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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刑法学讲义》| 刑法的特殊受贿——斡旋受贿

 漫步之心情 2022-08-26 发布于湖南
贾香月 这是刑法规定的特殊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很明显斡旋受贿有三方当事人,A找B办事,B办不了,于是B找C去办。B和C都是国家工作人员,B收受A的财物。中间人B一定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联系,这跟索贿和收受贿赂利用的职务便利有所不同。职权包括事实上的职权和法律上的职权,而职务则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职权。比如张三的儿子想上名校,他找教育局局长帮忙,教育局局长利用的就是法律职权;但如果张三找公安局局长帮忙,公安局局长打电话给教育局局长帮忙,公安局局长利用的则是事实职权,也即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联系。​​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法律认为像斡旋受贿这种利用事实职权的行为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自然不属于斡旋受贿。但是,如果利用的是法律职权,无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罪。比如张三承包一个学校的工程,结果学校欠张三100万的工程款,张三找校领导多次,都没有拿到钱。年末,农民工等着张三结算工资。张三无奈,找到某地担任公安局局长的远房亲戚。局长听完非常生气,收了张三5万元钱,同意帮张三讨薪。公安局局长给教育局局长打了个电话,教育局局长找校长把这个事情给解决了。​​在这个案件中,公安局局长利用的是事实职权,且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罪。但如果张三找的是教育局局长,那收钱的教育局局长构成受贿,因为他利用的是法律职权,而非事实职权。来源:罗翔《刑法学讲义》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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