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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案外人能否善意取得?

 万益说法 2022-08-10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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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双十一购物节还在路上,刚刚过去的“88”会员日(购物节)就已经蹭了一大波流量。“买买买”是我们的日常,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在线下购物时,特别是购买高价值商品时,却很难判断该商品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万一您购买的商品就被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赃款赃物”而被追缴,那就亏大发了!那么此时,已成为该商品所有权人的您,能否以自己对商品来源或根源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取得”呢?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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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一

 师某某曹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1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师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规定系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例外情形,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刑事涉案财物时是善意的,即使刑事判决认定该涉案财物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仍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及安阳中院(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文书认定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判处对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且安阳中院刑庭的“曹某某一案资产移交清单”记载:曹某某集资诈骗一案应移交执行的资产清单如下:华城国际花园16套房产(其中包括案涉房产),同时《公安处置意见》及《检察审查意见》均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涉案资产,应予追缴。执行法院追缴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师某某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其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华城公司名下。华城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取得华城国际花园5号、7号、8号、1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期对外预售房屋,均签订有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其将案涉房产与曹某某抵顶工程款,没有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及常理。且文泰分局已于2012年4月23日冻结(查封)所有以工程款名义抵给曹某某的57套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产)的后续手续办理,案外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查封之后,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故师某某未取得物权,不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追缴执行。如仍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将案涉房产认定为赃物错误,可依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师某某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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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二

王某陈某某陈某俤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执复6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王某能否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首先,由于部分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因缺乏诉讼当事人而无法进入异议之诉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案外人以其对争议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但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标准进行实质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并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本案的执行内容为没收被执行人陈某某全部财产等。案外人如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应支持其异议请求。

再次,复议申请人王某作为陈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犯罪的集资参与人,在本案中又提交了向陈某某购买车辆和占有车辆的相关证据。福州中院应结合案涉车辆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违章情况、王某在刑事程序中的陈述、职业、消费习惯等对王某支付给陈某某200万元的性质以及案涉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认定,而不是简单根据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转账性质不明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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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三

王某丽曲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丽认为其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从而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在本案的执行依据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判项载明:“曲某名下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45号2单元12层2号房产(即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涉案房产系刑事判决认定的赃物,王某丽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对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0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该规定,王某丽如认为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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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综合前面几个案例可知,作为案外人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虽然已被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赃款赃物,但若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是可以排除执行的。那么如何能达到“善意取得”的门槛呢?万益执行律师为您重点提示以下几点:

一、主张善意取得应当满足如下条件,并有举证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满足如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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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取得涉案财产时是善意。

由于善意属于案外人的一种主观意识,判断是否善意,实践中一般以案外人是否明知该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为准,而是否明知则需要综合交易习惯、双方各负的法律义务来判断,例如在合法的拍卖或交易场所,所购买的财产即使实际上属于赃款赃物,也应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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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支付合理对价,不能以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案涉财产。

对于是否“合理”的判断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的规定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得更为具体:“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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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案涉财产或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利的原则,如第三人通过他人清偿赌债等非法债务取得赃物,或者通过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赃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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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案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主张善意取得排除执行后,仍可能面临原所有权人的被害人的另案起诉的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若原所有权人的被害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为了平衡刑事案件受害人与民事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即使案外人通过主张善意取得排除执行,但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即案涉财产的原始所有权人,仍有权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案涉赃物主张权益。

三、若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认定的财产属于赃款赃物存在错误或被害人认为应认定为赃款赃物而未予以认定的且无法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律师建议,若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财产不属于赃款赃物的,或被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属于赃款赃物应当予以追缴退还的,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刑事审判部门无法通过裁定予以认定的,案外人或被害人可直接针对刑事裁判文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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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相信您已经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主张善意取得而排除执行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若您有这方面的疑惑或者法律问题需要解答,欢迎您来电咨询或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咨询,万益案件执行部律师将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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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九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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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简介
吴俞霞
(专职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

擅长领域:侵权纠纷、劳动争议、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顾问、案件执行

作者简介
廖振威
(实习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

钻研领域: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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