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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子女所有,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能排除法院强制...

 北纬37度007 2022-07-14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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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子女所有,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若子女的请求权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那么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即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01
基本案情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某公司(化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化名)

一审第三人:朱某

一审第三人:邓某

李某2与邓某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新乡市东风路与学院路十字路口××号房屋归李静远所有,未就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2013年1月10日,邓某与河南某公司、郑州某公司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邓某向郑州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生效裁决裁决邓某对河南某公司的借款债务向郑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某与李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某1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与李某2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1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1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郑州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1的请求权与郑州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1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郑州某公司对邓某1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1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郑州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郑州某公司主张邓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某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郑州某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03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特别声明

     本系列文章仅对实践中的常见法律问题,予以归纳梳理,仅供读者学习交流,并不代表本作者对相关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读者咨询律师,以获取专业的法律建议。本文发布后,不一定能及时提供更新和维护,请读者在核实最新规定或咨询律师之后,再实施相关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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