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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黎智鹏律师 2022-07-26 发布于广东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所以,将该罪名拆分开来谈内幕交易罪或泄露内幕信息罪,旨在强调同一个罪名的不同侧重点。内幕交易罪,即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就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即将内幕信息泄露出去,是否即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除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之外,《刑法》第180条第1款是否还包括其他行为?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根据对《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分析,“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

“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前的信息”,是“内幕信息”。

接着是三项具体行为,一是相关人员自行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属于“内幕交易”。二是相关人员“泄露该信息”,属于“泄露内幕信息”。三是相关人员“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对于第三项行为,这是“内幕交易”还是“泄露内幕信息”?所谓明示,即明确、直接表达让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的意思,所谓暗示,即虽然没有直接表明让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的意思,但所表达的意思很可能会让他人去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

本文认为,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如果相关人员把内幕信息告知他人,他人已经知道内幕信息,那么相关人员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这一行为下的他人应该是不清楚内幕信息,如果相关人员已经达到控制、支配他人从事交易的程度,那么,相关人员其实是利用对内幕信息不知情的人员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如果没有达到控制、支配的程度,那也不否认明示、暗示的行为属于一种独立的可以入罪的行为类型。

最后,三种行为类型入罪,还需要“情节严重”这一条件。


二、三种行为类型的主体都必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来看,无论是哪一种行为类型,涉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这种获取信息的方式本身是合法的。刑法要打击的是,这些人员利用优先合法获取内幕信息去进行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后者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具有密切关系和接触、联络的人员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得内幕信息。这些人员本身无权获知内幕信息,但基于非法手段或特定身份,获取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在内幕信息没有公开之前,并不是任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都会触犯内幕交易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三、泄露内幕信息以及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交易入罪,要以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为条件

并不是只要有内幕交易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或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交易,就构成犯罪。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把内幕信息告诉配偶,但是配偶没有去交易,那么,二人都不会涉嫌犯罪。如前所述,三种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指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三次以上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司法解释来看,三种行为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一样的。不过,内幕交易行为本身可以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交易还需要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以他人行为来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罚金是根据违法所得的倍数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处罚,并不比内幕交易行为轻。如他人从事交易,实际上并不知道内幕信息,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苗有水、刘晓虎)指出:并非所有存在二传、三传的案件都难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即便难以认定,在能够认定的限度内也应追究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即如二传、三传不是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那里获悉信息,但如果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知晓有二传、三传乃至之后的人在利用其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加制止或未有效制止,那么其就应当对这些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承担责任。

从该理解与适用看出,二手以上的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人员如进行交易,会影响到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之有无或大小。



作者: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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