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息收入的源泉扣缴困境与解决之道 本文作者 早在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曾专门下发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明确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股息、利息问题的税收政策进行明确: 实际上,我们在2002年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就改变了说法,不再是“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改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注:应计利息=债券面值*票面利率*持有天数/365 11月30日买入债券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债券(成本)99 -债券(应计利息)5.5 贷:银行存款 104.5 12月31日实际取得债券分配利息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债券(应计利息)0.5 贷:投资收益-持有收益(债券利息)05 借:银行存款 6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债券(应计利息)6 建议的解决之道 线上微课 最新资管产品会计处理规定中的税会差异及争议税收问题 资管产品在整体会计核算中的税收争议主要围绕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代扣问题,特别是对于各类金融产品“保本”、“非保本”问题,债券的增值税计提时点、嵌套资管产品收入的增值税属性界定、金融商品转让中不同资管产品盈亏互抵的增值税会计核算问题以及资管产品取得债券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问题。本期线上微课我们结合《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和大家详细交流一下资管产品最新会计核算中涉及的税会差异和重要的税收争议问题,并给大家一些解决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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