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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的“法律不应强人所难”

 农业A执法 2022-07-25 发布于江苏
“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是句法律谚语。与此有关的,是刑法研究中非常重要的期待可能性理论。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22.6.2)一文中,张明楷教授指出,“所谓期待可能性,通俗地讲,就是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相反,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是没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责任,因而不能让他承担刑事责任。

在行政执法中,也有必要尽量准确地理解“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从而确保行政执法或处罚公平、公正。笔者整理了几个行政审判实务案例,有的裁判文书在裁判时结合具体案件对这句法律谚语进行了阐释,值得学习。供大家参考。

1.(2022)最高法行再
329号案

最高院认为,“法律不强人所难”。盈海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验收先运营”违法行为,但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其再次处罚既不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也不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治要求。
文昌市环境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未能全面考虑污水处理厂“未验收先运营”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未全面考虑违法行为客观原因、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结果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本案例内容来源:行政法实务 公众号)
2.金某某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裁判观点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罚的基础性原则,而行政处罚在性质、功能和构造上与刑罚有极大相似的地方,只是在惩戒的严厉程度上不及刑罚,因此,行政处罚也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除考量客观要件外,还应考虑主观要件。而评判主观要件,行为有无过错,“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法律不应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不应当要求人人成为各行各业的专家。否则,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整个社会将时时处处充满“陷阱”和风险;而为了避免这些时时处处充满的各式各样的“陷阱”和风险,人们将不得不突破常规、付出超常的成本和代价,谨小慎微地生活在社会中。法律应当让普通人成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不应该以专家的标准来要求普通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经营公司租赁的黄色无牌证电动二轮车,从外观上看该车与市场上普通电动自行车无明显区别,从经营公司宣传和租赁APP页面所示该车为电动自行车,且租赁时亦未要求租赁人需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据此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普通人所能做到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要求申请人正确识别一辆连交警部门也需要交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识别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显然是“强人所难”,对申请人负担明显过重,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申请人对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定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案涉行政处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例内容来源:杭州市司法局 网站;2021年3月)
3.(2019)川0191行初
475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也不可能对一个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司法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作出的是符合常理的解释即可。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情形比较复杂,有些是完全不存在,有些是零星存在,需要加工、汇总、整理才能制作出申请人需要的信息,有些是应当存在但事实上不存在。应当存在而事实不存在,虽可能构成相应的行政不作为,但这需要按照所对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宜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予以纠正,政府信息公开所侧重关注的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不应过多关注政府信息应不应该有、内容正确不正确等衍生问题。(本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下同)
4.(2017)苏06行终720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也不可能对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理。
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是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审查并不等于放松或者放弃审查,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不加审查地予以采信,以至于说明理由的义务被随意架空。当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作出了有力的反驳,而使得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无法达到合理的程度时,行政机关仍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5.(2019)甘行终525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定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主体。
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起诉权的行使应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将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行政争议过滤掉。因此,对于起诉人而言,其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的四项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也即原告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可以指认;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仅要求指向有关行政行为,也即当事人能够初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且该行政行为由所列被告实施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从客观事实看,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往往并不通知被拆迁人到达现场,即便在场,也会受限于现场封锁或者禁止摄像录像等各方面现实情况,往往只能通过提供部分强拆现场的照片及其他间接证据来证明强拆行为客观存在,且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不仅会借助挖掘机等机械设备,而且也不是由单一的行政机关能够独立完成强制拆除任务,可能需要更多行政机关的配合才能完成。一旦涉诉,可能就会涉及共同被告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原告确定谁是真正拆迁主体时存在举证困难。
为此,“法律不强人所难”,在强制拆除案件中,原告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也即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可能属于所列被告实施且被告也具有组织实施的能力等即可;被告若否认其组织强制拆除或者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则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职权法定推定为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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