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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激扬文字 2022-08-22 发布于四川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4民初527号
原告:张某1,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张某2,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张某3,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雅安市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某,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赵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张某4,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晏某、赵某与被告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晏某、赵某为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晏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父母遗留位于石棉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改字第××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均系四川石棉矿工人,父亲张天华因病于1997年1月4日去世,母亲赵文秀于2000年4月15日去世。原、被告双方父母于1992年12月31日与四川石棉矿签订《职工住宅优惠售房合同书》,购买了位于石棉县房屋。原、被告双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未进行分割。现因政府部门对该路段房屋进行摸底排查,存在该房屋可能被拆迁的情况,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晏某、赵某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张某4辩称,第一,父亲张天华于1997年1月4日去世,母亲赵文秀于2000年4月15日去世。去世前我一直与父亲、母亲居住在四川省石棉矿职工福利房,每月付房租、水费、电费,故父亲、母亲未留有房屋遗产;第二,父亲、母亲去世后,2001年政府出台房改房福利政策,要求必须付钱才能办证,案涉房屋是我贷款2000元买下的,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当时我通知原告三人,原告三人均拒绝出钱购买福利房,原告三人拒绝付钱就意味着弃权;第三,原告三人均未对父母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第四,父母已经去世二十多年,政府向我颁证也已有二十年,原告现在提出要分割房屋,已经过了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晏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四川省石棉矿关于处理张天华同志因病死亡的协议书》、《四川省石棉矿关于处理赵文秀同志因病死亡的协议书》,拟证明父亲张天华于1997年1月4日死亡,母亲赵文秀于2000年4月15日死亡;
3.《四川省石棉矿职工住宅优惠售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亲所购买;
4.《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四川省石棉矿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4签订购房协议,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与打印时间2000年不相符合,这份合同形成时间应该是2000年以后,被告故意将时间改成1997年,原告方认为,是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被告张某4才去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
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方篡改《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后到房管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文秀于1999年5月5日写下该份协议,该协议书有遗嘱的性质。协议说明了:(1)案涉房屋是张天华夫妇购买;(2)案涉房屋张某2出资1640元;(3)本案被告未对其父母尽到赡养义务;(4)赵文秀在生前已将该房让张某2继承;
7.四川省石棉矿文件矿发[1997]27号《关于对刘昌永等人除名处分的通知》,拟证明1997年5月26日,四川省石棉矿将张某4等人除名的事实,本案被告于1997年5月已被四川省石棉矿解除劳动合同,注销其公职,张某4不具有购买福利房的条件;
8.《自愿放弃遗产申明》三份,拟证明赵文华、赵文元、赵志远均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
被告张某4对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川省石棉矿职工住宅优惠售房合同书》予以认可;对《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该份合同书是我与四川省石棉矿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房产证予以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书不是我母亲写的,我母亲手脚都残废了,不能书写;对《自愿放弃遗产申明》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4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张某4购买,案涉房屋物权属于张某4。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被告张某4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第一,该份证据证明购买方已于1992年取得该房屋55%的产权,取得55%产权的是张天华不是张某4;第二,合同中载明,售房单位四川省石棉矿仅对该房屋45%的产权进行出售;第三,该份购房合同的形成时间存在伪造的情形,该份合同系打印件,其落款时间为2000年,而被告方将该份实际形成于2000年以后的合同时间修改为1997年12月30日,在2000年之后,本案原告、被告双方父母均死亡,被告方才到石棉矿签订该协议,被告试图达到个人独自占有该房屋的目的;对于房产证是被告通过虚假手段获得,我们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的案涉房屋是石棉矿垮后,被告方买断工龄所购买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石棉矿的文件,张某4已于1997年被四川省石棉矿除名,被告并不具有购房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石棉县房屋产权转换登记申请书(三)》。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原告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申请书上面载明了于1992年取得所有权的55%,按照四川省石棉矿当时的政策,被告方应当与四川省石棉矿签订有购房合同,而被告张某4未能向法庭提供,事实上也没有;第二,该申请书中领导签字栏目没有任何领导的签字;第三,该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此时被告已经被用人单位除名,据用人单位所出具的除名文件载明:“张某4于1996年外出至今长达12个月杳无音信。”既然杳无音信,怎么会到石棉矿来签订该份申请书?综上,我们认为该份申请书不能够反映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4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晏某、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均系张天华、赵文秀子女。
1992年,四川省石棉矿实行职工住宅优惠售房政策,张天华(乙方)与四川石棉矿(甲方)签订《四川石棉矿职工优惠售房合同书》,以1346元的价格购得了该单位位于农场(现位于石棉县)房屋的部分产权,该合同书第三条载明“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优惠售房价款后,由甲方持本售房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城建局房管所,统一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领取部分产权证,该房屋部分产权即归乙方所有。部分产权即使用权和有条件的继承权。有条件的继承权是指购房职工的配偶、子女(子女,指在本单位工作又无住房的正式职工)可以继承”。
1997年1月4日,张天华逝世。同年12月31日,张某4向四川石棉矿提交了《石棉县房屋产权转换登记申请书(三)》,申请书载明了“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1992年取得55%,1997年取得45%。职工工龄情况:张某4同志于79年(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合计19年工龄”。同日,四川石棉矿根据石府发(1997)100号文件“关于房改售房中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的办法”的规定,与乙方张某4签订了《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将前述房屋剩余部分产权按成本价以1807元的价格出售与张某4,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付清房款并办理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后,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
2000年4月15日,赵文秀逝世。
2001年12月29日张某4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石房改字第××号),2013年11月7日张某4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13)第××号]。案涉房屋现位于石棉县,房屋建筑面积为55.38m2。
2020年7月15日,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案涉房屋。
另查,赵文秀逝世时其母亲王秀珍尚在世,王秀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文秀、赵文元、赵文华、赵文清。赵文清与其妻晏某结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赵志远、赵某。王秀珍于2002年逝世,赵文清于2007年逝世。赵文元、赵文华、赵志远均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石棉矿关于处理张天华同志因病死亡的协议书》、《四川省石棉矿关于处理赵文秀同志因病死亡的协议书》、《四川省石棉矿职工住宅优惠售房合同书》、《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石棉县房屋产权转换登记申请书(三)》、石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石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自愿放弃遗产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系房改房,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房改房在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等方面与商品房不同,判断其权属时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应当综合考虑房改主体、出资时间、出资来源、是否抵扣工龄、房屋登记等因素,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房屋是否全部属于被告张某4的个人财产;二、若案涉房屋不属于被告张某4的个人财产,应如何予以分割。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全部属于被告张某4个人财产的问题。1992年12月31日,张天华作为原四川省石棉矿职工与四川省石棉矿签订《四川省石棉矿职工住宅优惠售房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张天华交纳购房款1346元取得部分产权。张天华购买案涉房屋时,在赵文秀与张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1992年张天华购买的案涉房屋部分份额系张天华和赵文秀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12月31日,张某4向四川石棉矿提交《石棉县房屋产权转换登记申请书(三)》并于同日与四川省石棉矿签订《石棉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从申请书中载明的的内容“:张某4同志于79(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合计19年工龄。1992年取得55%,1997年取得45%。”及张某4与四川省石棉矿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张某4交纳购房款1807元取得45%产权的内容来看,案涉房屋实际系1992年赵文秀和张天华取得55%的份额,1997年张某4取得45%的份额。虽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4个人名下,但并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系张天华和赵文秀、张某4共有的性质。故案涉房屋并非张某4个人所有。
关于案涉房屋应如何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在对案涉房屋分割时,应首先将案涉房屋45%的份额确认由张某4个人所有。案涉房屋55%的份额系张天华与赵文秀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天华于1997年1月4日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张天华逝世后,在分割案涉房屋时,应先将属于张天华配偶赵文秀部分的财产分出,故赵文秀占案涉房屋27.5%的份额,其余案涉房屋27.5%份额部分为张天华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张天华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在分割张天华的遗产时,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天华的财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赵文秀、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进行分割。故赵文秀、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可分取张天华5.5%的遗产份额,因此,赵文秀取得的房屋份额为33%。
赵文秀于2000年4月15日逝世,因被继承人赵文秀未立遗嘱,在分割赵文秀的遗产时,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文秀的财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秀珍、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进行分割。故王秀珍、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占赵文秀6.6%的遗产份额。
王秀珍于2002年逝世,因被继承人王秀珍未立遗嘱,在分割王秀珍的遗产时,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秀珍所占的6.6%遗产份额应由赵文清、赵文元、赵文华、赵文秀继承,因赵文元与赵文华放弃继承,故王秀珍的遗产份额由赵文清及赵文秀各继承3.3%的份额。但在分割王秀珍遗产时赵文秀已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赵文秀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即每人可分得0.825%的份额。
赵文清于2007年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赵文清继承的份额应归晏某与赵文清共同共有,即案涉房屋赵文清、晏某各占1.65%的份额。赵文清逝世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赵文清所占案涉房屋的份额应由赵文清的继承人晏某、赵某、赵志远继承。本案中赵志远已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赵某占案涉房屋的0.825%份额,晏某占案涉房屋的2.475%份额。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占案涉房屋12.925%(5.5%+6.6%+0.825%)的份额,张某4占案涉房屋57.925%(45%+5.5%+6.6%+0.825%)的份额,晏某占案涉房屋2.475%(1.65%+0.825%)的份额,赵某占案涉房屋0.825%的份额。
对于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张某4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棉县的房屋由原告张某1享有12.925%、原告张某2享有12.925%、原告张某3享有12.925%、原告晏某享有2.475%、原告赵某享有0.825%、被告张某4享有57.925%;
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1100元,原告晏某负担150元、原告赵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4负担300元,原告晏某、赵某、被告张某4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预交。原告晏某、赵某、被告张某4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交付给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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