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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需要达到何种程度?

 夏日windy 2022-08-20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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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假的资料申请贷款。由于实践中金融机构审贷情况非常复杂,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要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够罪?是理解并适用该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本罪的欺骗手段的性质应当达到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足以给贷款资金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程度。对那些欺骗手段明显轻微的行为,不会对金融资产管理产生高度风险的,不应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解决。所以,“欺骗手段”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才能准确界定。

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体现在虚增资金信用、改变贷款用途、虚假抵押担保三个方面,虚增资金信用、虚假抵押担保严重危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争议。但对仅改变贷款用途的,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的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从事股票期货、赌博等投机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使贷款资金处于无法收回的重大危险中,则欺骗手段的性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论罪处刑。如果借款人基于市场变化和经营发展需要,用于其他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明显增加贷款资金安全风险,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没有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严重程度。对这类问题,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加强贷款用途的管理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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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关于欺骗手段的性质程度,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考量。如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的,此时,尽管有虚假资信证明,但由于贷款资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抵销了虚构资信所带来的安全风险,综合考量,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当然,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只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如果借款人从事投机经营或违法经营,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构成骗取贷款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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