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一审情况 2013年11月14日,甲公司以最高应价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1月27日,某县国土局(2019年2月机构改革整合为某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甲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甲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全额缴清了所欠缴的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但对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未予给付。某县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逾期违约金6939.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1]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真实为前提,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考量。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甲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给某县自然资源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就是逾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同时,兼顾甲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并非其恶意,且在双方变更后的付款时间之前甲公司已全额缴清转让价款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逾期之日起至双方变更出让金的支付时间时止,以所逾期的出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审情况 案件评析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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