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泽大辩护人|非法采矿罪解读及辩护要点分析

 激扬文字 2022-08-11 发布于四川
Image
Image

编者按


诚然,“人有千面,案各不同”,刑事办案并无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且一成不变的金科玉律。唯有不断提升自我,因人因案而异,方能追求乃至做到“运用之妙,存乎一心”。然而,在无罪辩护(罪与非罪)、轻罪辩护(此罪与彼罪)、罪轻及量刑辩护(数额、情节等)的过程中,毕竟还是存在一定的规律及共通之处,如能知悉掌握则事半功倍。


鉴于此,“泽大辩护人”系列将推出“第三季”,由各位刑事同仁对常见罪名或者未来高发态势罪名的辩护要点及辩护空间进行研究、梳理、归纳,并附上自己对于办理该类案件的心得、经验与智慧,以供律界同仁参考。


无论如何,让我们始终秉持“法律乃善良公平之艺术”的理念,不断努力向前!

泽大刑事部

  黄剑 律师

泽大辩护人

吴俏媛

律师

刑事诉讼部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

非法采矿罪解读及辩护要点分析

文/ 吴俏媛

一、引言

基于规范采矿行为的需要,《刑法》在第343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同时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罪状表述方式完成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因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在精研相关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拓宽思路,将检索范围辐射至相关行政法规。同时,在对法律条文进行整合梳理的过程中,还应当结合案情精准锁定辩点,以达到出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效果。

本文将在对罪名进行解读的基础上,整理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辩护技巧及辩护要点供诸位借鉴。

二、非法采矿罪罪名解读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对该条文进行解构,可以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一)前置条件

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事实上不应限缩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应当包括违反水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情形。

(二)客观要件

1.四种行为方式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即无证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即擅自在未经过批准的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即擅自开采保护性矿种的行为。

(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即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超过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地点、范围或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进行越界开采的行为。

2.情节认定标准

要构成非法采矿罪,除上述四种非法采矿的行为形式外,还需同时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7]29号),认定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为:

Image

(三)主观要件

刑法理论界认为非法采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对于故意的形式具体是什么,还存在着争议。

有的学者则认为故意形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证或未经批准就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或对国家有进行保护性开采规定的矿种进行擅自开采。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间接故意仍可入刑。

(四)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如果行为人的开采行为没有在实质上使矿产资源受到损害,就难以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基本概念

【国家规划矿区】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根据有关规定,具体包括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

【矿产资源】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四、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技巧

(一)鉴于本罪的刑行交叉、刑民交叉特征,除刑法法规外,律师要充分挖掘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政策及国家、地方、行业标准

由于非法采矿罪的行政法前置性特征,非法采矿案件多为刑行交叉、刑民交叉案件,因此,在办理非法采矿罪案件的过程中,要格外关注与矿产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把思路仅仅局限在刑事法规上。同时,律师还应当紧跟时事,检索当地政府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的最新政策。

同时,由于非法采矿罪会涉及到矿产、建筑工程等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并且会出现很多量化的指标,如何对这些数字指标进行评定,就可能会用到相关标准性文件,因此,对于这些标准性文件的检索工作,律师万不能忽视。

(二)要特别关注客观证据,对于鉴定报告等专业文书,不能过分迷信,要敢于质疑,并且大胆求证

就非法采矿罪而言,客观证据就是一张“隐藏的王牌“。如果能够认真审查客观证据,细致分析解读,或许就能够找到意想不到的突破口。

在审查证据时,律师要格外关注以下几组证据:

1.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检测资质及检测方法是否规范

(1)关注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质。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1〕172号)第三条规定: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应关注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质,如没有,应当认定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

(2)检测方法要注意与行业标准进行对比。至于检测方法,律师可以参考说明相关地质勘测行业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并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方法进行对比,以判断《检测报告》中的检测计算方式和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

2.关注价格鉴定对象。

要关注价格鉴定对象是否能够准确对应行为人开采出来的矿产品,是否存在不全面或者“张冠李戴”等情况。比如在苗贵明、赵兴旺非法采矿一案((2016)冀0429刑初403号)中,法院认为: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格鉴定对象是碧霞祠西侧堆放的矿石中红色矿石的数量,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碧霞祠西侧堆放的全部矿石中已经包含了赵兴旺等人本次清岩之前就存放于此的矿石和事后用以掩盖事实的矿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确定盗采矿石数量,量刑证据不足,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对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五、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点

1.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不宜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A.司法实务主流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不宜直接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例如:最高院法官喻海松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宜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该理解指明一个程序,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采矿,达到情节严重被吊销许可证的,之后的采矿行为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B.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吊销或注销。

因此,采矿许可证到期与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停办、关闭矿山的,才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拒不办理且经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才会被吊销许可证。据此可进一步推理出,实践中大部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采矿的行为都不会被吊销许可证,即,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这种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尤其是在续签期间继续采矿的行为,事实上并不会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的损害后果,因为本质上这种行为与无证采矿行为截然不同,至少在行为人入场时是完全合法的,而且到期后也完全可以通过续签进行补强,采矿行为整体来说具有正当性。退一步讲,即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可以用行政法规制,没有必要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2.实务中,将工程建设项目中开采出的矿石进行出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有所争议,但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A.法律依据

2020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五条第(十三)项明确,为加强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的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同时,2021年1月10日生效的浙江省《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第三条第(五)款进一步明确:经批准设立的工程项目,在批准用地红线及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等矿产,不再设置出让采矿权,无须另行办理出让登记,矿产品除本工程施工建设自用外有多余的,统一交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

事实上,最新规定已对之前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8年08月12日)、以及《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08月19日)两份复函的部分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复函中规定如果工程开挖出的砂、石、土不用于本工程建设而用于销售,则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最新规定已经明确,首先,允许出售除项目自用外的多余矿石;其次,出售不需要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再次,出售由政府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统一处置。

由此可见,经批准设立的工程项目,将开采出的矿石除自用外进行出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若没有按法定方式进行出售,也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B.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周某某非法采矿不起诉案 沂检捕诉刑不诉〔2019〕118号

裁判要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项目负责人沂水县苗某某(不起诉)将其中0.7万方河沙以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某;其中0.25万方以7.64万元价格折抵其所欠武某某(不起诉)、魏某某的工程款;其中7.4万方渔业项目建设自用;剩余1.4万方案发后被政府拍卖。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秦某某非法采矿不起诉案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裁判要旨:2019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利用给京沪高速扩建提供土石料的机会对外销售风化砂4131.4立方米,价值136336.20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周乐中与新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2019)湘05行终195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采挖硅石后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66000元。其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3.明确“河道法定禁采区”的范围,不符合“法定禁采区”范围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15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我省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0〕376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合理确定禁采区、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为合理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鼓励和支持河砂统一开采管理,推进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尽快清理不合理的禁采区和禁采期,调整不切实际片面扩大设置的禁采区,纠正没有法律依据实施长期全年禁采的“一刀切”做法。”

法定禁采区采砂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超越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许范围的”。如果在法定禁采区采砂,则毫无疑问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如果只是在合同约定的禁采区采砂或者非政府统一划定的禁采区采砂,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可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

4.如果开采的矿山中含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那就要审查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储量是否达到中型以上且是否达到矿山全部资源储量的20%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第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且占矿山全部资源储量达到20%的,按主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立采矿权,并执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各项管理规定。”

也即。如果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储量未达到中型以上,且未达到矿山全部资源储量达到20%的,那么开采该矿山就无法按照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立采矿权,如果无证开采该矿山的,就不能适用“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规定。

(二)罪轻辩点

1.数量之辩

(1)红线范围内开采及出售部分应当剔除。如果是工程附随开挖型非法采矿案件,红线范围内开采与出售部分应当剔除。

①就红线内开采矿石部分而言,事实上只是履行合同的正常施工行为。根据《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因此,行为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正常施工而动用矿产的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也即该施工行为无法评价为“采矿行为”,更不构成“非法采矿行为”。

②至于红线内的出售部分,根据上文“无罪辩点”中第2部分的论述,事实上应当只能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李幼春等非法采矿案 (2019)皖07刑终131号

裁判要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幼春、陶俊共计外运销售石料343万吨,扣除政府允许的30万立方米计75万吨石片开采量,私自非法开采并外运销售石料合计268万吨,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私自非法开采并外运销售的石料价值7135万元。

(2)矿产品中的杂质应当剔除。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共计168种,分别是: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

那么,认定的非法采矿数量中,是否所有涉案矿石都属于矿产资源?律师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查看计算的矿产种类中是否包括不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呈列的品种,比如泥土、页岩等杂质,如有,应当予以剔除。

参考案例:陈俊、毕来水、毕素文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9)皖1881刑初360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毕来水的辩护人吴莹提出采挖的石块中含有杂质、被告人毕素文的辩护人张荣提出采挖数量应按照起诉书指控数量的30%予以计算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补充询问笔录中,证人张某1、龙某、李某2均证实运输到加工厂的石块基本都是石块,泥巴含量很少,约占2%;证人项某、张某3、林某、张某2均陈述每车泥巴大约占30%。经查,项某等四位证人均系2017年11-12月份期间运输石块的驾驶员。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结合采挖实际过程,认定采挖初期(即2017年11-12月份)运输石块中的泥巴含量占30%,采挖后期(即2018年1-6月份)运输石块中的泥巴含量占2%。故本院在计算采挖石块吨数时对起诉书指控数量相应的予以扣减。

参考案例:赖永余、冯伟彬非法采矿罪二审案 (2020)桂05刑终139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超深采砂没有证据证明,与鉴定机构实地勘查的结果不相符。鉴定机构确定资源储量时按72.57%的含矿率计算,已扣除了泥质、砂石等杂质,并非是按纯砂计算。合浦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2016年第一季度上诉人非法采砂时,该砂场建筑用砂平均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为每立方米33元符合实际,应予采信。

(3)关注是否存在在“旧坑”上开采的行为。部分非法采矿案件中,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行为人在“旧坑”上开采的问题,如存在,即矿洞之前已经被前人开采过,行为人只是在前人开采后的基础上进行开采,因此,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全部的开采数额。

参考案例:屈清亮、谢军明等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8)晋1029刑初2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清亮、谢军明、刘成安、刘治国开采原煤六天左右。期间共生产、销售原煤80余吨,获利22000元,且所开采的矿口为一废弃的非法采矿坑口,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核算报告,是对该私开矿整体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鉴定,并非是对四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部分资源破坏鉴定,不能排除四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的合理怀疑。因此,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核算报告本院不予采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屈清亮、谢军明、刘成安、刘治国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付海珠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7)晋0311刑初8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范围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案发现场情况,结合被告人一贯表现,酌情作出判决。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付某某在小老虎沟采煤,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在案多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以及现场勘测情况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证据证实付某某开采之前案发地就存在老旧坑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2.金额之辩

(1)矿产品价值认定要剔除成本价格等其他附加价格。

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撰写的《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一文中对司法解释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作出了详实的解读:“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如果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则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权威观点,矿产资源被破坏的价值应当为矿产品的实际价值,而非其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价格。如果在价格认定意见中,矿石的价格已经包括了开采、运输、人工等成本价等其他不属于矿产品价值的其他附加价格,就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就会导致矿产品实际价值的过高认定,从而导致量刑失衡。

参考案例:卢某、王某1等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8)内0221刑初143号

裁判要旨:本案由于出售的柴煤已不存在无法通过实物鉴定确定坑口价格,故从已确定的运输到买方处的销售价格中核减掉从坑口运输至买方处额外增大的运输成本符合常情常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更有利于被告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核减实际支出的运输费用、装车费用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李某甲等十九人非法采矿案 (2019)湘06刑终452号

裁判要旨:对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与认定贪污受贿等非法占有类犯罪的数额、违法所得以及确定没收范围有所不同。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罚罪行为,取决于矿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最终以交易价值的形式体现。主流观点是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可否认非法采矿行为肯定会存在投入成本,但这种投入成本已经以矿产品的交易价值体现出来。矿产品生产之后的运输、人工等合理费用,不属于矿产品的价值范围。

(2)确定计算价格的基准日期。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选择标准尚未统一。由于矿产品价格在不同时间段的价格波动很大,因此确定计算矿产品价格的基准日期尤为关键。举个例子,比如甲在2020年-2022年持续进行非法采矿行为,那么价格认证时所选取的时间应该是在2020年-2022年的某一个或一段时间点,但是这期间矿产品的价格肯定是在上下浮动的,低值与高值之间的差距可能不是一星半点,那么律师要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基准日价格,必要时可提供类案予以印证。

参考案例:侯振东、周永光等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7)新2325刑初11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侯振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之间擅自在奇台县原青河二煤矿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2015年8月25日,经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8月为价格基准日,对原青河二煤矿风化煤确定为每吨28元,原煤为每吨63元。经奇台县公安局委托,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对2015年8月12日,对奇台县块煤、沫煤、混合煤进行了价值鉴定,块煤为每吨70元、沫煤为每吨45元、混合煤为每吨40元。

参考案例:沈某甲、柯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5)台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甲、柯某甲为非法获利,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村山上,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山上开采石矿资源。

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以2014年10月为价格基准日,确定可用于生产凝灰岩板材的凝灰岩资源为170元/立方米。另,三价鉴字(2015)126号价格鉴定书以4月至10月期间的每个月为价格基准日进行鉴定,4月至7月每月凝灰岩板材价格为85元/立方米,8月至10月每月价格为170元/立方米。

(3)注意鉴别粗粗料与细料。

粗料。一般指直接从矿山开采的、未再经过任何加工的石头。

细料,一般指经过加工的石块。

粗料和细料的价格差距很大,关注行为人开采出的矿产品是粗料还是细料,如是粗料,就不能用细料的价格计算。

(4)选取最有利的价格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该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有无销赃数额,若有明确销赃数额,且该数额合理,即以销赃数额认定。若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即进行第二步,由价格认证机构、升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报告。

何谓明显不合理,参照民法规定的范围,是指交易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由于个案情况存在差异,有的案件中,销售价格偏低,有的则过高。在销售价格偏低(但未低于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时,选用销售价格来计算行为人的非法获利则对其有利。那么在销赃金额明显过高(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时,应当结合价格认定机构报告、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相关材料来认定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并计算矿产品的价值。

参考案例:林海涛、夭靠山等非法采矿罪一案 (2017)苏0611刑初1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经相关市场调查后认定,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长江南通段江某(烂泥砂)货船至浮吊的市场批量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供需行情变化在3元/吨至10元/吨之间。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专家组审核认为矿石经济价值采用南通市物价局核准的建筑用砂销售价格以3元/吨计算。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犯罪数额,以江某运至上海后的销赃数额认定江某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南通,参照南通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涉案财物价值,更具合理性,故,本院采信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以每吨3元计算江某价值。

5.曾因非法采矿被予以行政处罚,后该非法采矿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的应依法予以折抵该罪罚金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称的违法行为应与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即,罚款和罚金所针对的是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曾因涉案的非法采矿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的应依法予以折抵该罪罚金。

参考案例:谢小平、胡桂惠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一案 (2019)湘1302刑初141号

裁判要旨:光耀砖厂第二采矿区占用农用地、第一、二采矿区非法采矿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应依法予以折抵该罪罚金。

刑事诉讼部

泽大刑事诉讼部是以高级合伙人周辛艺律师为核心,广泛吸纳在专业领域有特长的律师组成的专业团队,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事风险防范、减刑假释业务。在职务类犯罪、经济类犯罪、涉黑犯罪等领域有大量不起诉、撤案、重罪变轻罪等成功辩护的经典案例。为进一步整合、共享资源,泽大所联合省内12家综合律所设立“综合律所刑事发展论坛”,交流办案经验,总结办案技巧,提升各成员所刑事团队办案能力,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