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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商标显著性问题研究”典型案例专辑

 朝九晚九 2023-11-04 发布于北京

案例目录


一、商标案例丨二审驳回!“贵宾”商标具有显著性,贵矛合公司使用“贵宾”构成侵权!点击超链接即可查看判决书,下同)

案例名称:贵州贵矛合酒业有限公司与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贵祈承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民终1986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性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系一种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此种使用应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避让。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通常要综合标识的具体含义、被诉侵权人对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因素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贵宾”一词作为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上,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容易将其认知为对商品消费对象的一种描述,显著性较弱,故贵宾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在同类产品上正当使用“贵宾”标志作为宣传。然而,当这种使用已经不仅仅是作为描述性使用而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就会进入贵宾公司的商标权保护范围。在无证据表明“贵宾”系某一类酒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本案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正面及酒瓶瓶身正面上均突出且醒目地使用了“贵宾”文字,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非是对“贵宾”文字的描述性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商标案例丨北京高院:“全球旅拍”缺乏显著性且与“铂爵旅拍”商标构成近似

案例名称: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旅拍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152号

裁判要旨:

1. 本案铂爵旅拍文化公司通过大量举证地方性文件、公开发表的报道和行业报告等证据证明在“全球旅拍”申请日前“婚纱旅拍产品和线路”“旅拍摄影基地”等表述方式或宣传用语已将“旅拍”作为一种与旅行旅游相结合的摄影、拍摄方式,相关公众对上述词语及含义已经知悉。“全球”系描述性词汇,字面含义仅表示地理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球旅拍”经过使用在“摄影”等服务上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法院认定“全球旅拍”缺乏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2. 本案旅拍文化传播公司在35类使用“全球旅拍”在全国发展合作商,铂爵旅拍文化公司举证其在全国维权打假过程中,侵权者将“铂爵”字样与“全球旅拍”组合使用,被各地法院判定侵犯“铂爵旅拍”商标权。本案法院认定“全球旅拍”与“铂爵旅拍”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含有“旅拍”二字,整体含义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旅拍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全球旅拍”经过使用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因此,“全球旅拍”与“铂爵旅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综合案例丨索赔1200万!“消消乐”非通用名称,擅自用作游戏类别名称的构成侵权

案例名称: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纵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77号

裁判要旨:

1.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纵艺公司将快乐消消乐、泡泡消消乐、糖果消消乐作为游戏名称使用,该种使用行为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被诉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纵艺公司是在游戏App中使用被诉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构成近似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手机在线游戏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再次,涉案商标为“消消乐”与“开心消消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消消乐”字样,被诉游戏名称“快乐消消乐”“泡泡消消乐”“糖果消消乐”均包含“消消乐”字样,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故被诉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涉案商标及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运营的“开心消消乐”等系列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游戏时,极易误认为被诉游戏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运营的游戏为系列游戏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纵艺公司使用“快乐消消乐”“泡泡消消乐”“糖果消消乐”作为手机游戏名称,侵害了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其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根本保障。商标的显著性一旦退化,就会失去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对于商标显著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进行规制。本案中,涉案商标“消消乐”作为一个臆造词,在被注册为商标后,经过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的持续使用,使其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纵艺公司的被诉宣传行为,虽未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此种将“消消乐”指代消除类、三消类游戏的使用方式,如果任其继续使用而不加以制止,则意味着放任同行业从业者可以将涉案商标作为该类游戏类别名称进行使用,这将必然不断弱化“消消乐”作为商标、品牌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商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不断弱化“消消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退化为消除类游戏的通用名称,逐渐丧失作为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和市场价值,亦将商标权人置于丧失商标权的危险境地。纵艺公司作为提供同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更应当负有合理的避让义务,故纵艺公司的上述不具有正当性的表述应当被制止。综上,纵艺公司在被诉游戏中使用“快乐消消乐,最开心的消消乐体验”“最受欢迎的消消乐游戏”等宣传语,将涉案商标作为该类游戏类别名称进行使用,客观上对涉案商标“消消乐”的显著性造成损害,导致商标的基本功能被削弱,进而对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纵艺公司均为手机游戏开发运营主体,纵艺公司经营的被诉游戏以及案外游戏《消灭星星》均属于消除类游戏,故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与纵艺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纵艺公司在上述宣传中将被诉游戏《糖果消消乐》与乐浣公司、乐元素公司经营的《开心消消乐》游戏进行对比,并宣称“比开心消消乐更好玩”;宣传案外游戏《消灭星星》“下载最多”“排名第一”“最完美”,但是纵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其游戏销售状况、商品评价等作出的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目的是增加其自营商品的交易机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案例丨二审改判!北京高院: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的考量因素

案例名称: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3597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其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通常认知。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其二,该标志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商品或服务的惯常方式。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常用标志,则该标志为描述性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随堂上”及图形构成,其中“随堂”二字常有“跟随课堂进行”之意,但该含义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并无直接关联。“随堂上”整体并非固有的中文词汇,指定使用在“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复审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有可能领会到隐含了“在经营场所随即提供服务”之意,但该种含义仅间接表达了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等特点的期许,并非对“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复审服务质量、方式等固有特点的惯常描述方式,相关公众在看到“随堂上”一词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可能将其与相关公众对“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复审服务具有较高服务质量等特点相关联。因此,“随堂上”并不属于对上述服务的质量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商标案例丨山东高院:擅自制造、销售近似“轩尼诗”立体商标的酒瓶系侵权

案例名称:法国轩尼诗公司与山东郓城信德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640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轩尼诗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626963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均为立体商标,作为酒瓶也即盛酒的容器的三维标识,由于具有使用因素,其要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不仅需要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还需要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三维标识并非一般的酒瓶形状,而是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图形,同时,涉案商标不仅包含了酒瓶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显著性。此外,根据轩尼诗公司提供的证据,轩尼诗公司自2001年即开始使用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一致的酒瓶作为商品的容器,持续使用多年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用该容器的酒类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作为立体形状的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亦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立体商标与轩尼诗公司建立稳定的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评字[2021]第263117号裁定书中也予以了认可。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该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形状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轩尼诗公司保护的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具有双重属性,第一重属性从使用价值上来说是酒瓶,也是盛酒的容器;第二重属性从区别商品来源角度说,是商标标识。因为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为瓶体的形状,因此,将被诉侵权酒瓶的形状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酒瓶的瓶型以及瓶型上瓶贴预留的位置及形状、大小、高低在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虽然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中还有瓶贴等内容,而被诉侵权酒瓶是裸瓶,但是在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经过轩尼诗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前提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酒瓶使用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形状,有无瓶贴都不会阻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酒瓶的商品来源于轩尼诗公司或者与轩尼诗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酒瓶形状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六、商标案例丨最高法院:“陈麻花”系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此即商标的显著特征。

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虽然被诉裁定及原审法院对此未审理确认,但互旺公司等申请无效宣告以及再审诉讼中均提出此项主张,再审审理中陈麻花公司亦对此陈述了意见,故本院对此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七、商标案例 | 珠宝品牌apm Monaco遭“花式”商标侵权,一审获赔210万元

案例名称: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何丰饰品商行、郭良盛、何小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138号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合法使用。本案中被告通过受让与原告注册商标“图片”、“图片”近似的商标“APMPURE”,在实际使用中以较大字体突出商标中的“APM”文字,将该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进行变形使用,不应视为是对已授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该使用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为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判定混淆可能性要素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的商标,被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原告的系列商标经过在珠宝首饰上的注册使用、广泛宣传,其显著性和影响得到进一步提高,故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

3.股东个人利用商标授权的形式,将其名下商标授权给其参股公司并允许公司进行变形使用,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规避个人法律责任。原告如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策划者及实施者,侵权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混同”或侵权行为上的“关联关系”,则可能被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从而判决股东与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八、商标燃藜·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判断标准

案例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86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古方”除具有“古代传下来的药方”的含义外,亦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上加以理解。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古方红糖公司在广告宜传中的介绍,古方红糖公司生产的食用甘蔗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与“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古方红糖公司相关广告宜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在“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因此,诉争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工艺”已先后被认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古方红糖”的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虽然争议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但在本案二审期间,古方红糖公司提交了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古方红糖公司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原审判决有关争议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区分具体商品项目,重新作出裁定。

九、综合案例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驰名商标≠全类商品保护和绝对保护

案例名称: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921号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全类商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保护,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的界限。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品类别相差过远,相关消费群体缺乏必要重合,或者诉争商标在被诉侵权的商品类别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他主体建立了非常紧密的联系,相关消费者在面对被诉侵权商品时,并不会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贬损,则不认为侵害驰名商标权利。本案中,考虑到数据处理设备与工业用照明设备之间的商品类别、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的差异,以及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的高知名度,其使用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在企业名称方面, 双方字号及相关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行业和产品相差较大,并且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在工业照明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行业头部企业,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相关行业中为字号声誉的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双方字号在各自行业已经共存十余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照明设备行业及相关行业中继续使用包含“紫光”的企业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紫光集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商标案例丨北京高院改判“资生堂”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案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916号

裁判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获得的荣誉较多,销售业绩在化妆品行业较为显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前述条款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既包括基于相关公众的混淆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包括基于相关公众虽不混淆,但会产生联想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从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资生堂石膏”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资生堂”构成,该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化妆品”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株式会社资生堂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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