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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相关问题探讨

 chai先生 2022-08-05 发布于山东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 柴会昆  手机号(微信号):13853192647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通常诉请关联企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对劳动者来说,这无疑对其实现债权多了一层保障,劳动者在执行阶段主张债权就有了可选择性,可选择向经济状况好的企业主张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对关联企业来说,劳动者的诉讼则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笔者经过检索相关最新案例,通过总结归纳,就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相关问题与读者共同探讨。

何为关联企业

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关联企业的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及202012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中涉及到“关联企业”的表述,但至于什么是关联企业,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相关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虽然给出了关联企业的定义,但在具体适用仍然缺少明确细致的判断标准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

所谓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经检索大量案例,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1、两家及以上企业存在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等;

2、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混同;

3、在人事、财务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着重叠;

4、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点相同或相近;

5、员工同时或交替为上述企业提供劳动,接受上述企业的劳动管理;

6、上述企业轮流或交替给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

上述因素既要审查关联关系,也要审查混同用工行为,即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混同是必备要件,而用人单位的关联关系或用人单位法人人格外观要素混同是择一要件。【1】

从以上考量因素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认定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考虑。在“何万郝与中科润谷氢能系统(泰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山东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构成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的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本案中,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和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的北京国睿纵横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壹加壹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高管交叉任职和实际控制的情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企业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以及企业资产归属不清的事实,故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企业之间系关联关系,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不予采纳。【2】

但在大量的涉及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争议案例中,对关联企业是否混同的认定标准相对宽泛。个人意见认为,在商事诉讼中两方主体地位平等,通过司法途径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较为审慎,审查内容包括人员、财产、业务、财务账簿、资金往来等,因而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把握严格;劳动争议不同于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数劳动者较公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劳动法则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举证责任上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对于劳动者而言其举证难度相当之大,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完整的保护,所以对于关联公司认定的标准把握较为宽泛。例如,对于财务混同来说,劳动争议中仅要求关联企业间轮流或交替给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即可。

混同用工下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混同用工劳动关系的确认依然要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认定的首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或是遵守原劳动部于2005525日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吴锋与长沙起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吉福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晓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起名公司与吴锋之间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吉福居公司、陈晓辉与起名公司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劳动关系是一种双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种合意亦包括劳动者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吴锋虽然在起名公司的工作场所从事了属于起名公司经营范畴的工作内容,起名公司亦于2017年5月起为吴锋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吴锋到起名公司从事项目开发工作系基于吉福居公司的安排和委派,起名公司为吴锋缴纳社会保险亦是基于吉福居公司的委托,吴锋直至与吉福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方知起名公司曾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方才主张与起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吴锋与起名公司之间从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吉福居公司与吴锋之间不仅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仍在合同期内,不认定吴锋与起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影响吴锋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因而,原审未认定吴锋与起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四,对于起名公司是否应与吉福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吴锋在职期间,起名公司和吉福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晓辉,二公司的住所地曾经相同,均在格林星城,吴锋虽与吉福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又为起名公司,且起名公司亦为吴锋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而,吉福居公司与起名公司对吴锋的用工行为,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行为,起名公司基于其与吉福居公司的混同用工行为而应对吴锋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

混同用工不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除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

但是混同用工不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原因在于,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关系,分别接受多家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混同用工则是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只为一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基于同一劳动事实只成立一个劳动关系,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王永良与齐齐哈尔科信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永良再审主张其与科信公司、格林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科信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经原审查明,王永良入职于格林公司,格林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及缴纳养老保险。201410月,格林公司股东刘哲人、王秀芹另行设立科信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哲人,股东均为刘哲人、王秀芹。此后,王永良受刘哲人指派到科信公司进行工作。王永良在科信公司工作期间,仍由格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并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王永良仅在一个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并非在不同工作时间往来于两个公司之间,其工作内容由刘哲人进行指示安排。据此,基于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科信公司与格林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模式属于混同用工、交叉用工的情形。王永良基于同一劳动事实不可能与两个不同的主体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王永良与格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永良主张与科信公司、格林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4】

又如“陈杰与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杰与巴州华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主张支付工资、赔偿金、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指除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陈杰认可,自2008年1月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巴州华云公司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为这两家公司共同提供劳动的事实。因另案中【(2020)新28民终1242号】已经认定陈杰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陈杰与巴州华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裁判结果亦无不当。【5】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通过案例检索,若法院认定构成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由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承担或者共同支付。参见案例“余俊与广东申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6】

第二种方式是判令多家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由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而导致的劳动纠纷中适用最多的责任形式。

【参考来源】

【1】黄彩相等《多个用人单位因“混同用工承担连带责任之检视——以某市劳动争议审判同类裁判为样本》,《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会议论文集》2015年4月8日。

【2】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3375号民事裁定书

【3】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682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907号民事裁定书

【5】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498号

民事裁定书

【6】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91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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