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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探讨

 fyysx 2022-07-24 发布于河南
一、医疗服务机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方式,可以将医疗机构分成如下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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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根据盈利(运营)目的分为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2000718日,当时的卫生部、中医药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分类管理意见》”),从经营目的、服务任务,财政、税收、价格政策、财务会计制度等多个方面,首次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作出明确界定。除了明确规定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外,其余的医疗机构原则上都可以自由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其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性政策措施,不断改善办医环境,支持社会办医健康有序发展。20196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改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意见》,标志着社会办医政策进入新阶段。

 
在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的不同法律政策整理后,得出两者的差异如下,以供参考:

序号

事项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

1

服务任务

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及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2

常见主

体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司

3

财会制度

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4

结余分配

收支结余不可用于分配,只可用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5

用地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以划拨用地供应

不在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不得以划拨用地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6

价格政策

提供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

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7

税收

优惠政策

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相应税收优惠。

8

收费

优惠政策

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9

财政

扶持政策

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

暂无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特殊的财政扶持政策

10

关联交易

若关联交易被认定为变相分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支结余,则该医疗机构存在被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执业的法律风险。

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申请认定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则其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机构财产的,取消其免税优惠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无关联交易的限制,根据公司法要求运营管理即可

11

医院终止时剩余资产的处置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其余剩余资产不得向出资人分配,只能用于公益目的。

医疗机构终止时,医疗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组织形式多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受《公司法》规制,本文对此不做论述。

值得讨论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目前对应的法人实体是非营利法人。具体而言,主要是事业单位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这两类法人并非大陆法传统的社团法人,不存在社员和社团之间的关系,作为这两类法人的举办人,其法律地位值得进一步探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非组织”“民非单位”,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该特征与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有所相悖。

需说明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自被创设以来因含义模糊、定位不清、与国际命名惯例不一致而饱受争议,直至2017年《民法总则》明确了“非营利法人”这一上位概念,其中社会服务机构这一类型即对应“民办非企业单位”,但由于诸多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项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且《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民政部门仍在制定相关配套规则。

《民法总则》之前法律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民非企业等)。而《民法典》及《民法总则》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典》第87条至第95条对于“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民营资本作为举办人以其财产作为出资设立了非营利性法人(以民营医院为例),因该类民办医院系公益性组织(实践中是否存在属于其他非营利性目的的可能,还需要考证?),对该类医院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医院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举办人。《民法典》第95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综上,对于非营利法人的理解我想应该分为以下4点:

(1)          非营利法人是基于公益性目的或其他非营利性目的存续,而非为谋求利润,不是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民法典》第87条)

(2)          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分配,从事经营性业务的目的在于维系和促进组织的自身发展,出资人和组织成员不能从中获得分红或经济回报。

(3)          捐助法人类型的非营利法人,捐资人(举办者)不享有对所捐财产的所有权,一旦捐资成立非营利组织,该组织享有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转为社会公共财产,不能再以任何形式转回私人财产。

(4)          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营利活动受两个限制:一是不能将其从事营利活动的营利分配给成员;二是在其注销时成员不能分配其剩余财产。

也正因如此,非营利法人举办人对其所举办的非营利法人不享有如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一样的财产性权利(如收取股息的权利、财产分配的权利)

因此,如何界定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举办人的法律地位就变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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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大量的民营医疗机构因为历史原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形式存在,由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不得向举办人分红或者变相分红等法律限制,所以如何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成为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问题。

同时,参考公司的并购,非营利法人以民办医院为例能否给举办人带来价值?举办人是否是纯捐赠?如果能够带来相关价值,又是什么价值?

个人浅见,以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例,其应该至少给出资人带来如下3 点价值:

1、交换价值:当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并购、转让时候,举办人能取得相关收益;

2、转股价值:当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改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时候,能够转化为股权;

3、治理价值: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人在治理结构上具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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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时代,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探讨

202061日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中有两个清晰的主导思想,一是国家更加倾向于支持社会力量去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二是进一步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未来跟公立医院之间所谓的同等待遇的问题。

2021 1 1 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将“非营利法人”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下来(《民法典》第87条至第95条。)

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前,非营利营利一度存在操作空间。

2010 年前由于短暂的窗口红利,通策集团收购了杭州口腔,华夏眼科子公司厦门眼科中心2004年由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06年由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13年再次改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010 年后,随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 根据《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26)的颁布,在中央层面确定引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医疗改革方向,各地非营利性医院改制这块冻土也渐渐开始解冻了。西安高新医院变更经营性质—国际医学体系,南京鼓楼医院集团的仪征医院(金陵药业)、齐齐哈尔的建华医院(转制 3 个月后被创新医疗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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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路径,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非营利法人可以公益目的成立,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民法典》第九十五条限制分配剩余财产针对的是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因此,从法律条文本身进行理解,《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对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区分,仅仅对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分配剩余财产进行限制。

2016526日民政部公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修订稿》),该条例名称为适应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修订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也就是说,根据立法动向判断,原有民非企业将依照民政部的具体规定重新登记,至于重新登记后是定性为新法规定的非营利法人,还是根据法规指引另行登记为新法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甚至登记为公司制下的营利法人,暂时不得而知。

因《条例修订稿》已显示出立法动向,未来所有的非营利法人据此不得再进行改制了。若民政部完成《条例修订稿》及配套办法的制定

至此,似乎民法典时代,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大门已经被关上(亦或虚掩状态),未来,大门会不会打开,我想我们还是拭目以待。

注:本文为作者在民法典时代下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一些思考,仅属于个人意见,希望有兴趣人士共同探讨,不构成本人所在律所及本人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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