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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错再诉”是否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

 见喜图书馆 2022-07-22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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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超越追诉时效,对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寨派出所原代理所长刘某滥用职权案提起公诉。理由是“纠错再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后该“表述”被南明区人民法院认可并写入一审判决书中。

       而之所以称之为“纠错再诉”,是因该案自2002年两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懈申诉,历经三次再审程序(此案有三份《再审决定书》),在2010年第三次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做出了不起诉决定。随后到2021年,南明区检察院在先前程序的基础上重新起诉,并且认为,重新起诉是为“纠错再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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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2021]黔0102刑初585号判决书截图)

       据此,笔者认为此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也许具有探讨价值,基层法检两院的上述做法值得商榷。但既然司法机关做出了这样的认定,表明相应的讨论存在不足,因此笔者就此案的一些观点与学界同仁分享,供批评。

       刑法的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诉时效体现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于第87条、88条、89条。其中,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即两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第89条则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以下展开说明。

从法律明文规定看,“纠错

再诉”也要受追诉时效限制

       南明区检察院和法院称,“纠错再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显然已经超越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此,不用做过多的分析,只要看该条款的明文规定就很清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南明区法检两院办理的这起案件,并不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当事人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反而是积极配合办案,在案件做出裁判后,就及时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并最终获得了“不起诉”的无罪决定。既然如此,自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终了之日起,追诉时效就开始计算,且无延长、中断情形,至南明区检察机关2021年再次追诉,早已过了追诉时效。

已被追诉过的案件并不

延长或停止计算时效

       当然,南明区法检两院也许试图表达,刘某案件属于“纠错案件”,属于对已经被追诉过的案件再行追诉,因此不再受时效条款的限制。但这种理解显然也是错误的,这种与法律明文规定及立法目的不符。理由如下:

      (一)只有同时满足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条件,案件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88条第一款仅规定了“立案和受理+逃避侦查审判”一种情形,加上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追诉期内提出控告的第二种情形之外,没有提到任何第三种情形。换句话说,该条文并未规定“已被追诉过的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更没有规定“纠错再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文甚至没有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任何超出上述文义范围的认定都是违法的。

      (二)立案或受理案件后,仍受追诉时效限制(规范分析)。若按照南明区法检机关的理解,一个案件但凡曾在追诉时效期间内追诉过,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中的第二个条件即“逃避侦查或审判”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刑法何必多此一举,只规定第一个条件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就足够了。因此甚至可以说,南明区法检两院办理的刘某案恰好精准地适用到该条款中——一方面办案机关已立案,另一方面当事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依法应当继续计算追诉时效。

      (三)立案或受理案件后,仍受追诉时效限制(立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解读中明确:“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122页),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更早的立法解读中也提到,侦查机关立案后,因某些原因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追诉期限延长(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页)。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立案后未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的,尚且要继续计算追诉时效,本文讨论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主动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当然属于要继续计算追诉时效的情形,而非“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该案亦不属于最高

核准追诉的案件

       劳荣枝案一审判决后,就有很多媒体报道了案件进展,也有自媒体(包括各地检察机关的自媒体)向公众普法,解释该案虽事发久远,但此类案件,一方面犯罪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另一方面最高检可以核准追诉,因此追诉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本文讨论的案件,截稿前,笔者尚未了解到南明区检察机关在追诉前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但根据一审判决的表述看,应该是没有的,所以才引用了所谓“纠错再诉”的理由。

但此案实际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条件。最高检核准追诉针对的是刑法第87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后,仍有追诉必要的情形,而不是适用所有情形。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也有明确规定。南明区检察院追诉的此案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并不适用刑法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若法检机关仅凭“非法定”的理由即“纠错再诉”的名义,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超出追诉时效对行为人起诉并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妥当的。

来源: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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