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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车手”行为的认定

 独狐mp1c6byvqv 2022-08-17 发布于广西

“车手”是指为获得提成等形式的报酬而到ATM机取款的行为人。在为电信网络诈骗“洗钱”过程中,最初的电信网络诈骗就有以ATM机取款为主要手段,随着第三方、第四方支付的兴起,“跑分”成为网络犯罪“洗钱”的“支付结算”手段并形成主流,但随着“断卡”行动以及对“跑分”的严厉打击,通过ATM机取款重新抬头,“车手”的作用又开始凸显。对此,小编汇报对“车手”行为的认识,请批评指正。

       一、相关犯罪、黑灰产

       在向大家汇报“车手”的行为定性前,需要简单介绍几个与“车手”相关联网络犯罪的黑灰产,也为大家更好地理解“车手”行为性质。

       一是“水房”,主要指网络犯罪团伙中负责“洗钱”的部门,在网络暗语中也有将“洗钱”称为“洗料”或“洗米”。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设立专门的分工对访骗所得进行“洗钱”,有的犯罪团伙可能将这一功能“外包”给专业的“跑分平台”,“跑分平台”代犯罪团伙进行支付结算,网络暗语又称“代收”。

       二是“跑分”,即以通过银行通道以及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台等手段,非法提供支付结算业务对此小编之前己有较多汇报,如总结“跑分”的一系列行为(一),请大家点击回看。在“跑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车手”的参与,如将资金“跑分”至“车手”掌握的信用卡(刑法意义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与贷记卡,断卡行动中统称为银行卡,下同),“车手”取现后,又将现金存入其他信用卡,也是一种很直接的“洗白”方法。

       三是“车队”,主要指大批的洗钱账户。其中利用ATM机取款的“车队”,一般会有若干名组织者,组织各行为人即“车手”通过ATM机取款进行“洗钱”。

       二、“车手”的主要行为方式

       实践中,“车手”大多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因此这些信用卡平时的资金流水显示正常,只是行为人在行使“车手”职责时才有不明资金流入后取现,并且为逃避打击有的“车手”每次入账取现的数额并不明显巨大,故一般难以发现。

       对此,小编认为将“车手”的行为定义为“出借”信用卡,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主观认识等判断“车手”的行为性质。因为,“车手”在ATM机取款并收取一定费用,必然在之前己将其掌握的信用卡账号提供给上家,取款后又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行为中,“车手”实质是以按次的方式出借其信用卡,按流入资金及取现的数额实为“出借”费用。并且,“车手”参与收款、取现,其参与到支付结算的行为中而非仅“出借”的帮助行为,即“车手”可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对单纯出租、出借与参与支付结算的区别,也请大家回看出租、出售信用卡与支付结算的区别

       三、“车手”的行为性质

       根据“车手”的不同行为方式、主观认识及所涉资金,实践中可以按顺序考虑以下方面:

       (一)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

       小编认为,“车手”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中间还隔着多个行为人,即使电信网络诈骗的团伙中有“水房”,中间还可能间隔“跑分平台”以及“车队”组织者等。根据《电诈意见(二)》第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与《电诈意见(一)》的规定基本相同),即对“车手”这类行为,要认定为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有“事前通谋”,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实践中较难证明“车手”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

       但是,对“车手”的组织者,可能长期为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行为人通过ATM机取款,则可能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需要我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小编认为,认定“车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考虑以下两点:

       1.必须认定为上游犯罪所得

       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小编持的观点是必须证明资金属上游犯罪所得,即能够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资金。最直接的就是所涉资金能追踪到有被害人的报案;间接的可以根据《电诈意见(一)》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认定为犯罪所得。当然,上游的犯罪案件是否破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是否抓获,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推定

       “车手”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认识应是明知,根据《电诈意见(一)(二)》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

       一是取款方式是否正常。如是否采用遮蔽、破坏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无论“车手”是否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采取上述行为的一般均可直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是取款数额是否异常。即如违反日常使用习惯,其信用卡存在短时间内大额进账并分别到多个ATM机取款,如大额资金同时进入其名下多张信用卡,短时间内分别到多个ATM机上进行取款的;

       三是是否持有他人信用卡取款。特别是持有非共同生活近亲属(近亲属一般指父母、夫妻、子女)的信用卡,即使是一般亲友的信用卡,也可以根据《电诈意见(一)》的规定,“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使用共同生活近亲属信用卡的,一般视为持本人的信用卡;

       四是是否收取非正常报酬。小编之前汇报,将“车手”的行为认定为出借信用卡并直接参与支付结算,故“车手”一般会根据取款的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对怎样才能认定为收取非正常报酬,小编认为在这不宜汇报,欢迎大家探讨。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述汇报“车手”的行为性质时,小编认为“车手”也是一种为支付结算行为,如符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车手”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车手”行为属“出借”银行卡且参与支付结算,可以根据《2022年会议纪要》的规定判断“车手”的主观明知。具体小编之前有汇报,如“两卡”犯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新规定的学习(一)等,这里就不详细汇报。

       小编认为,对“车手”所出借的银行卡,如流水达到二十万元且其中有三千元涉电信网络诈骗的,或者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流水数额总计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可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盗窃罪

        如“车手”取现后逃离组织者,或通过挂失等方式取得他人转入其信用卡内资金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对此可参照小编之前的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后将卡内资金取出的行为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六),在此小编就不再汇报。

       (五)不构成犯罪

        如“车手”参与次数末达多次,又确实受亲友要求提供帮助支付结算取现的;或者其流入并取出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不能证明其主观认识;或者无法查实流入其信用卡内属涉网络犯罪资金的,则不能认定“车手”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车手”不构成犯罪的,但属行政违法的,应当作行政处罚以及根据“断卡行动”相关规定作必要的信用惩戒,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的违法犯罪,只有全方面预防及处罚相结合,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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