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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约定可以调整工作地点,调整仍被认定为无效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2-08-04 发布于四川
摘要

过于宽泛的约定,不体现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有失公平合理,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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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关键词

劳动纠纷/劳动争议/工作地调整/经济补偿金/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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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起,汪某开始在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汪某同意服从恒大地产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之后,恒大地产公司要求汪某将工作地点从宁夏调整至新疆,汪某不同意。最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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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必然考量的因素。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汪某同意服从恒大地产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似乎只要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符合“工作需要”的条件,劳动者就应当服从。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故法院认为不能以上述条款约定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本案中,恒大地产公司要求汪某将工作地点从宁夏调整至新疆,对汪某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应协商一致。

用人单位不服本案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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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有时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进行调整。虽然有些单位会提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相关约定,但是过于宽泛的约定,尽管不一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却有可能不被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本案法院认为一旦工作地点调整对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应取得双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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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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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7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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