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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析】同一刑事案件进行多次鉴定,以哪次为准?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8-20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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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一、对多次鉴定的效力由法院取舍

1.卢某某故意杀人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

      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及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的认证问题
  (1)本案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都对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鉴定。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两次鉴定的启动都由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委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委托,两个鉴定医院和参与鉴定的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由于我国目前的
刑法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制,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启动的规定冲突,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准两次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应由审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取舍。

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82刑初148号

       4、(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6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显示张某前两次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第三次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第四次鉴定伤情为轻伤,并已告知双方。

......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殴打致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及辩护人认为该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虽说张某的伤情鉴定有不同结论,但从常识来看一个人的伤情变化是需要时间,尤其是手指肌腱断裂,不容易诊断,必须借助于高级医学仪器及临床经验综合进行诊断,而张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病历并未对张某的手指做进一步的核磁共振,未诊断出手指肌腱断裂亦属正常,同时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主治医师也曾告知张某其右手中指有肌腱损伤的可能性,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亦证明张某在其院治疗后出院时手指没有完全消肿,伸的不太直稍微有点弯,并未完全治愈,且张某在受伤害之后一直住院治疗,未有中断,足以排除张某有二次受伤害的可能,第三次和第四次鉴定应予采纳。结合案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最终造成张某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标准二、对多次鉴定的效力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韩左、李良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0681刑初170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袁某包内查获的钱与韩左无关,且除在袁某包内查获了所谓的毒资,剩下的毒资在韩左住处并未查获;毒品同一性鉴定取样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第一次毒品理化鉴定送检的编号与公安录入编号不一致,第二次毒品理化鉴定提取、取样不合法,第一次鉴定时显示大部分检材系全部提取,第二次检材的来源存疑,且两份鉴定对同一个检材做出了两种不同结论,鉴定检测方法存疑;查获毒品的1601房间虽然系韩左承租,但在该房屋还检出其它人员的DNA,不能排除该房屋内的毒品系第三人所有。综上,该案证据不足,指控韩左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提交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1601号房屋检出生物检材的郑某有毒品犯罪的前科,公诉机关并未排除该人涉案的嫌疑。

......
(二)关于毒品理化鉴定、同一性鉴定的问题以及现场查获现金冠字号比对问题。
  对查获的涉案毒品,先后进行了两次理化鉴定,第一次理化鉴定时公安机关虽送检的编号与移送给鉴定机构的电子文档编号不一致,但鉴定机构鉴定所使用的检材不仅是根据移送的电子文档编号对检材进行的鉴定,更主要是依据疑似毒品提取的出处以及位置进行的鉴定,编号存在的瑕疵问题公安机关已经做出合理化的说明,并不影响对检材本身实质性的鉴定。第一次理化鉴定提取程序、鉴定程序合法,虽两次鉴定对同一疑似毒品检材分别做出了不同结论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第一次毒品理化鉴定意见。关于毒品同一性鉴定的检材来源问题,由于提取的疑似毒品包装物不符合毒品保管的要求,故公安机关在移交保管时将已封存在物证包装袋的包装物取出后仅将疑似毒品交予保管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对该过程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了说明,能够做出合理性的解释,综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系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关于从袁某处查获的现金与吴某从ATM机取出现金进行冠字号比对的问题,现有的同步视频以及现场见证人等证据能够排除其它合理性的怀疑,能够证实从袁某处查获的现金系部分毒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还有部分毒资未在现场查获的意见,经查,吴某交给李良勇的毒资12000元,其中仅有10000元系从ATM取出,故仅有该10000元具有比对条件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标准三、对多次鉴定的效力以最后一次为准

王寿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2922刑初40号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漾濞县白马哨砂石厂所在位置曾有当地村民对地表石头进行过开采,以及漾濞县白马哨砂石厂的进厂公路是在机耕路的基础上修建并适当拓宽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中所估计的当地村民曾经开采地表石头占用土地的面积和机耕路占用土地的面积,以及金牛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估计面积,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估计的面积,不予确认。
  该案中存在多次鉴定、勘验的情况,对鉴定结论,
以最后一次鉴定所得数据为准即2017年2月14日,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检字033号林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补正书的说明,以及2017年6月30日,漾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任某某户原养鸡场占地面积的调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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