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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讲堂 | 王欣新: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十年回眸

 太阳风869 2022-08-12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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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本文作者王欣新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名誉会长,青岛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名誉会长。原载《中国审判》杂志(总第297期)。

硕果累累,步入更美丽的春天

——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十年回眸

中国人民大学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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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的基础法律之一。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并出台,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破产制度。党中央十分重视破产法对社会的调整作用。

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法制,保障《企业破产法》顺利实施,2013年,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强调,“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近十年来,在中央各项文件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在破产法的制度建设与审判工作方面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和良好的效果。

破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了坚实的基础和健全的框架,但是,立法难免会存在不足之处,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各种新问题,需要持续的健全、改革、完善破产立法。在《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保障《企业破产法》顺利实施。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等司法文件,而近十年则是最为集中的时期。其中,较为重要的文件有2012年《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7年《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这些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对破产审判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难题。为应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和防控措施导致的国内外市场与社会形势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还发布了涉新冠肺炎疫情司法问题的多个文件,也包括对破产案件的审理问题。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持的立法修改工作,立法修改案拟定于2022年进行首次审议。各级人民法院不断积极推动破产法律制度走向健全完善。

个人破产制度的创新与试点

在《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中,各种复杂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出现,而许多问题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答案。这需要通过对制度不断的改革、创新、完善加以解决。

众所周知,《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仅限于企业,不包括自然人。这使得《企业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出现制度缺失。因此,个人破产立法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不仅是一项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个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会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而且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面推进的一项重大社会政策,对市场经济体制及其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与社会营商环境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通过并颁布,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地方个人破产法规,其出台是个人破产改革试点的重要一步。为支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扎实开展破产制度改革试点,尤其是支持深圳率先试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司法实施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自然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据统计,截至2022年2月22日,深圳已有1023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23件,审结破产案件19件,其中,重整11件、和解4件、清算4件。

此外,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下,浙江、江苏、山东、四川等地则通过实施与个人破产类似社会效果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广泛开展了个人破产的实质性试点工作。这些创新工作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正确社会观念的建立、个人破产知识的普查、立法模式的探讨和实务审判经验的积累打下广泛的基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跨境破产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于跨境破产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得较为原则、粗略,难以具体指导相关案件的审理和跨境协助工作。《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跨境破产问题作出较为细化的规定。尤其是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及《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建立了两地破产程序相互认可与协助的机制。这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的关键环节,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对不同法域打造跨境破产协助示范样本的有益探索,有助于我国进一步全面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

随后,各地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积极进行跨境破产案件的实务探索,在我国破产裁判取得境外法院承认及承认境外法院破产裁判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和跨境破产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如,在2014年的“尖山光电案”、2019年的“洛娃案”及2022年的“华晨电力案”中,我国法院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得到美国破产法院的承认并提供相应救济协助。2020年,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认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破产法庭)受理的关于上海华信破产清算程序及该案破产管理人身份,并认可破产管理人有权并可在香港行使破产管理人相应的职权。在上述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文件出台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森信洋纸有限公司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其香港管理人身份。这是两地破产程序相互认可与协助机制建立后,全国首例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跨境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提供了重要的实务经验。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是对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尤其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等特定情况,按照单独企业破产会对关联企业整体债权人存在严重清偿不公、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时适用的特别法律制度。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普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模式审理案件,但《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为了指导、规范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各地法院的审判经验,于2018年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针对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创新性、探讨性地制定了规则,初步建立起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并发布指导案例,解决了实务审判中的许多难题。

《纪要》确立了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要审慎适用的原则,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防范实质合并破产被滥用,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整体清偿公平的工具,变成规避社会矛盾、推脱责任、惰性工作、损害债权人权益乃至恶意掠夺资产的手段,违背其设立宗旨。

《纪要》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作出了具有综合性的规定,强调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裁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尤其是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异议权利的救济,《纪要》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可以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外,纪要还对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法律后果及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合并、协调审理作出具体规定,并确立了程序合并时关联企业不当债权劣后清偿的原则,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02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要“严格把握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只对达到高度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切实维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各地法院遵循有关规定在实践中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稳妥的实务推进。

简易破产制度的建设与试点

《企业破产法》中未规定简易破产程序。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未能实现繁简分流,导致审理期间普遍较长、效率较低,引发破产费用偏高、债权人受偿率低、占用社会资源尤其是司法资源过多等问题。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优化司法与社会资源配置,不仅是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促进改革开放、提升营商环境的需要。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和框架内,努力建立各种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即简易审机制。如建设“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合法合理简化破产程序;通过网络拍卖破产财产等,实现压缩办案期间、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程的目标,使案件审理周期从2017年的平均577天大幅缩减至2021年的约157天。

各地人民法院通过简易审机制,借助信息科技手段,完善网上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加大债权线上申报审核、网络债权人会议等信息化应用范围,推动破产企业财产全部在线处理,健全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工作机制,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流程节点,缩短审理周期,降低破产程序费用成本。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提升管理人办理破产效率。通过简易破产制度的建设与试点,不仅提升了办案效率,而且为在破产法修改中进一步建立简易破产程序提供了制度参考和实务经验。

加强破产机构的组织建设

要想充分发挥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尤其是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功能,就必须真正重视对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等破产机构的组织建设,要强化破产工作的专业化、市场化、法治化。

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机构的组织建设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机构,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或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第二,培养、维持稳定的、专业化的破产审判队伍,一定要配备充足的破产审判法官和各类辅助人员,维持岗位的稳定性,不能靠常态化加班加点来完成破产审判任务,而要科学界定法官工作量,靠增加人员编制解决人力不足问题,让法官在破产审判中能够保持健康的工作心态和状态。第三,重视对法官多方面、多角度、多方式的专业培训,要安排、保障定期的专业培训时间,提供进行破产法学术理论和审判经验的交流机会,鼓励创新科研成果、总结审判经验。第四,加强对管理人等破产中介机构的组织建设。管理人等破产中介机构是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案件最为重要的协助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所以,人民法院也应充分重视管理人等破产中介机构的组织建设及业务素质、执业能力的提升,保障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目前,全国已设立15家专门的破产法庭,有近100个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充分发挥管理人作为专业中介机构的作用,全国现有机构管理人5060家、个人管理人703人,共成立131家管理人协会。

建立、完善府院协调机制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除了要解决债务清偿、财产分配、企业挽救等破产法问题外,还会产生一系列需要政府履行职责主导或协同解决的社会衍生问题,如职工救济安置、企业信用修复、税费缴纳与工商注销登等,需要进行大量的社会协调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破产审判的府院协调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十三家中央部委《尽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文件的联合制定,推动各级人民法院构建地方府院协调机制,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改革举措,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资产核查处置、税收减免、工商与税务注销等各类社会问题,不断优化破产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解决在破产审判中遇到的相关法律和社会制度与破产法实施存在的不协调问题。

转瞬之间,《企业破产法》已经出台十六年了,而最近这十年,是我国破产法在理论建树和审判实践方面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十年,也是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取得丰硕成果的十年。随着破产法的修订,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必将步入更为美丽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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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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