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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不属于“砍头息”,本金应按收到全额计算

 yebo11 2022-08-26 发布于辽宁

转自:今日头条  2022-08-25 00:10·法律的生命

2017年4月12日,范某某(甲方、出借人)与得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邢某等三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乙方3,000,000元,并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名称得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行号10xxxXX)。借款用途: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甲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计算。乙方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20‰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乙方应按20‰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经自治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4月13日,范某某向上述得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00元。同日,米某某向范某某转账75,000元,原告称此款为砍头息,被告表示不认可。2018年8月27日,范某某向自治州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保证合同》涉及的本金3,000,000元及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180,000元、公证费9540元。2018年8月28日,自治州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截至2018年8月13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

2018年8月31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米某某、得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23,835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13日前,原告共向被告支付900,000元。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因原告急需用钱,双方约定按照2.5%计息。

得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公证书。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得荣公司起诉请求不予执行涉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并未起诉自治州公证处主张损害赔偿,故案由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根据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性质及争议内容,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告得荣公司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现原告得荣公司诉称本案中存在“砍头息”及合同约定利率与实际执行的利率不相符情形,对此,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砍头息”问题。2017年4月1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得荣公司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00元。同日稍后时间,得荣公司股东米某某向范某某转账75,00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至于“砍头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为:“乙方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20‰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付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又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原告在获得被告3,000,000元借款的当天,通过其股东向原告支付首月的利息,系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从利息性质分析,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本案中,原告在企业经营中因急缺资金,通过与被告协商,除约定借款数额外,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实际支付利率等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体现了借款人为获得急需资金愿意将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此外,涉案借款因不能按时偿还,经被告申请,2018年8月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现原告认可截止2021年2月11日,其自动还款及通过法院已执行案款2,076,896元,现原告主张对该案不予执行,有违诚信原则,亦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本案中存在“砍头息”。

二、关于合同约定利率与实际执行的利率不相符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因原告急需用钱,故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约定月息按照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范某某在2018年8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要求借款方还款并只要求借款方按照经公证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不再要求借款方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由于前述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自治州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存在不应予以执行的法定情形。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得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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