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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方式有讲究,合同无效依法定

 望云1120 2017-01-17

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要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在张某要求下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3日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也确实在约定期限内通过网上银行将租金汇付给了被告。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由,提起确认案涉合同有效之诉。


原告之后向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通过转账付款的事实也已由法院对回单进行认可后得到确认,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回单上写明了汇款用途。而被告提交了一份银行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一起前往了银行,由被告取现后直接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之前的转账付款仅仅是走个形式,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然而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其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因此可想而知,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此,也应该对于交付方式有了一丝警觉,通过转账可以直接将收款方、转账金额、汇款用途等信息确定;而如果通过现金交付,在没有诸如收条、相关录音录像等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直接证明以上信息的。若之后产生了相关纠纷,即使有理也难以说清,毕竟“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这句话也是有几分道理的。


言归正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案涉合同系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相联系为由抗辩案涉合同无效,实际上无法可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主张其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最终,法院依然认定案涉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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