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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女方,但未过户的,不得排除执行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过户的内容属于债权请求权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497号

案情:

1、2009年2月24日,女方李某与男方王某登记结婚。

2、2011年5月20日,双方购买了案涉房产。

3、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案涉房产的购房及还贷实际出资人为女方的母亲。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无需给付男方任何补偿;男方自离婚之日起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损失,男方必须赔付女方500万元。

4、2020年8月26日,一审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案涉房产。

5、202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理财本金亏损608306.27美元、理财收益款86391.66美元及利息损失。2022年3月28日,二审维持原判。

6、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为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7、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李某与王某再次登记结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析产登记。其次,李某未请求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系案涉房屋存在按揭贷款,但其完全可以在清偿相应贷款的前提下完成过户登记,其未清偿贷款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选择,故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其自身承担。再次,双方于2021年复婚,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自述购买后并未装修和实际入住,故李某就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并不能认定为对其生活具有基本保障功能。结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李某就案涉房屋享有要求王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内容上均不具有必然优先于张某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故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归李某一人所有,故李某据此享有请求王某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在房产过户登记之前,该债权请求权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李某主张的债权形成先后、债权针对对象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据此认定此类债权具有对抗效力的因素。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案涉房产自始自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排除执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向另一方主张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不得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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