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营非营利性医院改制问题浅说

 fyysx 2022-07-26 发布于河南

根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17年我国民营医院数量已达18759个,这其中存在相当数量的非营利性医院,这些非营利性医院若想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应该如何操作,都存在哪些法律问题,本文尝试着进行梳理和介绍。

一、法律主体形态

要探讨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改制问题,首先需要对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范围进行一下界定,从名称中不难看出,该类医院有“民营”和“非营利性”两大特点,所谓“民营”是就经济类型而言的,是指国有和集体以外的经济类型,包括联营、股份合作、私营、台港澳投资和外国投资等,所谓“非营利性”是就经营性质而言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前实践中由自然人或私营企业等社会资本出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院是比较常见的民营非营利性医院。

界定清楚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范围后,下一个要探讨的问题是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法律主体形态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规定: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称“民非组织”)登记。从民发〔2000〕253号文件的规定看,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法律主体形态也已经非常确定,即只能是民非组织。

二、改制的路径

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改制,需要改的地方有两处,第一处是其经营性质的改变,即由非营利性转变为营利性,第二处是法律主体形态的转变,即由民非组织转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律主体。第一处改变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均不存在障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范畴,只要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一般均可顺利变更。第二处改变是本文要探讨的重点,也是在政策上和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民办非营利性医院法律主体形态的改变,最典型的改变路径是由民非组织改制为公司,那么如何实现民非组织改制为公司,可能必须探讨完本文下面要探讨的问题后才可以得出结论。

二、民非组织的投资者权益问题

民非组织的投资者是否享有投资权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为投资者不享有投资权益,该观点一般是将民非组织归入学理上的财团法人之列,认为投资者举办民非组织应是出于公益目的,完成民非组织的设立后不再与所设立的民非组织有经济利益关系,相关投资视为对社会的无偿捐赠。另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应享有投资权益,该观点一般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引用一些法律条文进行论证,如引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等。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用历史的眼光去看待,造成民非组织的投资者是否享有投资权益说不清的原因,是在特定历史时期我们缺乏对该类组织的正确认识而造成的,从本质上讲民非组织确应归入财团法人一类,但可以推测实际中大多数民非组织的投资人在登记民非组织时是没有捐赠的意思表示的,他们大多的真实意思还应该是投资获利,如此便造成了登记的主体形态与投资人的真实投资意思不符这一特定事实,鉴于此,笔者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凡是登记时没有书面表达捐赠意思表示的民非组织投资人都应享有投资权益,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可要求该类民非组织限期内全部进行改制为与其真实意思相符的营利组织形式,但该类民非组织在经营期间因政府补助、税收优惠、接受捐赠等原因形成的收益,应无偿捐献给政府和具有公益目的的相关组织。

三、地方立法情况

作为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民非组织的投资人都享有哪些投资权益,各个地方为支持社保资本办医的大方针,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政策进行规制,但该类政策的具体规定可谓是大相径庭,下面挑选具有代表性的予以介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第十七条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所得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变更主体时,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第22条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第17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对该机构进行清算、注销,另行办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注销时,其资产经审计评估后的增值部分,必须全部捐赠给本地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政府认可的慈善基金会、机构,所用土地由政府收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等,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土地由政府优先收回,不得自行转让。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九)款规定: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它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资产监管。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投资主体时,允许原投资者收回投资,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如果投资者退出的,资产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四、司法实践的态度

对于民非组织的投资人权益问题,司法实践把握的口径也不尽相同,笔者挑选了几个案例,并摘录判决书中关于该问题的论述,以初步了解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态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1、张某等与叶某合同纠纷做出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书中对于投资人权益的论述如下:“王某1、张某、邱某和王某2等人出资设立XX医院后,虽然不能从XX医院获得投资回报,但依法可以参与XX医院的管理和控制,以实现其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个人目的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诉施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0号] 判决书中对于投资人权益问题论述如下:“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其出资的对价,其享有公司相应的股权,而民办学校虽非公司,但其同样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以后,其同样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此点与公司无异,故作为举办者其对民办学校享有的权利则系类似股权的权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对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张某4赠与合同纠纷做出二审判决[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2612号] 判决书中对于投资人权益的论述如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XX幼儿园系由张某5个人出资举办的民办幼儿园,该幼儿园的一切权益应归张某5个人所有,张某5有权将其个人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至于2010年4月25日的《XX幼儿园股份分配方案》中,张某5将XX幼儿园股份按比例分配给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6、张某7、原审被告张某4及张某8,张某5赠与的“股权”应从广义上理解为XX幼儿园的权益,而非公司法所指的股权”。

从以上三个判决关于民非组织投资人权益问题的论述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对于民非组织的投资人是否享有权益,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只是到底享有的是什么权益,目前表述上还不是很统一。

五、资本市场的态度

在资本市场,民营非营利性医院通过改制,进入上市公司体系成为公众公司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笔者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介绍几个相关案例,以窥资本市场对于民营非营利性医院改制特别是投资者权益问题的态度。

2012年金陵药业收购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案,该案的《法律意见书》显示,收购标的在改制前为民非组织,后经扬州市卫生局批复,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仪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标的医院转企改制,由民办非企业单位转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同意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整体承接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

2015年千足珍珠(现更名为创新医疗)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案,本案中创新医疗通过发行股份购买了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根据该案的《法律意见书》显示,标的医院改制前为民非组织,在被收购前以2014 年 12 月 31 日为基准日,将标的医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卫计委就改制过程,出具了批复,内容为“我委已于 2015 年 3 月 15 日发函做出批复,且同意你院变更如下许可项目:齐齐哈尔工程学院附属建华医院可变更为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全部资产与负债由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

2017年悦心健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案,本案的《法律意见书》显示,悦心健康通过发行股份购买三家标的医院100%的股权,其中的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有限公司在改制前为民非组织,后来以2016 年 6 月 30 日为基准日进行审计评估,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宿迁市卫计委出具了《说明》, 确认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医院的全部资产、负债、权利及义务; 改制后的公司与改制前的医院属同一家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适用于改制后的公司。

上述三个案例,前两个已经操作完成,第三个虽未最终完成,但也已取得证监会的过会批复。从这三个案例的情况看,资本市场的监管部门对民非组织的投资者享有相关投资权益最起码是没有异议的。

六、最新立法及动向

《民法总则》是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该法对非营利性法人给出了明确定义,表述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其中的社会服务机构即本文重点探讨的民非组织。关于非营利性法人的于剩余财产问题,《民法总则》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但对于其生效前已经注册非营利性法人如民非组织应该如何处理《民法总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的第二十四条,对于新法生效前已注册的民非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如果处理有所提及,原文为:“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一表述传达了一个立法动向,即目前尚未完全否认已存在的民非组织的投资者应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但修正案截止笔者撰写本文时尚未正式颁布,最终结果如何,还需我们拭目以待。

七、综合性结论

经过上述介绍,不难看出,民营非营利性医院改制的关键是民非组织的改制,而民非组织能否改制的关键是投资人是否享有投资权益。我们无论从学理分析还是地方立法、司法实践、资本市场态度及最新立法动向都能看出各主管部门大多还是明示或暗示的承认了民非组织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只是因为没有高位阶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表述上各不相同。至于投资人在经营民非组织期间享有的各种营利性组织不应该享有的实惠,如何进行补缴,笔者认为这是技术操作问题,不应该作为判断投资人是否享有投资权益的原因,期待高位阶法律的出台,彻底解决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厘清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产权状态,充分发挥社会资本在医疗行业中的作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