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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完成业绩被高额罚款,劳动者要求返还获支持!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2-08-04 发布于四川

【摘要】



劳动者因未完成业绩被处以高额罚款,用人单位虽然建立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返还仍然获得法院支持。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罚款/规章制度/合法性/合理性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8日,廖某入职参女柳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女柳氏公司),担任市场总监。

2020年5月4日,参女柳氏公司制订《市场部门管理制度》,载明:...当周工作计划未完成者,总监及总监岗位以上者罚款1000元,采用倍翻制,每次倍翻;违纪处罚,员工违纪分为迟到、早退、旷工、脱岗和睡岗五种,迟到指未按规定到达工作岗位,迟到30分钟以内的,第一次总监岗位罚款现金1000元,采用倍翻制,每次倍翻;工作日报每日按时发送,填写工作内容、完成情况必须详细、准确。廖某在该制度上签字并捺印。

2020年5月10日,参女柳氏公司向廖某等四人作出《处罚通知书》,载明:违纪事由为开会迟到、工作任务未完成,处罚依据为上述《市场部门管理制度》的违纪处罚及工作计划奖惩制度,处罚决定为廖某罚款2000元(迟到,工作任务未完成),廖某在当事人处签字。2020年5月13日,廖某向参女柳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罚款1000元。

2020年5月25日,参女柳氏公司向廖某等六人作出《处罚通知书》,载明:违纪事由为5.20工作计划进度未完成,处罚依据为上述《市场部门管理制度》的工作计划奖惩制度,处罚决定廖某罚款2000元(第二次倍翻),廖某在当事人处签字。2020年5月26日,廖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支付罚款2000元。

2020年6月6日,廖某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与参女柳氏公司签订《离职协议》.

后廖某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参女柳氏公司返还罚款,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廖某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我在职期间,公司对我多次进行不合理的罚款,应当予以返还。

用人单位辩称:我司依据规章制度进行罚款,系合法行为,无需返还。


【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争议的参女柳氏公司廖某未完成工作计划和开会迟到行为进行罚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合法性上分析,参女柳氏公司廖某进行罚款后,廖某在试用期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还低于其向参女柳氏公司缴纳的罚款数额,明显违背上述法律的规定;从合理性上分析,对未完成工作计划的罚款1000元和倍翻的罚款2000元,参女柳氏公司已按照《员工绩效考核协议书》的约定对廖某取消了绩效工资,廖某对此并无异议,但在取消月绩效工资的基础上,参女柳氏公司同时还按照《市场部门管理制度》的约定对廖某在一个月内进行罚款和倍增罚款,对廖某实行双重处罚,该项罚款的制度规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同样,参女柳氏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通知廖某下班时间开会,廖某仅迟到了几分钟,参女柳氏公司即依据《员工手册(试行)》的规定对其罚款1000元,也与常情常理不符,亦不具有合理性。

至于参女柳氏公司辩称其罚款的行为有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具有合理性,尽管用人单位享有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管理和员工行为的自主经营权,但其权利不得滥用。本案中,参女柳氏公司在规章制度中通过罚款和倍增罚款的方式对廖某在内的员工进行管理,即属于对单位管理权的滥用,故其规章制度关于罚款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参女柳氏公司廖某的罚款对廖某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廖某要求参女柳氏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罚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提示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建立罚款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被明确废止,罚款制度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无权罚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自主管理权,有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管理制度,也就有权设定针对劳动者违纪行为实施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符合该法定程序,而且劳动者予以确认的,用人单位就有权实施罚款。

在北京,一般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

2、笔者亦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无权进行罚款,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相关事宜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旦允许用人单位建立罚款制度,很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如同本案,用人单位设置翻倍罚款机制,导致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竟低于用人单位的罚款数额,将会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存,甚至很有可能会催生以罚款作为盈利手段企业,与罚款制度之惩戒目的相背离。同时,仅就罚款数额的合理性这一项,就会因行业的不同、认知的不同而激化劳资矛盾,引发大量劳动争议,因此,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台前,不应允许单位建立罚款制度。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条。



【案例索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20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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