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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律 2022-08-07 发布于河北

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11月19日【主持人】郭修江
【出席法官】郭修江、龚斌、熊俊勇、刘艾涛、司明灯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扶容组与原审第三人不倚村委会争议的不倚村飞播林场朝满(又称扶容尾)山场,四至范围:东至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南至横岭,西至天鹅孵卵,北至贺县县界,面积843亩。1962年4月《不倚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关于各生产队山林界至划分决定》(以下简称1962年《划分决定》)中记载:“本大队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划分给各生产队管理林权,山权完全由大队所有。”“扶容生产队管理下列林权:左至饭撑务以入一带天鹅孵卵以出,定稔坪以入,右至双头大岐以出,冲口以入,又里至花安冲以入朝满尾打出,均由该队管理。”1968年7月21日,苍梧县林业局(甲方)与六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乙方)签订《国社合作飞机播种造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68年春季在六堡公社不倚、四柳、里冲等大队范围内的荒山一带成立国社合作飞播林场,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面积34875亩。上述争议山场为国社合作飞播林场的一部分。1968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专员公署林业局革命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该协议。
1979年,该国社合作飞播林场下放给各大队管理,作为大队集体林场,其中,不倚大队管理起先尾、扶容尾(朝满)、小水冲尾等山场。1989年至今,不倚大队通过收取不倚飞播林场采脂山根款、发包经营等方式对争议山场进行实际管理。1994年,苍梧县林业局对乡村林场调查时绘制有《六堡镇不倚村飞播林场经营图》,该经营图范围包括上述争议山场。2004年3月30日,不倚村召开第三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不倚村委会所管辖杉木林场、飞播林场、杂柴山等经营范围管理办法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及《关于不倚村委会所管辖杉木林场、飞播林场、杂柴山界址的确定》(以下简称《界址确定》),其中《界址确定》第6点记载:“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以入上至贺县交界对过左边横岭以入直至天鹅孵卵一所为飞播林场”,为村管辖。该第6点所述山场即前述争议山场,属于不倚村委会管辖的飞播林场。2012年8月,不倚村委会将争议山场范围内的林木发包给他人砍伐,引起双方纠纷。2016年1月,扶容组向苍梧县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6年10月31日,苍梧县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6)3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认为从1962年不倚大队划分林权给各生产队管理、1968年六堡公社飞播林场建立、1979年飞播林场下放有关大队管理、直至发生权属争议的2012年,现争议的朝满山场一直属千乡村林场即不倚村飞播林场的一部分,并有相关经营管理事实和证据证实,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确归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扶容组不服,向梧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梧州市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维持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扶容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6号行政判决认为,1962年《划分决定》规定各生产队只享有管理山场范围内的林权,山权归大队所有。1968年7月六堡人民公社在争议山场建立国社合作飞播林场,争议山场由六堡人民公社管理。1979年该飞播林场下放给有关大队管理时,争议的朝满山场开始由不倚村委会经营管理收益。不倚村委会对争议的朝满山场权属来源清楚,经营管理事实充分,3号处理决定和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遂判决驳回扶容组的诉讼请求。扶容组不服,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118号行政判决认为,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朝满山场权属自1962年以来一直属于不倚大队及后来的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苍梧县政府根据朝满山场一直属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事实,将朝满山场确权为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梧州市政府复议维持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扶容组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扶容组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询问时,就申请人扶容组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苍梧县政府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从申请人提交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可以看出,上述图中所涉林地与本案争议山场确实存在十几亩交叉重叠之处,但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调处、复议及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过上述证据,苍梧县政府未能就上述证据进行过调查核实,应当以原调查确认的事实证据为准。梧州市政府、不倚村委会质证意见与苍梧县政府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再13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根据新证据,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梧州市政府4号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确有不当,依法均应撤销。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由苍梧县政府进一步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118号行政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苍政处字(2016)3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问题
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但该证据在
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存在,是否可以认定为新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法官会议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等调取证据。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应主动、全面调取证据,但其在审理中并未履行好相关职责。为更好地解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应将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一组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意见阐释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原审法院认为,苍梧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朝满山场的权属自1962年以来一直属于不倚大队及后来的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扶容组提交苍梧县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颁发的苍林证字(2010)第130717002号第1307174004号、第130717008号第130717012号林权证,该四林权证记载上述林地的小地名为大田界。所有权权利人为扶容组集体,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0月31日。本院组织各方公开询问时,就上述林权证所涉地块与本案争议地是否重合进行质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上述林权证项下所涉地块与本案争议地确实存在十几亩重合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原来已经存在但未提交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并予以提交的,属于新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密切关联,可以证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的,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扶容组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四本林权证,与认定争议山场的权属具有密切关联,苍梧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时,对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未完全查清,因此,3号处理决定及维持该决定的4号复议决定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本院经再审查明,扶容组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该组68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登记扶容组集体所有林地180.9亩,该片林地共分割成14个亚宗地,其中扶容组再审申请提交的苍梧县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颁发的苍林证字(2010)第13071702号第130774号130717008号、第130717012号四本林权证,分别登记了第13号、第8号第1号、9号亚宗地,持证人及颁证面积分别为何栋某23.5亩、何加某23.5 亩、何某光6亩、何某良8亩。根据上述图示,并结合所在图幅号为 F-49-7-(21)(29)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以及对本案争议山场现场勘验绘制的《苍梧县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图》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山场东南界线(高程6090米附近)往东北方向经高程625.0米附近至东北角的界线,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所涉的西北角高程625.0米近的扶容组林地存在小范围交叉重叠。又经比对2004年6月25日《不倚飞播林场合作经营图》,《不倚飞播林场合作经营图》于上述高程点附近的东北界线,与扶容组上述林权现场图于上述高程点附近的西北界线较为吻合,但与本案争议山场于上述高程点附近的界线不尽吻合。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山场与扶容组的林地存在小范围的交叉重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扶容组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该组68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及所在图幅号为F-49-7-(21)(29)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以及四本林权证及其相关档案资料。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核实,上述证据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及相关附图资料,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林权证及相关附图资料证实,本案争议山场与扶容组的林地存在小范围的交叉重叠,交叉重叠的亚宗地可能是第5号、第10号。同时,2004年6月25 日《不倚飞播林场合作经营图》所界定的不倚村委会飞播林场位于上述交叉重叠范围附近的分界线,与扶容组上述林权现场勘界图所界定的该组林地分界线基本吻合,但与本案争议山场现场勘验图的对应界线不一致。也就是说,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对不倚村委会飞播林场的林地分界线认定有误,已将扶容组所有的小部分林地错误划人飞播林场范围,并确归不倚村委会所有。因此,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梧州市政府4号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确有不当,依法均应撤销。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由苍梧县政府进一步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更为妥当。
(执笔人:刘艾涛;核稿人:郭修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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