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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医院涂改病历,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损失费,判赔30万精神损失费//患者入院当天亡故医院涂改病历被判赔偿30万

 余文唐 2022-08-23 发布于福建

最高院发布日期:2017-4-27

案件回放

     2006年11月17日,赵和平因感冒、咳嗽和肢体轻度浮肿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决定给其进行抗感染消炎和输液治疗。12月1日中午1时30分,赵和平在输液过程中感觉胸闷、气短和呼吸困难,遂催叫医生进行救治,医生即给予吸氧、静推处理,而患者症状无缓解迹象。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医院遂组织医生进行心外按压,心脏除颤等措施抢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复。3时35分,赵和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9时50分,死者家属将赵和平病历封存于医院。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后李玉明等将停放医院数天的赵和平遗体进行了处理。

    200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根据李玉明等申请,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提取了封存于中医院处的赵和平全部71页病历资料。

    2008年1月8日,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李玉明等主张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2008年7月28日,李玉明等提出病历资料文件检验申请。2008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一审法院确认病历中的改写或涂改处涉及到赵和平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护理及症状等多方面问题

   李玉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医院给付医疗费5573元、误工费71894元、护理费2511元、交通住宿费9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3元、死亡赔偿金231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985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11项共计1022000元。

一二审判中医院赔偿李玉明等294665元。

最高院判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和平的诊疗义务的问题。

   关于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李玉明等认为,中医院存在伪造、篡改赵和平病例资料行为:1.中医院伪造了赵和平的心电图,其中放电前后与护士相关记录不一致且OFF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没有说明而且没有赵和平的姓名;2.《鉴定报告》证明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将原来真实数据篡改为0。对此,中医院认为,赵和平的病历在死亡当天下午就已被封存。其中,心电图的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回答不了,也没有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和3点35分的心电图。而《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修改,不是故意篡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进行的修改。其中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上将脉搏、呼吸和血压修改为0,是记录错误的修改,经过抢救后又恢复了。不是故意篡改病例。至于在《长治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上记录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出现心跳骤停,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的情形下,为什么《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情况,中医院当庭表示无法解释。

    本院认为,中医院在赵和平病例资料这一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首先,《鉴定报告》证明赵和平病历中共有11处文字表述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具体涉及到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涂改、出入量小便数字涂改、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涂改以及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等情形。本院庭审中,中医院以仅是对错误的修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为由否认上述改写或涂改行为构成伪造、篡改。常理而言,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情况,一般与患者诊疗同步进行,故其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的最直接证据。基于此,医院理应在记载病历相关事项时尽到谨慎小心义务,尤其是在关于诊疗方式的记载方面,更是如此。本案中,中医院在对赵和平诊疗过程中,对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的涂改已经涉及到诊疗方式的具体应用,而出入量小便数字的修改则涉及到赵和平当时的生理体征。这些都是确定下一步诊疗方式的依据。故常理而言,中医院在这些涉及诊疗方式的记载事项上一般不应也不会出现如此多的笔误情形。因此,上述涂改已不能简单用纠错来解释。至于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则已不属于文字的改动,而是有人伪造“张艳”的签名。其次,赵和平的《住院病历》中所附形成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2点2分的心电图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一,心电图中英文标注“LEADOFF”,显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关闭状态;第二,该心电图没有记载赵和平姓名、医生姓名且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和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在此之前和之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这也与常理不合。正是因为中医院在制作上述病历资料问题上存在过错情形,才使得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因病历资料问题未果,进而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赵和平死亡的真实时间和原因。虽然李玉明等再审又提出申请死亡时间和原因等的鉴定,但在本案原有病历资料因涂改等无法客观全面反映当时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形下,再次委托鉴定已无必要。

  关于中医院是否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问题。

   李玉明等再审还主张中医院具体诊疗措施不当。表现为:1.赵和平住院期间诊断病情时,曾有多达十几种诊断,但每一项均不足以致命;2.赵和平住院诊疗直至死亡期间,中医院没有关于病情加重的告知;3.中医院至今对死亡原因无法解释;4.中医院对赵和平输液过快导致胸腹积水,在长达14天时间,都没有对赵和平进行检查。对此,中医院认为,赵和平入院后,中医院采取了合理诊疗措施,所诊断的主要症状都有依据而且水肿之后已采取措施。

   本院认为,中医院在对赵和平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一,中医院对赵和平的化验存在瑕疵,未尽到诊疗义务。《鉴定报告》已证明赵和平的两份化验单上医生“张艳”的签名是冒名签字。虽然该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验内容及其结果,但如果负责化验的医生都无法确认,则不能保证该化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主体完成。相应地,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很难保证。而化验结果本身又是进一步诊疗的基础,故中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化验义务;第二,中医院不能提供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正常心电图,未尽到诊疗义务。从《住院病历》中所附心电图可知,该心电图上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检查医生姓名等,无法确认该心电图的真实性和与赵和平的关联性。而且,心电图的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和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鉴定报告》显示,中医院曾多次对赵和平的静脉输液速度进行涂改,而静脉输液速度快慢属于诊疗范围。除此之外,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下午1点40分赵和平的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分别由144、17、60均涂改为0,但在“病情及处理”一栏中又载明患者于1点40分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等症状,这与前三项数据为0的记录矛盾。而且,该记录单关于瞳孔一栏并无任何记载,这显然与《住院病历》中关于同一时间“瞳孔散大约5MM”的记载不一致。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二选一关系,赵和平亲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出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

   由于中医院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中医院应对赵和平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玉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中医院在病例制作和诊疗方式等方面的过错程度、赵和平死亡至今已达十年给李玉明等造成的持续痛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万元。也即中医院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李玉明等增加给付30万元

   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赔偿李玉明等594665元。

患者入院当天亡故医院涂改病历判赔偿30万

本报讯(记者陈轶珺)李某前往医院看病,当晚撒手人寰。家属于是将医院告上了法院,由于李某病历事后被人改动,致使医疗事故鉴定缺乏依据而不能送检。日前,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认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3万余元。

  医院或许没想到,这本被篡改的病历非但没帮助他们减轻责任,反而使他们需赔更多的钱。因为一二审法院均将这起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因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民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医院须承担更多的赔偿金额。

  家人突亡家属质疑死因

  2003年5月11日,李某因身体不适来到本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急诊,医院的医务人员先后开了肾上腺素、乳酸钠、阿托品等药物。不料,李某当晚就不幸离开了人世。对于李某的死因,其家属与医院产生了争议。因此,双方先后对李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三张处方笺予以封存。

  李某家属始终认为,医院救治不当是造成李某的死亡直接原因。2004年5月,家属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余万元。

  病历多处涂改无法举证

  一审期间,医院就本起医疗事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李某家属对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提出异议,他们发现,该病史资料并非在李某死亡当日查封,出现明显篡改痕迹,并且存在缺页现象。

  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鉴定称,这份病历共有2页被撕毁,6处被添加内容,6处被涂改。医院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认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且部分经涂改的内容已无法还原,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理应依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余万元。

  二审判定医院改病历要担责

  一审法院判决后,医院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病历已被篡改,李某的致死原因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其它原因,成了双方争议焦点。因为一旦被定性为后者,医院势必将多赔钱。

  市二中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病史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实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的痕迹。因此在病史材料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医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医院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市二中院认为,本起医疗纠纷由于医院的原因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就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只能定性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市二中院遂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来源:上海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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