构造的作用。同行业经营者超出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使用与商标权人所有的商标相似的配套图案装饰于其产品的外包装,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20日第3版

2.不超出介绍、描述商品类别的必要限度,亦不能导致权利人商标合法利益侵害的,才可称之为正当使用—佳宝公司诉鲜仙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与被诉侵权人系正当使用,是以正当使用本商品通用名称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两项要件。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法定通用名称的直接依据;消费者认知、媒体报道、相关政府文件、权利人自己的主观认识及使用方式等可作为认定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考量因素。不超出介绍、描述商品类别的必要限度,亦不能导致权利人商标合法利益侵害的,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才可称之为正当使用。

案号:(2019)粤民终186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7期

3.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不能禁止他人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该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这种使用本质上就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号:(2016)粤73民终249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

4.商标法领域的描述性词汇是指仅仅或者主要是直接描述、说明商品的属性或特点的词语——邓世华与大渡口区黄陈包子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标法领域的描述性词汇是指仅仅或者主要是直接描述、说明商品的属性或特点的词语。判断文字商标是否属于某种商品的描述性词汇,通常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该词汇的词典含义;(2)该词汇被用以描述涉案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3)普通消费者将该词汇与涉案商品属性或特点联系起来的难易程度;(4)竞争者用该词汇描述涉案商品的必要性。

案号:(2018)渝民终28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5.普通名词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善意描述性使用——北京北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诉西安沣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性;他人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且必要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构成正当使用;描述性商标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权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会受到限制;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不仅应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还要判定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权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

案号:(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1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6.对他人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要旨: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仅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信息三个要件。正当使用商标标识实质系对他人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案号:(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5年第3期(总第35期)

7.使用广泛应用的描述性文字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某公司、金潽源公司诉张家港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产品上使用被广泛应用的描述性文字,未有证据表明该使用提高了产品知名度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为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2年苏州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法信 ·司法观点

对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内容可以进行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进行使用,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法定要件,他人可以对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内容进行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法律对正当性使用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应主要围绕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等三方面进行审查。在有些情况下,还需结合历史传承等特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中,关于使用意图,是指行为人是出于描述、说明产品的目的而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意图而使用他人商标,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重要因素。关于使用方式,要构成正当使用,不但应为描述产品形状、特点所必要,而且在使用方式上应当正当合理。对于使用方式是否合理,可以参考商业、行业惯例等因素或专业协会的意见进行判断。关于使用效果,为尽可能减少市场混淆,在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还是应当考虑混淆因素,将“不构成混淆”作为正当使用的一个成立要件,以此促使行为人更加规范谨慎地使用描述性词汇。另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注册商标的历史因素也是影响正当性使用认定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法信第2334期

容编辑:毛毛  排版编辑:Alice(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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