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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对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hercules028 2022-07-21 发布于四川

作者:齐精智律师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商业保理规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商业保理商受让融资企业的应收账款以担保保理融资款时,保理商对已经的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还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还是和其他让与担保一样,保理商作为担保权人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仅享有担保权而非所有权。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对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是非典型担保权

最高法《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里找到了相对明确的答案:“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合同。让与担保等方式本身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其均以转移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对于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凡是能够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的,均认可其具有对抗效力,从而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化框架下,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法典,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这也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最大的亮点和特色。”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理商是否享有完整的归属型“所有权”?

保理一开始即围绕着应收账款的融资、催款、坏账担保等功能而产生,因此,长期以来,应收账款转让被认为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征性内容。但是,在让与担保理论下,保理法律关系中的主权利义务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关系,此时保理人是否还享有完整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能否以债权人的身份收取全部应收账款,保理人破产时其名下的应收账款该当如何处理,不无疑问。

让与担保理论固然可以解释转让应收账款的功能和意义所在,但其缺陷也恰恰在于过于强调“担保”功能,而忽视了对应收账款“所有权”的处分和归属,正因为如此,司法裁判应对此有所注意,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予以调整,实现所有权的回归。保理人可以享有应收账款“所有权”,仅在涉及担保功能时准用典型担保规则。在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其受偿方式可以是归属型清算(作为应收账款“所有权人”直接收取款项),也可以是处分型清算(拍卖、变卖应收账款以所得款项受偿)。

综上,目前商业保理中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对已经的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还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还是和其他让与担保一样,保理商作为担保权人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仅享有担保权而非所有权,还未有司法实践定论!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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