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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名义出资人代为持有股权,成为隐名股东。

 qwdfmg 2023-09-08 发布于四川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裁判意见:本案争议为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要解决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二审判决查明:东方公司认为其曾受李奕基委托代持股,且双方就李奕基占新国际公司20%股份形成合意。李奕基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成立。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李奕基实际出资了人民币18万元,也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也形成了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委托持股关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虽未直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但从合法性角度出发,认为李奕基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这实际上属于已成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综上,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至于事实上代持了多少股份,则需根据各方实际出资等情况来确定。因李奕基未请求确认实际委托持股份额,故本院不作处理。二审判决认为李奕基要求确认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在新国际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权,这曲解了李奕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李奕基在本案之前起诉的另一案件中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在本案中只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故应支持李奕基要求确认其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股权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号索引:2014)民提字第217号。
经验总结: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基于身份规避、成本控制及关联交易等因素,选择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委托他人成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自己成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于该种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类代持行为应属有效
司法实践中认可该类行为但须注意的是名实分离也会导致种种纠纷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都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对于“名义股东”而言名义股东要承担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需要承担管理义务在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需要承担清算的责任实际控制人也同样面临诸多风险例如名义股东因债务被执行的风险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处置股权的风险名义股东违背实际出资人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同时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就股权权属发生纠纷的风险
所以如无特殊需求,我们不建议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或者代他人持有股权即便委托他人代持也要签订规范的代持协议做好风险防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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