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刘道远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因受继受法的影响,以及制定时的功利主义取向,忽视公司的人格性和团体性,采纳股东会中心主义,加之权责规定不协调,不仅导致存在规则上的冲突,还导致现代公司治理制衡功能无法落实,并引起了司法困境。要发挥法定代表人制度科学的公司治理功能,需要在协调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弱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实行差异化设计,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信义义务,以促进公司在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发展为导向,构建体现自由和效率价值的法定代表人规则。尤其是此次公司法修订时对于相关条款的设计,要基于科学性需要,在其现实性上依据市场需求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改革,以实现规范体系主义,强化其对现实的回应。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治理;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赋予法定代表人超级权力,因此也不同于域外公司法的对应规则。但是我国公司法又大量移植域外相关立法,故引发了一些不容回避的冲突:(1)与公司集体决策机制相冲突;(2)与公司治理的分权制衡机制相冲突;(3)与公司代表机关选任的自由和公司自主发展趋势相冲突。上述冲突在公司司法实践中更为激化。第一,公司集体决策机制和独任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第二,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法定、唯一要求,其他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主体的权力只能来自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在此逻辑下,公司董事会也无权以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此一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如何进行?这一悖论在实践中引发了各种案件难以裁决。第三,因为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司法裁判逻辑和立法逻辑存在严重冲突而导致法院判决不一、不公正。如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等纠纷案,其裁判逻辑参照适用公司法第40条、第44条和第47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斟酌。第四,现实中争夺法定代表人大战和抢夺公司公章的纠纷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大量呈现。另外,因为学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的理论分歧以及其与我国民法典第170条职权代理的关系问题,引发的案件可谓汗牛充栋,更不用说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了。 二、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演进述评 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其实并非我国首创,制度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上半叶的原苏联法制,是借鉴其意识形态法学中法人理论的产物,脱胎于列宁所倡导的企业经营“个人独裁制”。1918年苏维埃在全国实行工厂和企业的国有化,为方便自上而下式集权,从企业员工中挑选出一位负责人,由其代表政权对企业进行统筹管理,对该负责人的基本要求就是精通业务且忠实于苏维埃无产阶级政权。中国最早关于“一长制”的法律实践是20世纪30年代,即江西红色政权时期颁布的《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20世纪50年代初至80年代,其间经历了“一长制”向“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的转变。随后,该制度在我国历经多次修改。回溯法律调整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81—2005年),该阶段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不断强化。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肇始于我国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1条首次使用“法定代表人”概念。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该条规定使董事长具有了区别于公司其他一般董事的特殊法律地位,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得到明确规定。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38、43、49条及第110条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我国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年,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20世纪90年代开启了“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于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公司法,该法主要回应了当时的客观经济需求,将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为法定代表人。其中第114条和第12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享有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如签署股票、债券的权力。至此,法定代表人选任的法定性及人数的唯一性两大原则得以确立并被推向极致,同时法定代表人必须由自然人担任也被确立。这些规则在后续的1996年《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9年合同法第50条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规范体系及比较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长期发展中不断丰富充实,其法定性也逐渐被弱化。但在现行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责任以及选任变更等问题,条文中或语焉不详,或存在体系冲突。结合域外法的经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修改已势在必行。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规范 2. 内部业务执行权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规范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改选 四、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对公司治理的不利影响 我国现行的公司代表人法定独任制模式在公司董事长和经理的身份加持下备受瞩目,虽然最初意义上法定代表人享有的主要是程序性外部代表权限,该角色的原始定位仅是代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手段,但是因为我国的特殊国情,尤其是我国公司法在借鉴原苏联法过程中的特殊经历,情况更为复杂。在此背景下对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理性地进行反思与再认识,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五、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弊端已长期存在。在公司治理现代化语境下,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可再陈陈相因。我们理应利用此次公司法修订机会,基于体系化、科学化原则完善该制度。 (一)制度修订应注意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协调统一 (二)改进路径选择应体系地考虑我国公司治理结构 (三)弱化“法定性”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四)组织法框架下法定代表人权责一致的规则设计 六、结语 我国法定代表人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时期承载了重要的历史功能,也带有很强的政治伦理和结构主导的特征,这无论是在当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范式下,还是在未来如学者所呼吁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下,这种特征仍然会存在。主要原因是:第一,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大量存在;第二,我国公司法的行政本位色彩仍十分浓厚,公司法的“父爱主义”仍然突出。尽管如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角色、职能、定位以及责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际国内公司法治实践的影响而被不断改革和修正,从而更加契合现代商业实践。当前我国市场化的社会经济蓬勃发展,民营企业不断焕发生机活力,现代化的公司制度建设日渐迫切。若仍继续强调个人在企业中的领导作用,将导致企业治理结构的僵化,亦与现代化商业逻辑背道而驰。面对法定代表人制度发展过程中遗留的沉疴积弊,应当摒弃独任制的限制,进一步弱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回归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意思表达的基本定位,推动公司法从行政管控型团体法向自治型团体法迈进。 文章来源 《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为方便阅读,全文省略注释 欢迎分享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期编辑:孙正一 本期校对:孔垂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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