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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做庭前准备?(四)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2-08-06 发布于湖南

昨天,我讲了“当事人自我辩护”。今天,我谈一下“辩护词”。

关于辩护词,我前面的公众号文章曾经讲过了。

在此,简单说一下如何撰写辩护词。

辩护词的写作方法——演绎逻辑推理法:

1.大前提 + 小前提 = 结论。

2.先突出观点,再写大前提、小前提,最后用结论收个尾。

3.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无论是事实在前,还是法律在前,均可。

4.事实若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可例举出相关证据而归纳出事实。

如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收集证据以及听取陈某的意见,又经法庭调查,本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事实上来看,陈某的确有错,但是错不是罪。

《起诉书》指控陈某玩忽职守的表现有两个:一是没有采取收费站分流的措施;二是没有增派警力警车示警。综合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没有采取收费站分流的措施并无不当”以及“没有增派警力警车示警是错不是罪”。

(一)没有采取“收费站分流”措施并无不当。

1.“7.19”1312KM事故造成的堵车没有超过2小时,且滞留车辆没有达到5公里,不符合《某高速公路应对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工作预案》(以下简称《预案》)规定的分流条件。

根据《预案》的规定,“临时管制”的适用范围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向交通中断预计2小时内恢复交通,或者造成交通拥堵5公里以内的。具体措施是“截停主干道车辆、尾端动态示警”。

当时陈某估计:1312KM事故2小时内能够处理完毕,事实上该起事故,从陈某1:55到达事故现场至3:30吊开油罐车具备通行条件,确实在2小时内已经处理完毕(见侦查卷二P62第7行和卷十P86第13-14行);当时系夜间,车流量不大,2小时内的滞留车辆不会超过5公里,事实上1312KM事故引起的滞留车辆只有3.1公里(见侦查卷十P85第1行)。

也许有人会问:这条规定是指“单向交通中断”,现在是“双向交通中断”,是否适用临时管制措施?

据陈某反映,刚开始因担心油罐车爆炸,所以才截停自西向东的车辆,当查实油罐车系空车后,就不需要截停自西向东方向的车了。而且据陈某反映,《预案》规定的“单向交通中断”是指自然中断,不包括适用临时管制措施引起的道路封闭。因为临时管制措施采取的道路封闭是随时可以恢复通行的。

2.某收费站周边路网客观上不具备收费站分流条件。

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和交通专家证实(见辩护人举证卷P1-34),出某收费站后往北,要么经过大桥,要么经过二桥,但大桥限载只有10吨,二桥当时是新建造的,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限载数据。

即使二桥能让所有车辆通行,那么到达某县城后,要么沿320国道往西走,要么沿320国道往东走,要么沿219省道往北走。经勘查,往西方向的白竹桥、洪底桥和南岳庙桥限载都是15吨,往东方向的白山一桥和烂坝桥限载都是20吨,往北方向的曾家坳桥、左家谭桥和桐木桥限载均为20吨。

出某收费站往南沿219省道走,在石马村有座无名桥,限载只有15吨,往西走059县道去黄桥,小江村的小江桥限载只有10吨。即某收费站周边路网不具备分流条件,采取分流措施的可行性低。

作为有多年从警经验的高速交警陈某,非常清楚高速公路上夜间往往是大货车居多,这些大货车基本上都是几十吨、上百吨的载重,根本不可能通过上述桥梁。且不说大货车是否愿意分流,就算强行分流下去,万一压跨公路桥梁,造成严重后果,恐怕就真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了。何况夜间分流不安全,出事故的概率更高。

实践中,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要采取“收费站分流”措施是非常困难的,一是我国的公路路网大多数不具备大车分流条件;二是外地司机对路网不熟,宁愿在高速路上等待,也不愿意下高速;三是即使被强行赶下高速,也是停在路边不走,往往乘交警不注意,又溜上去了。

证据表明(见辩护人举证卷P35-40),在2014年7月19日1309KM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凌晨,曾经短时间(5点多-8点多)采取过某收费站分流措施,结果分下去的车均停留在收费站附近路边不走,造成了某收费站周边大堵车。

后来当天早上八点多不得不停止了“收费站分流”,采取了“高速公路借道分流”的措施(见侦查卷九P2第7行)。事实表明,天亮后短暂的“收费站分流”措施是失败的。

那么,有人会问:1312KM事故发生后,为什么不采取“高速公路借道分流”措施呢?

原因有二:一是开始不知道油罐车是否有油,会不会爆炸,所以临时截停了自西向东的车辆;二是等知道油罐车是空车后,自西向东方向可以通行了,但在夜间采取高速公路借道分流非常危险,并不合适;三是1312KM事故处理的时间预计不会超过2小时,马上就能恢复通行,没必要冒险去借道分流。

3.在1312KM和1309KM事故之间的短时间内做不到“收费站分流”。

收费站分流需要交警、路政、收费站等多个部门协同联动,需要众多警力参与,作为某中队长的陈某,既无权调动其他部门,本中队也没有足够的警力单独实施分流。

就算是大队或者支队帮助协调,要做到收费站分流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在陈某1点55分到达1312KM事故现场和2点57分1309KM事故发生之间短短的1小时内根本就不可能成功实施“收费站分流”,因为时间上来不及。

这也是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置实践中很少动用“收费站分流”措施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前面讲过的分流效果不好。

4.交通分流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原因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主观因素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安全文明规范驾驶;是否因疏忽驾驶、不文明驾驶和不正常操作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

客观因素为车辆因素、道路因素、环境因素,其中道路因素主要指道路通行条件和安全设施,环境因素主要指天气条件对交通的影响。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针对驾驶人、车、路、交通环境等综合因素,交通分流的主要目标为提高通行效率,减少交通延误,与事故风险并无直接关系。

不具备成熟条件下分流,如通行条件好的道路向通行条件差的道路分流,夜间及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分流,道路和环境因素可能会导致更大的事故风险。(见辩护人举证卷P28倒数第6行至P29第6行)

其实,交通分流以提升通行效率、缓解和预防交通拥堵为目的,并不是预防事故的措施。(见辩护人举证卷P26倒数第5-6行)

综上,“7.19”1312KM事故发生后,陈某没有采取“收费站分流”措施,既符合《预案》规定,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没有增派警力警车示警是错不是罪。

1.根据《预案》规定,夜间应增派警力警车示警,而陈某只派出了一台警车二名民警示警。如果我们“断章取义”式地看问题,也就是说不看其他事实,只看这一点,那确实是陈某不对。

2.1309KM事故的发生与示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首先,证据表明(见侦查卷五P4-31和辩护人举证卷P53-100),当时滞留车辆的司机都听到了警笛和喊话、看到了警灯闪烁,甚至高速公路周边村庄睡梦中的村民都听到了警笛和喊话。这说明示警效果明显。侦查实验也表明,过往车辆司机是的确能够得到示警的。

第二,当时滞留的车辆有400多台(见侦查卷十P85第1行),除当事小货车外,并没有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说明一台警车二名民警示警已经达到了示警的效果。

第三,小货车驾驶人“忽视交警的现场示警”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追尾碰撞,同示警本身没有关系。

国务院调查组的《某高速某段“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证实,车辆追尾碰撞的原因:

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轻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交警的现场示警,未注意观察和及时发现停在前方排队等候的大客车,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轻型货车以每小时85公里的速度撞上大客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车辆追尾碰撞的主要原因。

贾某某驾驶大客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在规定车道通行,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作为本车道最末车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车辆追尾碰撞的次要原因。(见补充侦查卷P116第6-14行)

由此可见,不是没有警示,也不是示警不力,而是小货车驾驶员“忽视交警的现场示警”。既然是这样,那么发生追尾事故,能够归罪于交警吗?显然不能!

如果公诉机关一定要将示警作为陈某玩忽职守的表现,那么公诉机关就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小货车司机是因为没有听到和看到示警才造成的追尾。否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认定小货车司机看到或者听到了示警。也就是说,1309KM事故的发生与示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果硬是要讲1309KM事故发生与示警有关,那么增派警力警车到底要派多少才合适呢?派1台警车,出了追尾事故,是示警不力;派2台警车,出了追尾事故,也是示警不力;派3台警车,出了追尾事故,还是示警不力。如果按这种逻辑,只要出了事,无论派多少台警车,都是示警不力,都要归责于交警。所以,这种客观归责的逻辑明显是荒唐的!

3.客观上某中队需要警车警力做预备队,陈某对警力的调配是适当的。

据陈某反映(见辩护人举证卷P49),2014年7月19日某中队值班民警17人,警车6台。1312KM事故发生后,出动警力12人(包括协警2名),警车4台。出警的4台警车,在自东向西方向1台进行尾端动态示警,1台在滞留车辆前端执勤和1台在中心现场勘查事故,在自西向东方向1台进行尾端动态示警。

因某中队管辖67公里高速公路,需要预留2台警车6名民警作为预备队。如果两处方向各增派1台警车2名民警,则中队就没有预备队了,万一其他路段出现事故,如何救援?若因救援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又是渎职了。

由此可见,客观上必须留出警车警力做预备队。即陈某在处置1312KM事故时对某中队警力警车的调配是适当的。

(三)正确区分“罪”与“错”,不能客观归罪于陈某。

大家一提到“7.19”事故,往往就想到该事故死亡了58人。对于这种严重的后果,辩护人也感到震惊和心痛,毕竟是58条人命,其中除了小货车和大客车驾驶员有交通违法行为外,其他人都是无辜的。

但在追究事故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不枉不纵,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能用后果来客观归罪。

对陈某来说,1312KM事故发生以后,其分派力量迅速出动,冒着生命危险,深入事故现场,联络相关部门,指挥现场处置。总的来说,其处置还是适当的。

如前所述,交警示警与1309KM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陈某“没有增加警力警车示警”是错不是罪。

二、从法律上来看,陈某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

辩护人无意在法庭上剖析刑法理论,但有必要结合本案实际阐述一下陈某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过失。

玩忽职守是一种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种:

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现分别从这两方面阐述陈某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过失。

(一)陈某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据陈某所述,在处置1312KM事故时,现场非常紧张和匆忙,没有时间去想别的。故不存在预见到可能发生1309KM事故。既然都没有预见到,就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

(二)陈某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前面讲过,陈某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1309KM事故,那么是不是应当预见到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呢?当然不是!而是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会出现死亡58人、直接经济损失5300万元的严重后果。

国务院调查报告中认定,造成1309KM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货车驾驶员刘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次要原因是客车驾驶员贾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间接原因有11大类,每一大类中又有若干小原因,涉及到若干主体。如某中队对1312KM事故的处置只是其中第七大类第1项包含的四个原因之一。除了上述间接原因以外,其实还有消防、路政甚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等相当多的间接原因。

如此众多的原因综合起来才造成了这种后果,作为众多间接因素主体之一的陈某,无法预见到会发生这种特别严重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见辩护人举证卷P101-113)证实,仅仅是小货车追尾碰撞大客车这个交通事故本身,并不会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而是酒精起火燃烧这一危化品爆燃事故才造成了死亡58人的严重后果。

(三)1309KM事故造成死亡58人的严重后果,对陈某来说,纯属意外事件。

也许有人会问:高速公路上滞留了那么多台车辆,难道就没有预计到可能发生追尾事故?当然预计到了有这种可能,所以才派出警力警车进行尾端动态示警。但尽管有示警,还是不能保证百分之百不发生追尾。因为追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与示警无关。比如车辆超载致使刹车距离变长,或者前车没有开启应急灯致使后车对距离判断失误,或者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反应迟钝,等等都有可能造成追尾。正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的突然性,所以我们常说交警工作是一种冒着生命危险的工作。

1309KM事故的发生不可预见,同样1309KM事故造成的死亡58人、直接经济损失5300余万元这种严重的后果,更加不可预见。陈某不可能预见到小货车会追尾大客车,不可能预见到小货车竟然是改装的,不可能预见到改装的小货车里面竟然装满酒精,不可能预见到追尾后酒精会泄露并起火,不可能预见到将近凌晨三点时还有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跑,不可能预见到大客车上有50多名乘客。不要说陈某预见不到,就是我们每一个人都预见不到。所以死亡58人、直接经济损失5300余万元这种严重的后果,对陈某来说,纯属意外。

从法律上来说,陈某无须为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而承担刑事责任。

三、从执法的社会效果来看,客观归罪于陈某将导致一系列消极的后果。

1.客观归罪于陈某将直接导致高速交警,甚至是整个交警队伍人心不稳。

证据表明(见辩护人举证卷P114-119),自从陈某、周某被立案以来,我省高速交警队伍出现了多起离职、辞职事件,要么离开交警队伍,要么不肯承担中队长(现称大队长)、教导员等中层领导职务。交警队伍的不稳定将直接影响其服务质量,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

2.客观归罪于陈某,将洞开司法部门对所有执法者进行客观归罪的先河。

所有执法者,当然也包括公检法自己。我想,我们谁也不愿意看到未来有一天我们自己被别人客观归罪吧!既然人同此心,那么就不要开这个先例。

3.客观归罪将导致执法者人人自危,谁也不愿意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预见,消极怠工、相互推诿的现象必将漫延,对官场风气造成的损害不可估量。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陈某自2002年进入高速交警队伍以来,一直是一位领导信任、组织放心、群众满意的基层民警和中层领导干部,曾多次被评为先进、优秀并获得嘉奖。(见辩护人举证卷P120-123)

“7.19”事故以后,陈某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和逮捕,陈某也曾对此想不通、有情绪,但经过辩护人开导,特别是陈某自己学习和觉悟,陈某对检察机关的难处表示理解。

综上,请合议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宣告陈某无罪。谢谢!

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忠民

2016年8月8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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