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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实务中被推定一致行动关系,相反证据如何提出?

 天堂的咖啡屋 2022-08-01 发布于海南

作者:赵婷 陆赟 王佳玲

#中国内陆资本市场##IPO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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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拟IPO企业实务审核中,基于实际状况与其他考虑,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常出现与法律法规预设推定情形不一致,引起监管关注的情形。除协议约定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十二种推定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尽管属于法定推定适用情形,但该条文第四款同时规定可以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排除适用。笔者结合IPO企业股东之间符合推定情形但未被认定一致行动关系的特殊案例,对“相反证据”的提出和论证作出分析和总结,供IPO实务参考。

二、主要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概览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笔者对自2019年至今各拟IPO企业的公开披露文件进行检索,筛选出如下案例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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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IPO实务中推定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反证据案例及分析

1.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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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投资者之间具有股权控制关系时,一方投资者受另一方投资者控制在对发行人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时难以作出相悖的决议,笔者未检索到近期的相反证据案例,因而此种推定情形实务中通常很难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2.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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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共同实际控制人为国家性质,一般可不认为具有一致行动关系。例如永安期货(主板600927)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股东浙江东方(持股12.70%)、浙江省经建投(持股10.59%)实际控制人均为浙江省国资委,浙江东方、浙江省经建投分别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与永安期货及其他权益持有人之间均不存在就永安期货股权、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签署其他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情形,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述的一致行动人关系。

3.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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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之间董事、监事、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湖北XX(科创板已过会)公开披露文件显示,A公司(持股7.87%)、B公司(持股2.62%)、C公司(持股1.35%)为发行人股东,其中,A公司和B公司的董事长均由黎某担任,C公司和A公司的监事均由刘某担任,鉴于黎某和刘某的任职情况均无法对其所任职单位的董事会决议产生控制,亦无法对其所任职单位的投资决策产生控制或重大影响,前述三家公司股权结构、基金管理人及投资决策机制相互独立,且三家公司已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其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最终认定该等任职情况不会导致A公司、B公司、C公司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4.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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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之间互相参股的情形亦较为常见。例如美腾科技(科创板已过会)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自然人股东王某(持股2.96%)、谢某(持股3.25%)和刁某(持股3.87%)存在对发行人股东大地公司(持股12.89%)的共同投资情况,自然人股东曹某(持股3.87%)持有大地公司子公司德通电气的股权,且上述自然人均在大地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管职务。鉴于各方无一致行动关系协议或约定、各方作为股东独自行使股东权利、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历次三会表决结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自然人和大地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或利益关系不影响发行人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等情况,并且各方出具无一致行动安排的确认文件,最终认定上述自然人与大地公司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5.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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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X(科创板已过会)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股东D公司(持股22.55%)因当时自有资金不足,无法按协议约定回购原股东E公司和F公司对富XXX(发行人前身)投资所对应的股权,遂与G公司(持股21.56%)签署《投资框架协议》,由G公司向D公司提供借款用以回购,后将回购所得股权的70%转让给G公司。鉴于双方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已确认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且G公司相关股权锁定承诺符合监管要求,最终认定D公司与G公司浦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德科立(科创板已过会)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兰某(持股5.78%)、钱某(持股14.90%)配偶陆某基于其与桂某(实控人之一,三位实控人合计控制36.33%股权)多年朋友的信任关系,向自然人股东桂某提供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借贷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资金借出方为实际控制人取得发行人股权提供融资安排,但该等融资安排系债权债务关系,桂某已偿还完毕收购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资金借出方提供借款时尚未持有发行人股权,不存在共同投资发行人的一致性,入股发行人时无保持一致行动关系的意图,双方已出具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承诺,且发行人三位实际控制人无再与他方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意思,最终认定上述自然人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6.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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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XX(创业板300773)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孙某(持股7.67%)、戴某(持股3.24%)、徐某(持股1.80%)、邓某(持股1.26%)和曹某(持股0.25%)除投资发行人外,还共同投资了H公司。鉴于上述五人不存在亲属关系、独立行使各自的表决权且存在表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均已分别出具不存在一致行动的声明函,最终认定五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7.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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珈创生物(创业板预披露)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股东同荣嘉业(持股2.00%)系有限合伙,发行人股东、总经理、董事某(持股8.86%)持有同荣嘉业49%财产份额。客观上夏某持有同荣嘉业30%以上财产份额,但基于同荣嘉业财产份额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置,夏某无法控制同荣嘉业,实际无法与同荣嘉业达成一致行动。发行人认定夏某与同荣嘉业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8.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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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爱美家(主板003041)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刘某、刘某某分别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真爱集团20%、15%的股权,刘某为真爱集团董事兼总经理,刘某某为真爱集团董事,二人为兄弟关系,且为郑某(发行人实控人、真爱集团实控人)配偶王某的表兄弟。鉴于真爱集团公司内部决策独立,且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刘某和刘某某任何一方无法单独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郑某、刘某、刘某某均出具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确认及承诺函,最终认定三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刘某、刘某某亦不与真爱集团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前述美腾科技案例中,亦存在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在此不做重复引用。

9.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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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新旭腾(主板605068)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股东庄某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控制45.38%股权)与庄某(持股22.49%)系兄弟关系,二人系发行人的发起人,共同为发行人贷款提供担保,分别持有发行人股东明新资产15.60%、10.40%的股权,庄某某任明新资产董事长。鉴于二人均独自决策且已出具承诺函承诺不存在一致行动,因而未将庄某、庄某某认定为一致行动人,鉴于明新资产股权结构设置,最终也无法认定庄某与明新资产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10.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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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威尔(科创板688377)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张某(实控人之一,与李某合计控制49.45%股权)任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李某任发行人董事、董事会秘书。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张某某持有发行人4.49%股权,系张某的兄弟。最终未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龙软科技(科创板688078)公开披露文件显示,毛某(持股62.68%)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毛某与自然人股东李某(持股2.36%)为兄妹关系,李某和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尹某(持股2.36%)为夫妻关系。基于毛某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且李某、尹某持股比例较小,最终未认定毛某与李某、尹某与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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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情形与“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类似,当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对另一投资者具有股权控制关系或委托关系时,受控制或委托的投资者在对发行人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时难以作出相悖的决议,笔者未检索到近期的相反证据案例,因而此种推定情形实务中通常难以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四、总结

综上,结合IPO实务案例和审核口径,笔者认为实务中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不构成推定的一致行动关系:

(一)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之间无法形成有效控制

参见湖北XX、美腾科技、富XXX案例,若被控制方自身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相近,被控制方任一股东无法单独控制其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或者施加控制方在被控制方董事会中所占席位较少, 结合被控制方的董事会决议规则无法对其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无法通过经营管理层面实现对被控制方日常经营的实际控制等,可作为相反证据认定主体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二)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认定与否不直接影响发行人现有控股权稳定

参见美腾科技、龙软科技案例,若被推定成立一致行动关系的主体之一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所能控制的表决权比例较高,同时在发行人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和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并实际支配发行人,无论一致行动关系认定与否,都不会影响到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稳定;或者若推定成立一致行动关系的主体合计持股比例过小,无论是一致行动或单独行使,都无法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此二种情形可作为相反证据之一辅助认定主体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三)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内部决策机构和决策机制相互独立

参见湖北XX、美腾科技、拉XX、富XXX、真爱美家、明新旭腾案例,若被推定成立一致行动关系的主体独立行使其股东权利,过往不存在提交共同提案、相互委托投票等情形;不存在事先商议形成统一表决结果的情形;各方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机制独立表决,对该等表决机制下产生的任何表决结果,各方都能够接受认可,任何一方也无法单独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则可作为相反证据认定主体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四)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财务相互独立

参见富XXX、德科立案例,存在融资关系的情形中,若被推定成立一致行动关系的主体间财务独立,资金往来为借款及偿还本息、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正常融资事由,并可与实际相关合同、决议等形成的时间、内容和金额相对应,不存在其他有可能构成股权代持、财产混同等情况的异常资金往来,即可作为相反证据认定主体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五)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存在表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

参见美腾科技、拉XX案例,若在发行人的股东会/大会会议文件中,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就发行人股东会/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则可成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重要相反证据。

(六)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出具书面承诺

参见永安期货、湖北XX、美腾科技、拉XX、富XXX、德科立、真爱美家、明新旭腾案例,若被推定的一致行动人已承诺未来股份减持时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出具《关于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确认及承诺函》《不谋求控制地位的承诺函》等,可作为相反证据之一补充认定主体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七)未认定一致行动人不存在规避发行条件和监管义务的情形

参见富XXX案例,若经查,相关主体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必要时还可让相关主体就避免同业竞争出具书面承诺函;同时相关主体已比照一致行动人,甚至比照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股份锁定和减持限制承诺;报告期内,相关主体不存在任何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未将其认定为一致行动人而规避发行人发行条件的情形,未违反有关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规定。则以上情形可作为相反证据论证相关主体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消除监管顾虑。

[注]

[1] 本文图示中阴影框内均表示被推定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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